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2010年2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取得了重要进展,受到了宗教界的广泛欢迎。与此同时,落实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政策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推动解决,使宗教教职人员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就落实《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一)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二)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本场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非本地户籍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变动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三)各地应充分考虑宗教教职人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特点,做好核定救助对象等各项救助工作。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独立家庭核算。
(四)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提出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在不重复参保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岁且未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三)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基本养老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四、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问题
相关部门在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要充分尊重各宗教习俗,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五、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问题
(一)对在非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宗教教职人员,由非户籍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地方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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