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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论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0日
来源:不详   作者:郭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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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国民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论析

  郭华清

  1927年4月,国民党政府(称为“南京国民政府”)在南京建立后,制定了一系列法规管理宗教,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宗教管理政策。在南京国民政府所认可的道教、佛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几种宗教中,南京国民政府对它们的管理政策是不相同的。对汉传佛教和道教实行的是同一套管理政策,对伊斯兰教是一套管理政策,对基督教又是另一套管理政策,对藏传佛教则采取了不同于汉传佛教的管理政策。总的说来,对汉传佛教和道教,南京国民政府的管理比较严格,管理范围也较广。对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包括天主教、东正教等基督教系统),南京国民政府的管理权很有限,对它们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该宗教团体的管理来实现的。

  一、汉传佛教和道教的管理政策、法规

  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宗教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大类,专门管理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它们是专门针对宗教而制定的,而且主要是针对汉传佛教和道教而制定的,对其他的宗教基本上不适用。这一大类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

  1928年9月2日公布实施的《寺庙登记条例》。

  1928年9月22日公布的《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

  1928年10月颁布的《神祠存废标准》。

  1929年1月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

  1929年12月颁布实施的《监督寺庙条例》,取代《寺庙管理条例》。

  1930年颁布的《令禁止幼年剃度》。

  1932年9月颁布的《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

  1935年春实施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取代《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

  1936年1月4日颁布实施的《寺庙登记规则》及表格样式,取代《寺庙登记条例》。

  第二大类,涉及到宗教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它们主要不是针对宗教而制定的法规,而是在对其他事物的规定中涉及宗教事务,主要规定宗教管理的一般原则,对所有的宗教基本上适用。这一大类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

  1929年6月国民党中央制定的《人民团体组织方案》以及《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等。

  1930年10月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如该法案第27条规定:“人民于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分。”第39条又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非违背良善风俗及扰害社会秩序,不得干涉。”[1] 860,861

  1945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该法重申了宗教平等和信教自由的原则。

  1935年7月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该法第246条规定:“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妨害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2] 493

  上述两大类管理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按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几类:

  第一,关于宗教管理一般原则的,有《中华民国约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寺庙管理条例》等。主要是规定宗教平等和信教自由的政策。

  第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有《寺庙登记条例》和《寺庙登记规则》。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这里统称“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作为宗教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只有了解所辖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历史、财产、法物、所处的位置、僧道的数量以及个人情况等真实信息后,政府才能对宗教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比较重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这项工作,先后颁布了《寺庙登记条例》和《寺庙登记规则》及其表格范式,规定登记的内容和程序,作为寺庙登记的依据。

  《寺庙登记条例》和《寺庙登记规则》规定,登记范围包括:“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人口、不动产和法物。登记分总登记和变动登记两种,总登记每十年举行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举行一次。登记时要填写《寺庙概况登记表》、《寺庙人口登记表》、《寺庙财产登记表》、《寺庙法物登记表》、《寺庙登记证》、《寺庙变动登记表》、《寺庙变动登记执照》等表格和证件。

  第三,关于宗教兴办慈善和公益事业管理的,有《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和《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南京国民政府规定寺庙必须每年分两次向政府缴纳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款项,用于民众教育、济贫救灾、育幼养老、公共卫生等公益慈善事业。其出资标准,《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规定:每年财产总收入500元以上1000元未满者出2%,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满者出4%,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满者出6%,5000元以上10000元未满者出8%,10000元以上者出10%。因这个出资标准受到争议,后来南京国民政府批准中国佛教会拟具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该规则规定:100元未满者出1%,100元以上300元未满者出2%,300元以上500元未满者出3%,500元以上1000元未满者出4%,1000元以上者概出5%。提高了年收入少的寺庙的出资标准,降低了年收入多的寺庙的出资标准。

