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道僧格》研究
[北京]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38-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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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显文,历史学博士,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 100088
【内容提要】唐代的法律制度十分完备,律、令、格、式四种形式也包含了关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这四种法律形式仅存《唐律疏议》一种,使人们对唐代的宗教立法很难有清楚的认识。值得庆幸的是,在日本《令集解?僧尼令》篇的注释中,零星记载了唐代《道僧格》的部分内容,为研究唐代《道僧格》提供了重要线索。依据现有的文献资料,对唐代的《道僧格》成立作以简单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道僧格》的部分条文进行复原,或可弥补这方面研究的不足。
【关 键 词】律令格式/道僧格/僧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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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唐六典》卷6记载:“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分别概述了唐朝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律、令、格、式四种法典形式所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不仅有大量刑事、民事、经济、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包含许多佛教、道教的法规。尤其是在唐太宗贞观年间制定的《条制》,后称《道僧格》,更是目前所知的中国最早的宗教法典之一。
由于《道僧格》早已佚失,加之古代文献记载极为简略,所以目前在中国,史学界、法学界、还是宗教学界对此都少有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一 唐代律、令、式关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规定
唐朝律、令、格、式四种法典形式,完整地保存至今只有《唐律疏议》一种。唐令早已佚失,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池田温等人曾对其进行复原,出版了宏篇巨著《唐令拾遗》和《唐令拾遗补》,弥补了这方面研究的不足。唐代格也早已失传,现仅存敦煌文书P3078号、S4673号唐《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TIIT《垂拱后常行格断片》等部分内容。唐代式的命运与格相同,今存有敦煌文书P2507《开元水部式残卷》、以及吐鲁番文书72TAM230:46(1)、(2)《仪凤度支式残卷》等。令、格、式的不存为全面了解唐代宗教立法带来很多不便。
1.《唐律疏议》中关于道教、佛教的规定
自秦汉以来,律一直处于制定法的核心地位,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唐律疏议》共有502条,其中关于道教、佛教的法规主要分布在《名例律》、《户婚律》和《贼盗律》三篇之中。
《名例律》是关于罪名及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列于唐律的首篇,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该篇涉及道教、佛教方面的法律规范有三条。
其一,《名例律》卷3“除免比徒”条规定:“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长孙无忌等对该条作出的解释:唐代法律严格禁止僧尼、道士穿着俗人服装和历门教化,如僧尼、道士等穿着俗服,则强迫还俗;如僧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则处以苦使。假有人诬告僧尼、道士穿着俗服、历门教化,应比照世俗法律,即诬告僧尼、道士着俗服者,折抵徒刑一年;诬告僧尼道士等历门教化者,苦使十日折抵笞十下,苦使百日折抵杖一百下。还俗、苦使,是《道僧格》中对于违犯宗教法规所进行的惩罚措施。如主管官司在审断时故意误判,对应断还俗、苦使而不判,不应断还俗、苦使而错判的行为,则按反坐之法追究主管官司的法律责任。
