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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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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宗函[2004]145号)
 

为规范本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必要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
(三)经过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符合职权范围;
(五)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现过错后,本局人事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提出意见,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出现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司(室)应当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补救,包括撤消或者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处罚等。
第七条 本局人事部门可以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局负责人批准,暂扣或者收回出现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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