  第四,关于宗教团体管理的,有《人民团体组织方案》、《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等。这些制度规定,宗教团体的组织和活动必须接受国民党的指导。宗教团体必须先经当地国民党高级党部核准许可,再呈请政府备案后,才能组织成立。宗教团体的重要活动必须接受国民党各级党部的指导、监督。如《文化团体组织大纲实施细则》规定:“文化团体关于会务之进行,应受政府各主管机关之指挥,但遇有相关事件,由各主管机关会同处理之。”“文化团体须于每半年将会务状况呈报当地高级党部及主管官署一次。”还规定,宗教团体举行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时,须呈请当地高级党部核准、派员指导,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案、派员监督。[3] 728

  第五,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有《令禁止幼年剃度》、《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僧道出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日,并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应听任其意愿,宗教团体(组织)不得加以阻挠。这就肯定了僧道脱教还俗是个人的自由。《令禁止幼年剃度》明令禁止未成年剃度为僧道,要求各地政府对已剃度者要“设法救济”,[4] 劝令还俗,并为之谋生存教养之法,免于流离失所。[5] 为了防止未成年人受度为僧道,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于1935年制定《佛道教徒受度报告表》,要求凡佛道教徒受度时,应由度师将受度者之履历及受度类别、地点、年月等,分别填明,呈送当地主管官署,转呈内政部备案,以便考察受度人的情况。[6]

  第六,关于寺产管理的,有《监督寺庙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因为《监督寺庙条例》只规定了监督寺庙的基本原则,粗而不细,疏而不详,各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情况和问题,疑义很多,纷纷要求解释。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院和内政部相继对它进行了解释,作为《监督寺庙条例》条款的补充。这些解释与《监督寺庙条例》本身,一道构成了南京国民政府管理道教、佛教寺产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条文,对寺产的管理确定了几条原则:

  其一,各级政府对寺庙只有监督权,并不能处置寺产。

  其二,划定寺产与私产的界限。

  其三,界定寺庙的正当开支与非正当开支。

  其四,确立寺产定期向政府报告的原则。

  第七,关于宣教活动管理的,主要有《寺庙管理条例》、《文化团体组织大纲》、《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等。国民党确立三民主义为官方的意识形态,规定全国国民不得违背该主义,宗教也不例外。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都明确规定,各宗教在宣教过程中,其宗旨与内容要与国民党的意识形态保持一致,不得越出三民主义的范围。如《文化团体组织大纲》规定,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文化团体,“不得于三民主义及法律规定之范围以外之政治活动”[7] 726。但是,只要不违背官方所允许的意识形态,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对正常的宗教宣教活动是予以保护的,对涉及迷信和营利性的宗教活动则予以禁止和取缔。

  二、其他宗教的管理政策、法规

  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除第二大类适用所有的宗教外,第一大类主要是针对汉传佛教、道教和一些民间宗教(信仰)而言的,对伊斯兰教、基督教和藏传佛教基本上不适用。对伊斯兰教、基督教和藏传佛教,南京国民政府另有管理政策。

  第一,管理伊斯兰教的政策。南京国民政府将在中国的伊斯兰教称为回教,该教的管理工作很多是由该教的团体来承担的。1940年10月,中国回教协会以清真寺情形特殊为由,参照《监督寺庙条例》,另行制定《清真寺管理办法》,得到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的批准和备案。中国回教协会当即通饬全国清真寺一体通照执行。1947年6月,中国回教协会又将《清真寺管理办法》加以修改,制定《中国回教协会清真寺管理暂行办法》,也得到内政部的核准备案。该办法规定:各寺应设董事会管理经费及人事等一切事务;各寺收支帐目须按月列单张贴寺内,以示公开,并须每半年报由中国回教协会当地分支会转报总会备案;各寺得利用寺产兴办教育及公益慈善事业;各寺内部或寺与寺之间因寺产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呈请中国回教协会当地分支会处理,不能解决时转请中国回教协会总会处理。如仍不能解决时,由中国回教协会总会送请政府主管机关依法裁判、处理。

