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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途径问题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5日
来源:不详   作者:李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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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途径问题

  李谦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是党对宗教工作要求的最新表述,是在新的社会发展阶段,党对宗教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对各界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和宗教团体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要让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新形势、新要求下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呢,首先要有切实可行的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渠道或途径。从目前有关的政策规定与宗教界的实际看,在渠道或途径方面还存在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宗教组织与宗教人士参与社会活动的外部限制

  1.宗教团体在宗教场所外活动受到限制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宗教组织从事宗教活动而言,是清晰明确的,但对于宗教组织在宗教场所之外开展非宗教性活动,却没有说明。那么,宗教组织是否可以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但在生活实践中,由于宗教管理部门历来强调宗教组织必须在宗教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人们早已形成了“宗教组织不能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活动”的印象,至于在宗教场所之外宗教组织是否能够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这种活动是不是合法,由于过去在宗教场所之外举行慈善活动并不是宗教组织的常规工作,因此大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明确。

  现在,宗教团体要响应胡锦涛总书记和党的十七大的号召,发挥在促进经济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就要首先解决宗教组织能否在宗教场所之外举行非宗教性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例如,宗教组织是否能够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扶贫、救济、提供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服务;能否组织各种形式的以信教群众为主体的慈善活动、设立慈善机构、实施慈善项目等。如果国家不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确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非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宗教界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活动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其结果是宗教组织永远只能在宗教场所的有限范围内活动。因此,要让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走出宗教场所的狭小的空间,投身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慈善服务的大天地中来,那么,就必须首先解决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的合法性问题。

  或许有人会担心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入到社会之后,是否会扩大宗教的影响,对此,现行的政策法规对宗教组织进行宗教活动的已有明确规定,足以解决和消除这个疑虑。

  2.宗教团体没有明确的免税资格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宗教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上述两则行政法规条文当中,一方面规定了宗教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另一方面规定宗教组织可按国家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对促进宗教团体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宗教团体是非营利性的团体,本身就不从事商业营利活动,也就无从谈起向国家纳税的问题,宗教也就不存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前提。然而,国家并未规定宗教组织是否可以运用自己的教产和所属的其他资源向社会提供慈善服务或募集资金。换句话说,国家对宗教团体或组织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限制,应区分其使用的目的。即凡用于宗教性或慈善性的支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收入(包括捐赠)均应予以免税。否则,应视为营利性商业活动,可依据国家对待经营性收入的法规办理,为了鼓励宗教组织更好地提供慈善服务,国家有必要给予宗教组织明确的免税资格,这是一种带有优惠性质的政策导向,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与此相关的还有抵税问题。宗教组织一旦获得免税资格,应同时具有为向宗教所举办的慈善公益事业捐赠的捐赠人开具抵税证明的权利。这样才能鼓励广大信教群众向宗教组织提供慈善捐款,使其具备开展慈善活动的能力,这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

  3. 不能兴办慈善机构(如医疗卫生、教育、社区服务、环保等)

  在国外,兴办慈善机构是宗教组织的传统,是各个宗教团体社会服务的具体途径。而国内的宗教组织在开办慈善机构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这主要是在于政策上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允许宗教组织在社会上举办非宗教性的活动,即宗教组织如果作为社团法人能否经营社会服务事业并收取相应费用,这一点在政策上还存在着空白。从而,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宗教组织利用自身的优势开展社会服务的可能性。目前,尽管有个别宗教组织在个别地区创办了一些慈善机构,但这并不是一种普遍现象,有关宗教组织创办慈善机构的合法性、税收等配套政策还没有出台或不完善,宗教组织就只能局限在宗教场所内诵经、宣教,而这样的组织是没有活力和前途的,更加不可能在社会中发挥任何积极作用

  4. 不能使用社会上的公共媒体(如新闻、报纸、电台等通讯手段)

  除了上述提到的对宗教组织进入社会的限制条件之外,宗教组织还存在着不能使用媒体的困难,比如对社会公众开展非宗教性的以社会慈善为主的宣传等。如向受灾地区募集资金、捐款捐物等慈善事业,没有媒体舆论的报道,根本无从做起。任何宗教组织目前都不能也不允许拥有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也不可能进行户外广告的宣传。因此,宗教组织要出面进行慈善活动,却又不能进行必要的宣传,又想让宗教组织在毫无声音的情形下献爱心、救助贫困,进行慈善活动,这样说来实在是太难了。

