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国宗函[2004]145号)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申请本局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含有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条 本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对申请人直接提出或者由地方宗教工作部门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分别由局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被许可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政法司负责受理。
政法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经本局负责人或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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