  第二,管理基督教的政策。1931年2月,为指导基督教团体,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拟订了《指导基督教团体办法》。6月,经国民党中央常会审议、修改,改名为《指导外人传教团体办法》。[8] 1030该办法规定,凡外国人在中国设立传教团体,如教会教堂,“应受党部之指导,政府之监督”,“不得为反三民主义之宣传”,“总会及其所属之各地团体章程、职员履历表等件呈请中央党部登记”,经中央党部登记后,必须呈请所在地政府备案。该办法还规定,各地外人传教团体,除例会外,举行大会时,当地高级党部得派员参加,办理学校、医院及其他事业,须遵守该事业各有关之法令,如违反这些规定者,中国政府可以取缔该传教团体。

  第三,管理藏传佛教(包括蒙古喇嘛教)的政策。藏传佛教虽然属于佛教,但其宗教仪式和宗教传统都与汉传佛教有很大不同,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对藏传佛教采取了不同于汉传佛教的管理政策。蒙古喇嘛教属于藏传佛教的一支,主要是蒙古、青海等地的蒙古族和藏族人信奉。1931年6月24日,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专门颁发了《蒙古喇嘛寺庙监督条例》,规定蒙古各旗及北平、沈阳、承德、五台、长安、归绥、甘肃、青海、清东陵、清西陵的喇嘛寺庙适用本条例。本条例分18条。主要内容有:蒙古各旗喇嘛寺庙之住持,由该管蒙旗官署派充,并呈报中央蒙藏委员会,其他地方(不包括西藏)的喇嘛寺庙住持,由蒙藏委员会派充;喇嘛寺庙住持,受该管官署及蒙藏委员会监督,综管该寺庙事务,约束所属僧众,对寺庙的财产和法物应造具清册,交官署登记,将寺庙每年收支款项,造具预算、决算公布,等等。[9] 由于这一条例在事实上难以通行,蒙藏委员会又另拟《管理喇嘛寺庙条例》,经过1935年11月29日立法院会议议决通过,并由南京国民政府于12月9日正式公布。该《管理喇嘛寺庙条例》共8条,主要内容有:喇嘛寺庙及喇嘛向由当地官署管理者,仍由各该官署管理之,并受蒙藏委员会之监督;喇嘛之转世,以从前曾经转世者为限。其向不转世之喇嘛,非经中央政府核许,不认为转世;喇嘛寺庙所设各项职任喇嘛,仍照惯例酌予设置;喇嘛寺庙及喇嘛应向蒙藏委员会申请登记;喇嘛之扎付及度牒,由蒙藏委员会核给之。①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和法规评析

  综合考察南京国民政府宗教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可以得出几点结论。

  第一,将宗教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值得肯定的。

  南京国民政府在其统治时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作为宗教管理的法律依据,使中国的宗教管理逐步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中国宗教管理的法制化倾向在民国初年就已经开始了。民国元年(191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规定了“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民国二年六月(1913年6月)北洋政府颁布《管理寺庙暂行规则》,“为我国寺庙管理单行法规之嚆矢”[10] 109。南京国民政府在北洋政府宗教管理法制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这一进程。相对于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在宗教管理方面的法制更健全。北洋政府宗教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主要是寺庙管理法规(规章),在寺庙管理的法规(规章)中笼统地规定管理宗教团体、教职人员、活动场所、寺产等条文,甚至超出“管理”范围,将实体问题(如僧道继承)、手续问题(如寺庙注册)、教规事项等亦纳入其中,混合规定,以致内容太滥、庞杂无序,适用困难。南京国民政府在宗教管理机构、宗教团体的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寺产的管理、宗教活动的管理、宗教兴办慈善和公益事业的管理等方面基本上都制定了单行的法律或法规(规章),条文更清晰、严密、细致,也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不仅反映了中国宗教管理方面法制建设的进步,也反映了中国法制建设总体水平的提高。

  但是,在宗教管理方面,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却相当严重。南京国民政府出台的宗教管理方面的法规也不算少,然而宗教管理方面的问题仍然相当多。宗教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被制定出来了,但实际遵守的人并不多。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口头上高喊信教自由、各宗教平等,保护人们的信教权利,但往往是政府部门带头破坏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政府机关、军队等占据寺庙作学校、办公室、厂房、营房等事件在民国时期层出不穷。政府机关不遵守法制,民间就更是这样。在基层,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土豪劣绅强占宗教财产、侵害宗教人士人身安全的事情时有发生。受害的宗教界一方,往往处于弱势,上告无门,有冤无处诉。