  二、宗教参加社会慈善的内部困难

  上述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在于过去宗教组织不存在到社会上开展活动、发挥作用的可能性,也缺乏相应的政策和制度安排,现在如果要让宗教组织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添补宗教组织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政策与制度上的空白。除此之外,宗教内部也存在着阻碍或影响宗教组织发挥作用的因素。

  1. 宗教组织缺乏必要的自主性

  无论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登记、成立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登记管理,而宗教组织与团体也受到宗教主管机关的登记、管辖与审查。宗教团体的人事安排、财务收支、宗教活动的规模、教徒的发展、宗教神职人员的培养、宗教组织的国际交流、宗教团体参与社会服务的方式与规模、宗教印刷品的出版发行、宗教场所的恢复、维护与设立、宗教领袖的政治安排等,一句话,凡是涉及人事、财务、外事、组织、活动的一切问题,统统都要得到各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直接或间接的批准。即使是得到政府承认的“爱国宗教团体”,它们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微妙的。

  2.缺乏在社会上为慈善事业募集资金的资格

  国内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是不平衡的,各个宗教之间的境遇也有所不同,尽管宗教组织会得到信教群众以及社会上的一些捐助,但是具体到每个宗教其各自的情况还是不同的。在一些香火旺盛的寺庙,可能会有一部分数量可观的捐助,但即使对这些宗教组织来说,在扣除了普通的宗教捐助中用于自身发展所需的资金之外,也不可能有大量的剩余资金。宗教团体如果要依靠信徒的宗教捐助开展社会服务、进行慈善活动的话,是远远不够的。开展慈善活动所需的资金不能仅仅限于信教群众的捐赠,如果宗教组织不能作为慈善捐赠的组织者向社会大众经常性地募集资金,就不可能为他们开展慈善事业提供充足的资金;而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宗教慈善活动是不可能持久下去的。因此,是否允许宗教组织成立基金会或作为组织者在社会上为慈善事业募集资金是个影响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重大问题。

  3.部分地方教产问题仍未落实

  尽管《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也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收到法律保护。”其实在上世纪80年代,国务院曾就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明确指出这一问题要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但是由于一些特殊历史时期政策遗留问题的原因,某些寺庙、宫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等教产被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长期占据,其所有权、管理权还没有落实或归还到原所属宗教团体手里。其中尤以房产问题的落实最为困难,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不能满足宗教信徒的需要。比如北京市有穆斯林30万,供穆斯林礼拜之用的清真寺有68座;全市有佛教徒50多万,而供僧人居住的寺庙连6座都不到。[1]

  此外,随着近年来城市发展、旧城区改造和房地产业的开发,在落实教产的老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教产受到侵害的新问题,有的地区甚至还发生了因强行拆除宗教建筑而导致群体冲突的恶劣事件。

  4.接受海外捐赠受限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的期限、方式何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可见宗教组织接受捐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虽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在执行中,政府管理部门强调的是“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对海外捐赠更多地是从政治上进行防范。因此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海外宗教捐赠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捐赠者的背景、捐赠是否与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干涉有联系,使国内宗教组织接受海外捐赠成为一个非常复杂敏感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外普通教徒对国内宗教组织的捐赠,削弱了宗教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能力。

  三、解决的途径与办法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治国,实现宗教活动的有序开展,国家应当首先加快宗教立法,健全和完善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综合性的宗教法,做到在宗教方面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宗教。

  此外,在建立健全有关宗教的法律的同时,国家应逐步开放宗教市场,允许信教公民依法注册成为宗教团体,鼓励宗教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入宗教市场自主发展,国家不再充当宗教的裁判者、也不向任何涉及宗教的组织、人员、场所、活动提供国家财政支持。宗教组织应在宗教市场上通过竞争取得生存和发展的资格。宗教组织一旦进入宗教市场就必然要在开展慈善事业、提供社会服务上开展竞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向社会证明其存在的价值。这将会极大地调动宗教组织为信教群众服务、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使宗教在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良性循环的轨道。

  如果实行这种积极、开放的政策,从法律上、制度上为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作出合理的安排,鼓励宗教组织将其拥有的资源投放到社会服务与慈善事业上来,“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就不会成为一句空话,而最终受益的将是包括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在内的整个社会。

  (本文为作者在2007年12月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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