其二,《名例律》卷4“会赦应改正征收”条注文有“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一句,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作了解释:“‘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度”。该条款主要是从立法的角度对“私度”作了明确的诠释。
其三,《名例律》卷6“称道士女官”条:“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寺观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本条是关于道士、僧尼等特定犯罪主体的适用原则。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对此作了解释:首先,凡律文对“道士、女官”的规定,该法条同样适用于僧、尼。其次,凡道士、女官犯奸者,加凡人二等;如出家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罪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折罪。即使所侵犯的对象是寺、观内的贱民(如部曲、奴婢之类),亦不在减免之列,同凡人之法。若弟子盗窃师、主物品,或师、主盗窃弟子物品,亦同凡人盗窃之法。再次,若寺、观内僧、尼、道士、女官弟子对师、主犯罪,同犯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如果寺、观内师、主对弟子犯罪,则“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复次,凡寺、观内部曲、奴婢对三纲犯罪(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即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若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重伤者,各加凡人一等。
《户婚律》是关于户籍、赋役管理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该篇也有一条关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法规。据《户婚律》卷12“私入道”条记载:“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本条主要是针对不由官度而私自出家之人的惩罚规定。凡未经官府批准而私自出家为道士、僧尼者,杖一百;如经家长准许,处罚家长。若私自出家,已经注销户籍者,加一等,徒一年;为之剃度者,负连带责任,亦徒一年。如所属州县长官、寺、观三纲知情者,与私度之人及家长同罪。如寺观僧尼、道士犯法,经官府断讫,当事人仍不还俗,则从“私度”之法,杖一百。如主管官吏私自度人,私度一人,杖主管官吏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
《贼盗律》是关于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该篇有两条关于道教、佛教犯罪的规定。
其一,《贼盗律》卷17“缘坐非同居”条规定:“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虽同居,非缘坐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聘妻未成者,不追坐。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解释道:“入道”,“谓为道士、女官,若僧、尼。”凡道士、僧尼等出家离俗,如家族内有人犯有谋反、谋大逆等重罪,出家之人不在株连之列。反之,若道士、僧尼等犯反逆重罪,也止坐其身,不株连家属。该条主要强调了道、僧身份的特殊性。
其二,《贼盗律》卷19“盗毁天尊佛像”条规定:“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对于道士、女官等盗毁佛像、菩萨像,僧、尼盗毁天尊像、真人像者,唐律也有专门规定,即按照凡人盗窃之法论处。
对于唐律中没有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依据《道僧格》“准格律”条的记载,比照世俗法律定罪。
2.唐令中关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规定
唐令中没有单独关于道教、佛教管理的篇目,(注:日本《养老令》中有《僧尼令》的篇目,该篇并非唐令之移植,而是根据唐《道僧格》所创。)据《唐六典》卷6记载,唐《开元令》共27篇,有关道教、佛教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祠令、户令、衣服令、仪制令、公式令、田令、杂令等诸篇之中。