  第二,试图对中国人的宗教和信仰进行整顿和清理,这一做法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无可厚非,但其实际做法有些操之过急和简单化。

  中国数千年的传统,主要是多神信仰,缺乏“专一性”。因此,中国的传统神祗,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有鉴于此,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1928年10月颁布《神祠存废标准》,保留被认为有益风化的宗教和信仰,废除过滥的偶像崇拜和神祗信仰。根据该标准,保留对伏羲、神农、孔子、孟子、岳飞、关羽等先哲和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宗教的信仰;废除民间对日月星辰之神、山川土地之神、风云雷雨之神等神祗的信仰和崇拜,规定张仙、送子娘娘、财神、二郎、齐天大圣、瘟神、痘神、时迁、宋江等偶像属于淫祠,予以取缔。[11] 495-506应该说,取缔有些乱七八糟的偶像和神祗,是合理的,无可厚非。但有些偶像和神祗在人们头脑中信仰已有时日,甚至跟当地的风俗民情、历史传统以及宗法家族体制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清除它们绝非易事,非短时间和简单手段所能奏效。中国宗教史学家牟钟鉴先生曾提出过一个“宗法性传统宗教”的概念,认为在中国历史上,于佛儒道之外,存在过一个绵延数千年的正大宗教,可称为宗法性传统宗教。它以天神崇拜、祖先崇拜和社稷崇拜为主体,以日月山川等百神崇拜为羽翼,以其他多种鬼神崇拜为补充,形成相对稳固的郊社制度、宗庙制度以及其他祭祀制度,它的基本信仰是“敬天法祖”。它没有独立的教团,其宗教组织即是国家政权系统和宗族组织系统。天子主祭天,族长、家长主祭祖,祭政合一,既具有国家宗教性质,又带有全民性,故也可以称之为传统的国家民族宗教。它的祭拜对象大致有天神、地祗、人鬼、物灵四大类。它的经常性宗教活动是郊祭天地、宗庙祭祖、坛祭社稷、日月星辰,连带祭祀各类神灵。到民国时期,这一“宗法性传统宗教”系统中,原有的国家政权系统已不复存在,宗族组织系统也不再完备,但在节日期间,以各宗族祠堂为场所或以家族、家谱为对象所进行的祭祖活动还依然存在于中国汉族地区的民间社会。[12] 南京国民政府似乎没有意识到宗法性传统宗教存在于民间社会这一事实,在《神祠存废标准》里贸然废除民间对日月星辰、山川土地、风云雷雨以及一些人鬼、物灵等神祗的信仰和崇拜,结果与民间社会的意愿相抵触,当然行不通,难怪《神祠存废标准》颁布后,各地“纠纷时闻”,南京国民政府只得将它“明令改作参考”,[10] 127不再强制实行。在整个事件中,南京国民政府考虑的只是很快达到整顿和清理人们的宗教与信仰的目的,而没有意识到要达到这个目的需要长期的多方面的努力,非短时间和简单手段所能奏效。事实证明,南京国民政府企图靠颁布一个标准就达到整顿和清理人们信仰的目的,这种想法是相当幼稚的。

  第三,对正当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而对涉及迷信和营利性的宗教活动则予以禁止和取缔,这种指导思想值得肯定,但做法有些简单化。

