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制度中的宗教信仰因素
税收制度中的宗教信仰因素
□ 张志鹏
税(又称税赋、税金、税收、赋税)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对个人或组织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的总称。税收制度则确定了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和违章处理等基本规则。税收是所有国家存在的基础保障之一,古今中外的所有政权,都离不开税收和特定的税收制度。因为税收作为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既是完成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基础,也是政府有效调控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的手段。可以说,税收是民众与政府之间最直接的经济联系纽带,税收制度影响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作为人类社会一种久远的基础性制度,税收制度以及税收道德不能不受到宗教信仰的深刻影响。
税收法是当今民主政治最核心的运作理念之一,表明政府征税要受宪法以及民意的实际约束。这一规则的形成与宗教因素有着密切联系。从历史演变来看,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规定,除征得“全国一致同意”外,国王不得课征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在促成《大宪章》签署的力量中除了贵族和城市市民,还有许多教士。
之后,在1628年通过的《权利请愿书》中,又有进一步的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在提出《权利请愿书》的国会议员中有许多是清教徒。按照研究16到18世纪欧洲政制史的当代学者凯利(Douglas F. Kelly)在其《自由的崛起》一书的观点,加尔文派教义中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政府必须受宪法约束,以显示它服从于上帝的道和初代教会的信仰”。显然,这一宗教理念增强了国会议员的斗志,并一直延续到“光荣革命”胜利后英国国会制定的《权利法案》中。这一宗教理念甚至还一直影响到北美殖民地的宣告独立,该事件也缘起于英国殖民者向殖民地人民的随意征税。
政府在税制建立、税收政策的运用中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大多来自于古典经济学家们,如威廉·佩第提出公平、便利、节省的税收三原则;亚当斯密则提出公平、确实、便利、最小征收费的税收四原则。以后,德国学者瓦格纳又增加了一条:税收的正义原则,简单说就是,征税必须有合法依据,必须以国民福利的增加为目的。这些税收原则既有来自经济理论的,也有来自宗教伦理的。例如,早在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家就提出过,税收要以合法公正的名义要求。
人们是否有足够的意愿遵从税法,如实纳税,在一定程度上要取决于他们对税收原则的道德评价。澳大利亚昆士兰科技大学教授本诺·托格勒在《税收遵从与税收道德:理论和经验分析》一书里提出,在规范人的行为方面,道德规范的影响力比经济处罚手段的影响力大得多;信任等因素在确立和发展税收道德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人们认为逃税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时候,依法纳税的信念就会日益坚定。然而,在影响税收道德的诸因素中,宗教伦理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深入的研究还表明,不同的宗教派别在税收道德上是有差异的。例如,美国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在逃税的意愿方面,犹太教的负面影响最强,随后是基督教新教(第二)、天主教和印度教(第三)及伊斯兰教(第四)。
值得注意的是,人们的税收道德也会随着宗教信仰状况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在德国、瑞士、瑞典、芬兰等部分欧洲基督教新教国家,会对教会成员征收一种独特的宗教税。这种税一般由教徒或公民缴纳,由国家收集后转交教会,用于教会的慈善事业等。但随着北欧国家外来移民的增加,加上本国部分国民宗教信仰的转变,致使欧洲国家教会税收大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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