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典,类似于现代的行政法,因此,唐令中有关道教、佛教的规定,大多是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内容。唐令已经佚失,20世纪20-30年代,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在导师中田熏的指导下,对唐令进行了复原,经过四年的努力,编纂成《唐令拾遗》一书。该书收录了一些关于道教、佛教的规定。此外,在现存的其他文献中,也有一些佚文。
(1)《唐令拾遗》中关于道教、佛教的规定
唐代中央六部之一的礼部祠部司是道教、佛教事务的管理机构,据《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记载:“祠部郎中一人,从五品上;员外郎一人,从六品上;主事二人,从九品上。祠部郎中、员外郎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国忌庙讳、卜筮医药、道佛之事。”虽然祠部是道教、佛教的主管机关,但从仁井田陞、池田温等人所复原的祠令看,未见有这方面的法律条文。
《唐令拾遗?田令二十四》“道士女官僧尼给田”条是关于道士、僧尼受田的法令,其中规定:“诸道士受《老子经》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大宋僧史略》卷中把该条作为唐《祠部格》中的条文,而《白氏六帖事类集》卷26则云其为唐令的条款,按《唐六典》卷6对令的定义,上述该条显然应属唐令的内容。
《唐令拾遗?杂令二十七》“道士、女道士簿籍”条是关于僧尼、道士户籍管理的法令,其中规定:“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州县)。”
(2)现存其他文献中关于唐代道教、佛教的令文
《唐六典》是关于唐代国家机关设置、人员编制、职责等方面的法规,其中保存了许多唐令的内容,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在复原唐令时,将其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笔者认为下列两条属于唐令的条款。
其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凡天下观总一千六百八十七所。每观观主一人,上座一人,监斋一人,共纲统众事。而道士修行有三号:其一曰法师,其二曰威仪师,其三曰律师。其德高思精谓之练师。”“凡天下寺总五千三百五十八所。每寺上座一人,寺主一人,都维那一人,共纲统众事。而僧持行者有三品:其一曰禅,二曰法,三曰律。大抵皆以清静慈悲为宗。”从“令以设范立制”的定义看,该条有可能是唐令的条款。
其二,《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云:“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兰、青碧、皂荆黄、缁坏之色。”此条应是唐《衣服令》中的条款。
《唐会要》是关于唐代典章制度的重要文献,也是研究唐代宗教史的重要著作,其中保存了一些道、佛方面的法令。如《唐会要》卷50“杂记”:“(天宝五载)四月八日佛生日,准令:休假一日。”此为唐《假宁令》中的内容。
由于唐代文献中关于道教、佛教方面的令文较为分散,对条文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困难,加之有唐一代唐令的内容不断变化,或许在其他文献中还有这方面的条款。随着学术界对唐代宗教史研究的不断深入,一定会有新的发现。
3.唐式中关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规定
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是“百司所常行之法”,是与律、令、格并称的法律形式。唐式现今也已佚失,据《唐六典》卷6记载:“凡式有三十有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为其篇目,凡三十三篇,为二十卷。”唐式自高祖武德至玄宗开元年间,屡次修订,其篇目名称也各不相同。日本学者仁井田陞从现存的古代文献中推断出唐代《开元式》部分篇名,主要有:吏部式、考功式、户部式、礼部式、祠部式、主客式、兵部式、职方式、驾部式、库部式、刑部式、司门式、水部式、秘书式、太仆式、少府式、监门式。(注: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法和道德、法和习惯》(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1月第2版)第332-333页。)中国学者韩国磐根据传世文献对唐式作了辑存。(注:参见韩国磐《传世文献中所见的唐式辑存》,载《厦门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从目前来看,保存内容最多的是现存于法国国立图书馆唐《开元水部式残卷》,编号为P2507号。由于唐代的祠部“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国忌庙讳、卜筮医药、道佛之事”,所以有关道教、佛教的规定主要收录在《祠部式》中。