  1928年8月8日,国民党中央致函各地,要求查禁寺庙利用药笺活动谋财和迷信活动获利。1928年9月22日,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拟定《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要求各地政府强令以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及其他传布迷信为业者在3个月内改营其他正当职业。1934年5月,江西省南城县筹备成立道教会,该县县长张笃伦向江西省政府请示处理办法:“该会会员,名以道士为业,实则类属巫觋,纯为传布迷信,藉神敛财之徒,按照内政部颁布《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之规定,均在废止之列,自无许可组织团体之理。惟该会名称定为道教会,道士业既无一定标准,道士住所亦无一定限制,悬牌为业之道士,与住居观庙修持之道士,究竟有无区别,或应否予以限制,可否准予组织,未奉明文规定,不便擅为处理。”江西省政府向南京国民党中央政府请示处理意见。国民党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指示:道家会应属宗教团体,依法得许可组织,惟此项悬牌为业、类似巫觋之道士,不得利用团体提倡迷信,应于章程中明白规定,如遇有提倡迷信之活动时,则应依法严予取缔。② 上述精神均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试图将正当的宗教活动与迷信活动区别开来,然后采取分别对待的政策——对正当的宗教活动允许存在,对迷信活动则予以禁止。南京国民政府这种指导思想本身没有错。诚然,宗教与迷信并不是一回事。如果将宗教与迷信混淆起来,特别是有意将迷信伪装成宗教而谋财,对社会危害极大。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上述禁令,就是为了杜绝将迷信伪装成宗教而谋财的行为,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要做好这件事情,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清楚地界定什么是宗教,什么是迷信。南京国民政府这项工作并没有做好,它从没有颁布过一个文件,科学地界定宗教与迷信,清楚地划分宗教与迷信。倒是有的地方政府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1930年2月,广州市在试图查禁市内的“正一”、“祈福”等“喃呒道馆”的过程中,市社会局曾经列举了放焰口、度仙桥、盂兰会、万人缘、书符等26种法事属于迷信行为,禁止在佛教、道教等宗教活动中施作。但发现问题不是这么简单。在人们的信仰活动中,有的内容很难说是属于宗教还是迷信。特别是道教,在发展过程中已经羼杂了一些鬼神信仰和民间宗教的成分,某些宗教仪式甚至带有巫觋的性质,要将巫觋、迷信的东西从道教里面剔出来,并不容易。佛教也有这个特点。有人通过调查、研究发现,佛教在本土化、世俗化过程中,“与中国汉族民间信仰,尤其是祭祀类迷信,逐渐融合起来,共生共存,协调发展”。“人为宗教和祭祀类迷信各自作为一种信仰……就其实质而言,两者都是人们对于超人间、超自然异己力量的崇拜,都是有关‘神’的观念——即灵魂观念、神灵观念、神性观念等的信仰,亦即在本质内核上,它们具有相通互融的一面,在活动实践中,具有共生共存的特征……迷信和宗教同是作为文化的产物,作为人们对于超自然、超人间异己支配力量的崇拜和信仰,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趋于消亡,更不可能出现迷信已完全消亡而宗教却一枝独秀的境况。在其本质内核相通互融的基础之上,宗教和迷信将长期共生共存下去。”[13] 正因为迷信与宗教有些交叉重叠和相通互融的关系,这就给界定它们的区别带来了困难。1936年,广州市再次查禁市内的“正一”、“祈福”等“喃呒道馆”的时候,这个问题就暴露出来了。这次广州市社会局仍然将1930年列举的放焰口、度仙桥、盂兰会、万人缘、书符等26种法事规定为迷信行为,邓荣新等“喃呒道馆”的道士就不服,他们在向广东省政府的呈诉中就指出:“放焰口、度仙桥两项,在僧道尼等一向均有,但亦无非依据经文持诵而已”,认为放焰口、度仙桥属于宗教活动而非迷信。[14] 当局也拿不出有说服力的道理驳斥,只好用行政手段强制查禁。此外,像盂兰会,在有的地方已经演变成一种民俗活动,也很难说就是迷信,加以禁止也没有什么道理。

  正因为宗教与迷信的关系非常复杂,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很不容易,必须抱着科学、认真、谨慎、缜密的态度对二者加以研究和处理,绝不能简单化。但是,南京国民政府根本没有对宗教学和宗教史(特别是佛教和道教史)做认真的学术研究,从而制定一个迷信的标准,科学地界定什么是迷信,什么是宗教。这样,不仅给自己的工作带来尴尬,也使地方政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如1928年10月内政部颁布的《神祠存废标准》,规定礼忏应该禁止,但是后来又认为:“查诵经、礼忏均属于宗教上一种行为,不仅道教如此,即佛、回、天主及耶稣各教,亦莫不皆然,自未便加以取缔”。[15] 如此前后矛盾,不能说是内政部故意出尔反尔,只能说是内政部自己开始也没有弄清楚礼忏应属宗教行为。在这段咨文里,修斋、建醮究竟是宗教行为还是迷信行为,内政部根本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好由地方主管官员斟酌处理了。地方官员只好根据自己的判断来确定迷信与宗教,可禁与不可禁。这样,给地方官员随意处理开了绿灯。

  第四,宗教管理政策矛盾甚多。

  南京国民政府宗教管理政策的出发点是将各宗教纳入其统治的轨道,制约宗教中不利于稳固国民党政权的因素,因而宗教管理的基本原则就是控制。首先是控制宗教团体,将宗教团体的活动置于国民党的各级党部监视之下;再就是控制宗教意识,竭力将宗教意识限制在国民党所提倡和许可的所谓三民主义范围之内;其三是控制宗教活动,规定一切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党治”,妨碍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其四是控制宗教活动场所,对活动场所进行严格的登记和监视,防止有人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其统治的活动。南京国民政府这些宗教控制的措施与其一贯所宣称的信教自由政策是矛盾的,也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信教自由政策完全不同。南京国民政府一方面声称保护寺庙财产不受侵占,另一方面又强令寺庙兴办公益及慈善事业,这也是矛盾的。《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寺庙必须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否则住持或僧道要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这明明是强迫寺庙捐出寺产,实际上是将原来“寺产兴学”运动时政府和个人对寺产的随意侵夺变为政府有程序、有组织地侵夺而已,名义虽然变得冠冕堂皇(兴办公益及慈善事业),但强迫寺庙拿出寺产的本质并没有改变。然而,司法院和内政部在对《监督寺庙条例》的解释中却强调,任何人(包括政府),不得强迫寺庙出款,或提取寺庙财产,这无异于“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如《中华民国约法草案》明确规定,人民于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分,但事实上,南京国民政府对道教、汉传佛教的管理,比对伊斯兰教、基督教的管理,要严格得多。像这样矛盾的地方还有一些。

  第五,宗教管理政策不严密,存在诸多漏洞。

  南京国民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不仅矛盾之处甚多,而且漏洞百出,问题较多。关于1929年1月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所存在的问题,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曾评论说:“条例本身之不健全,已属无可讳言,故自公布以后,各地庙产纠纷更形严重,呈请修改者,不一而足”。[10] 112修改后的《监督寺庙条例》漏洞也很多,很多情况都没有作出规定,以致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疑问重重,纷纷要求内政部对条文作解释。从1930年8月到1935年1月的5年时间里,内政部和司法院对各地提出的疑问作了42条解释,才使该条例逐步得到完善,但问题仍不少。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两部法规《寺庙登记条例》和《寺庙登记规则》也有许多漏洞。不要说前面的《寺庙登记条例》缺点甚多,就是修改后的《寺庙登记规则》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当时僧道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常因不会读写而填写不了登记表格。这个问题在《寺庙登记条例》实施的时候,有的地方就已有反映,但后来制定的《寺庙登记规则》并没有把这一情况考虑进去,设法加以弥补和纠正。另外,关于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管理的法规,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法规,以及关于宗教活动管理的法规同样存在许多漏洞。正因为法规漏洞很多,可操作性差,所以各地在处理案件遇到疑问时,要么自己随意处理,要么向上级反映,等到作出解释再执行,但这往往耽误对案件的处理。

  第六,宗教管理政策不平等。

  南京国民政府对各宗教管理的宽严程度明显不一样,对道教、汉传佛教的管理很严格,意在控制;对伊斯兰教,尤其是对基督教的管理,则相对要宽松。

  道教、汉传佛教被政府视为本土宗教,加之这两大宗教无特殊势力作靠山,因此,南京民国政府对它们实施了严密的管理。

  伊斯兰教被称为回教,主要是西北、西南的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信奉,南京国民政府认为情况比较特殊,因此对其管理政策与道教、佛教不同。从南京国民政府批准的、中国回教协会制定的清真寺管理办法来看,中国回教协会(包括各地分支会)以及其他的伊斯兰教团体承担了许多对伊斯兰教的管理工作,而佛教和道教相同的管理工作,佛教团体或道教团体却不能承担,要由政府机关承担。这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对伊斯兰教更愿意依靠宗教团体自己管理自己的意向,而对佛教和道教则有意加强控制。