《唐六典》是唐代的官制政书,祠部郎中是道教、佛教事务的管理机关,在该书卷4《尚书礼部》“祠部郎中”条中收录了部分《祠部式》的条文,如:
凡国祭忌日,两京定大观、寺各二散斋,诸道士、女道士及僧、尼,皆集于斋所,京文武五品以上与清官七品已上皆集,行香以退。若外州,亦各定一观、一寺以散斋,州、县官行香。应设斋者,盖八十有一州焉。谓四辅、五府、六雄、十望、曹、濮、兖、齐、豫、徐、陈、青、亳、仙、凉、秦、瀛、贝、邢、恒、冀、定、赵、沧、德、深、博、易、相、梁、襄、泽、安、绵、梓、遂、眉、邛、果、彭、蜀、汉、润、越、常、苏、杭、婺、衢、湖、宣、洪、潭、广、桂、陇、邠、泾等州是也。其道士、女道士、僧、尼行道散斋,皆给香油、炭料。若官设斋,道、佛各施物三十五段,供修理道、佛,写一切经;道士、女道士、僧、尼各施钱十二文。五品已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若私家设斋,道士、女道士、僧、尼兼请不得过四十九人。凡远忌日虽不废务,然非军务急切,亦不举事。余如常式。
上述该条是关于祠祀散斋方面的规定,记述了唐代国家关于国祭忌日活动的具体细则,很明显,是《祠部式》中的内容。
《唐会要》是唐代另一部重要的典制文献,其中也保存一些道教、佛教方面的式文,如:《唐会要》卷49“杂录”:“贞观二年五月十九日敕:章敬寺是先朝创造,从今已后,每至先朝忌日。常令设斋行香,仍永为恒式。”本条应是《祠部式》中的条款。同书卷50“尊崇道教”条:“天宝十三载正月十二日,令有司每至春日,则修荐献上香之礼,仍永为常式。”也是《祠部式》中的条款。同书卷49“僧籍”条:“新罗、日本僧入朝学问,九年不还者,编诸籍。”可能是唐《主客式》中的条款。在《白孔六帖》卷31“卜筮”条中,也收录了一件唐《祠部式》中的条文:“《祠部式》:诸私家不得立杂神及觋巫卜相,并宜禁断,其龟易、五兆、六壬不禁”。该条内容与日本《令集解?僧尼令》“卜相吉凶”条的规定大体相同,说明唐代《祠部式》与《道僧格》的规定是有联系的。
以上对唐朝律、令、式三种法律形式中关于道教、佛教的规定进行了简单分析。由于这些法律规定未形成独立的篇目,十分零散,往往给人造成唐朝政府对道教、佛教事务管理混乱的印象。其实不然,在唐代另外一种法律形式格中,对道教、佛教的规定还是颇为详尽的。成书于唐贞观年问的“条制”(即后来的《道僧格》),可以说是中国古代一部非常完备的有关道教、佛教管理的法典。
二 唐代关于道教、佛教的法典——《道僧格》
唐代格是与律、令、式并称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关于“禁违正邪”的刑法典,据笔者研究,唐格的性质主要是对律、令的内容进行扩展和补充。(注:参见拙文《关于唐神龙年间(散颁刑部格)残卷的文献价值》,收入渡边宽主编《日中律令制的比较研究》,日本文部省平成12-14年度研究成果报告书(基盘研究B1),2003年。)
按《唐六典》卷6记载:“凡格二十有四篇。以尚书省诸曹为之目,共为七卷。”可知唐代格共有7卷24篇,每篇的篇名以尚书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司名命名。唐代主管道佛事务的机构隶属于礼部的祠部司,有关道、佛方面的法规应收录于《祠部格》中。但是,在日本《养老令》的注释书《令集解?僧尼令》中,却多次出现了唐《道僧格》的名称,这是何故?其与唐《祠部格》又有何关系?这是必须要解决的难题之一。
《令集解》是日本著名法典《养老令》的私撰注释书,在平安时期由惟宗朝臣直本汇集中、日诸家令的注释而完成。在《令集解》的注释中,引用了许多唐令、格、式的条文,而这些条文在现存的中国古代文献中多已佚失。因此,《令集解》不仅是研究日本法制史的重要文献,也是研究唐代法律史不可多得的参考书。
在《令集解?僧尼令篇》的注文里,多次提及唐代的《道僧格》。对于该文献,中国古代正史《旧唐书?经籍志》、《新唐书?艺文志》不见著录。据日本《令闻书》记载,唐《开元令》中无《僧尼令》,此篇据唐《道僧格》而创之。(注:日本后妙华寺殿《令闻书》,续群书类丛本,第132页。)说明唐代确实存在过《道僧格》这部法典。
对于日本《僧尼令》与唐代《道僧格》的关系,日本学者泷川政次郎、诸户立雄、二叶宪香等人都作过探讨,(注:参见泷川政次郎《中国法制史研究》(东京有斐阁,1941年)第104-109页;诸户立雄《关于唐代(道僧格)的制定年代》,东北大学《东洋史论集》6;二叶宪香《作为〈僧尼令〉先行法的〈道僧格〉》,收入《奈良佛教论集》第2卷《律令国家和佛教》,雄山阁出版株式会社,1994年。)近年来,笔者也曾撰文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注:参见拙文《日本的〈令集解?僧尼令〉与唐代宗教法比较研究》,《政法评论》2001年卷,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但对有些问题,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究。
1.关于唐代《道僧格》的成立