  基督教由于有外国势力作背景,南京国民政府不敢多过问,管理更加宽松。《指导外人传教团体办法》虽然颁布了,但外国传教士在华享有治外法权,其传教团体实际上并不遵守该办法。南京国民政府对外国教会只有保护的义务,却缺乏相应的约束力,“管理”不过是一句空话。

  另外,从《蒙古喇嘛寺庙监督条例》、《管理喇嘛寺庙条例》的内容来看,南京国民政府对藏传佛教的管理也比对汉传佛教的管理要宽松。

  南京国民政府不平等的宗教管理政策,是违背它一向宣称的宗教平等政策的。对此,当时有不少的僧界人士颇有微词,进行了抨击。1929年1月,《寺庙管理条例》公布后,鉴于该条例只针对汉传佛教与道教而不是其他宗教,佛教界人士大为不满,1929年5月,太虚在上海佛教居士林演讲时也指出:“夫佛教与回教等同为宗教,彼教之教堂、礼拜寺等既无此等条例,独令佛教之僧寺与道教之道庙有此条例,殊为可怪。”[16] 6月,中国佛教会成立后,即向立法院提出取消寺庙管理条例名称,另颁宗教法,以示各教平等。“宗教种类,除佛道二教外,尚有回教耶教,国家颁布条例,何竞为局部之谋而不及于回耶二教。又蒙藏青海为佛教之重心地,是项条例能否适用于蒙藏等处,若仅为内地各寺庙而设立此条例,尤见立法之偏。”[17] 1932年8月,内政部拟订的《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颁布后,佛教界认为,内政部对于清真寺的寺产、喇嘛寺庙的庙产、基督教堂的教产,没有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规定,唯独要求佛教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是厚彼薄此,“在事在理,都未得平”。[18]

  注释:

  ①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号0121-4440. 01,微卷号324-0351. 陈金龙. 南京国民政府与中国佛教界(1927—1937). 华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②《转知道教会不得提倡迷信》(广东省民政厅训令第110号),1935年1月12日。

  【参考文献】

  [1]中华民国约法草案[M]//荣孟源. 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上. 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

  [2]中华民国刑法[M]//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 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3]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M]//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 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4]令禁幼年剃度案[J]. 广东省政府公报,1930,84.

  [5]幼年剃度应劝令还俗为谋教养[J]. 广东省政府公报,1932,208.

  [6]转发佛道教徒受度报告表[J]. 广东省政府公报,1935,302:33.

  [7]国民党第三届中执会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化团体组织大纲[M]//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 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8]指导外人传教团体办法[M]//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之“文化”之(2). 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9]蒙古喇嘛寺庙监督条例[J]. 广东省政府公报,1931,181:19-20.

  [10]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 内政年鉴(4)[M]. 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11]神祠存废标准[M]//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1). 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12]牟钟鉴. 关于中国宗教史的若干思考[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3]刘目宾. 试论宗教与迷信的互融共生性特征——以鲁西南两村信仰事象为研究个案[J]. 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5,18(5):17-21.

  [14]邓荣新暨全体道士五百余人呈广东省政府(1936年12月28日)[G],广州市档案馆,10-4-729,17-21.

  [15]内政部民国26年2月礼字第106号咨[G]. 广东省会警察局公函(安字第232号,1937-02-23). 广州市档案馆,10-4-729,15-16.

  [16]太虚法师归国后在上海佛教居士林演讲词[J]. 海潮音,1929,10(4):10.

  [17]呈国民政府立法院请另订宗教法文[J]. 海潮音,1929,10(8):2-3.

  [18]陈金龙. 南京国民政府与中国佛教界(1927—1937)[D]. 华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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