根据现有文献的记述,未见有编纂过唐代《道僧格》之事。据《唐六典》卷6记载:“皇朝《贞观格》十八卷,房玄龄等删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长孙无忌等删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删定,唯改易官号、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后本》,刘仁轨等删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二卷,裴居道等删定。《太极格》十卷,岑羲等删定。《开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删定,《开元后格》十卷,宋暻等删定。皆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从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唐代四种法律形式之一的格是以尚书省六部所辖二十四司的司名为篇名,道、佛之事隶属于尚书省礼部之祠部司,故有关道、僧“禁违正邪”的法律规定“格”亦应载于《祠部格》中。
若果真如此,唐代就出现两部关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格”,即《道僧格》和《祠部格》,这很令人费解。对此,日本学者泷川政次郎经过研究,认为《道僧格》的前身就是唐太宗贞观十年(636)命人“依附内律,参以金科”而制定的“条制”。(注:参见泷川政次郎《〈令集解〉中所见的唐代法制史料》,《中国法制史研究》。)泷川政次郎先生试图从《道僧格》的形成来解开这一谜团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依笔者推断,《道僧格》内容的出现或许会更早。下面比照日本的《僧尼令》,考察一下《道僧格》的形成情况。
据史书记载,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有关僧尼违法行为的惩戒法规是北魏的《僧制》。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下诏制定《僧制》47条。关于《僧制》的内容,已不可考。从宣武帝永平元年(508)诏书中称“缁素既殊,法律亦异。故道教彰于互显,禁劝各有所宜。自今以后,众僧犯杀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僧制》治之”分析,《僧制》是一部充分参考佛教戒律、由国家制定的有关僧尼惩戒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宣武帝永平二年,沙门统惠深又上书皇帝,称“僧尼浩旷,清浊混流,不遵禁典,精粗莫别。辄与经律法师群议立制”,(注:《魏书》卷114《释老志》。)并得到批准,此为永平二年的“僧制”。北魏熙平二年(517),灵太后又下令整肃僧尼,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使北魏时期关于佛教的管理更加完善。
现参考《魏书?释老志》,将北魏的《僧制》与《令集解?僧尼令》的内容相比较,可发现两者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参见表1)。
北魏时期的僧尼之法,由于“不得为俗人所使”,到隋文帝开皇十五年(590),因“诸僧尼时有过失。内律佛制不许俗看”,乃敕撰《众经法式》十卷约束僧尼。(注:《历代三宝记》卷12;《续高僧传》卷2《达摩笈多传》。)《众经法式》内容已佚失,从上述记载推知,这是继《僧制》之后另一部约束僧尼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特点是:由皇帝下令敕修;内容更加丰富,多达十卷;针对“内律佛制不许俗看”的特点,而将该法律文件公开;具有惩戒僧尼过失的功能等。
唐太宗贞观九年(635),沙门玄琬卒。在其临终前,上遗表请沙门犯罪不应与百姓同科。次年,唐太宗命人“依附内律,参以金科”,制定了“条制”。《广弘明集》卷28《度僧天下诏》记述了此事。对于《条制》的内容,诏书中有所披露。为更清楚地认识其与《僧尼令》的关系,现列表如下(参见表2)。
表1
从这份诏书中所涉及的“条制”内容看,与《令集解?僧尼令》中的6条法律条文有关。那么,唐太宗贞观十年制定的《条制》,是否就是《道僧格》的内容呢?日本《养老令》的私撰注释书《僧尼令集解》第21条“准格律”条对“条制”作了如下解释:“条制外复犯罪,谓令条云。苦使,条制之外,复犯罪也,谓违内律之罪,律令无罪名是也。条制,格也,此令无是格,故云制也。”(注: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集解》卷8,吉川弘文馆,1995年8月第9版,第246页。)从《令集解》中对“条制”的解释看。条制是格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令中没有相应篇目的格,因唐令中没有《僧尼令》的篇目,所以关于道教、佛教管理的法规《道僧格》也就经常被称为。条制”了。
表2
(条制)(《广弘明集》卷28) 《憎尼令集解》
假托神通,妄传妖怪 凡僧尼,上观玄象,假说灾祥,语及国家:
妖惑百姓。并习读兵书,杀人奸盗及诈弥得
圣道,并依法律付官司科罪(第1条)
谬称医筮,左道求财 凡僧尼,卜相吉凶,及小道巫术疗病者,皆
还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病,不在禁限(第
2条)
造诣官曹,嘱致赃贿 凡僧尼有事须论,不缘所司、辄上表启,并
扰乱官家,妄相嘱请者,五十日苦使;再犯
者,百日苦使(第8条)
凡僧尼,将三宝物饷遗官人,若合构朋党,
扰乱徒众,及骂辱三纲、凌突长宿者,百日
苦使(第4条)
钻肤焚指,骇俗惊愚 凡僧尼,不得焚身、舍身。若违及所由者,
并依律科断(第27条)
部内有违法僧不举发 凡任僧纲,必须用德行能化徒众,道俗钦仰,
纲维法务者。所举徒众,皆连署牒官。若有
阿党朋扇,浪举无德者,百日苦使。一任以
后,不得辄换。若有过罪,及老病不任者,
即依上法简换(第14条)
综上所述,唐代《道僧格》的形成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它最早源于北魏的《僧制》,后屡加增修,到唐太宗贞观十年形成了“条制”,上升为格,成为祠部管理宗教事务最重要的法规文件。
2.《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
在中外古代文献中,多次出现了《道僧格》、《祠部格》的名称,中国古代的法律、宗教典籍中也保存了许多唐代关于僧尼、道士格的条文,因而,如何认证《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道僧格》是否为《道格》与《僧格》的合称?已成为复原唐《道僧格》的关键所在。
其一,关于《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
众所周知,唐代尚书省礼部的祠部司是管理道、佛等宗教事务的机构,按《唐六典》卷6、《唐会要》卷39的记述,唐格是以尚书省六部所辖二十四司的司名为篇名,唐代存在《祠部格》是毫无疑问的。
在唐人的记述中,曾多次出现过《祠部格》的名称,如《白氏六帖事类集》卷26引《祠部格》:“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入道。如别敕许出家,后犯还俗者,追归旧主,各依本色。”另据《白孔六帖》卷89“僧”条引唐《祠部格》中的“度人格”条云:“王公已下薨,别敕许度人者,亲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并须亡者子孙及妻媵,并通取周亲,妻媵不须试业;若数不足,唯见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日本僧人圆仁在其《入唐求法巡礼行记》卷2“开成四年九月”条中也两次提到唐格,从文中的内容看,似指《祠部格》。现抄录如下:
祠部 牒
上都章敬寺新罗僧法清
右请准格:所在随缘头陀
牒得前件僧状称:“本心入道,志乐头陀。但是名山,归心礼谒。经行林下,所在寻师。学迦叶之行门,进修佛理。请准元和元年四月十二日敕……谨检格:僧尼有能头陀者,到州县寺舍,任安置将理,不得所由恐动者……”
另据《唐律疏议》卷3“除免比徒”条引长孙无忌等疏议云:“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还俗”;“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在日本《养老令》的注释书《僧尼令集解》中,明确指出上述两条是《道僧格》的条款。那么,唐《祠部格》与《道僧格》究竟有怎样的关系呢?
从上述唐代文献中所引的《祠部格》看,其与《僧尼令集解》中所援引的《道僧格》条文同为关于道、佛方面的法规。依常理推断,唐代不可能有两部关于道、佛事务的格,《祠部格》中有关僧尼的法律规定与《道僧格》如出一辙,说明《道僧格》就是唐代《祠部格》中的内容,独立成篇。
其二,关于《道僧格》名称出现的时间。
在中外典籍有关《道僧格》的记述中,曾出现《道格》、《僧格》分称的情况。日本宇多天皇宽平年间(885-897)编纂的《日本国见在书目录》第19“刑法家”条著录:“《僧格》一卷”,未提及《道格》。另据《唐会要》卷50记载:“开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采访使汴州刺史齐澣奏:伏以至道冲虚,生人宗抑,未免鞭挞,孰赡仪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处分。所由州县官不得擅行决罚,如有违越,请依法科罪。”又未提及《僧格》。这两条史料很容易使人怀疑《道僧格》不是一部法典,而是《道格》与《僧格》的合称。
从唐代前期道教、佛教的不同政治地位分析,两者的法律规定也不会完全相同,唐太宗贞观十一年,曾下令道士、女官位于僧尼之前。武则天天授二年(691),又敕令“释教宜在道教之上,僧尼处道士之前”。(注:《唐会要》卷49。)唐睿宗景云二年(711),又令僧尼道士女官每缘法事集会,“宜齐行并进”。(注:《唐大诏令集》卷113。)
有唐一代,释、道的管理机构也屡经变迁。唐初,天下僧尼、道士女官,皆隶鸿胪寺,武后延载元年(694)以僧尼隶祠部。开元二十四年(736),道士女官隶宗正寺,天宝二年(743)又将其隶属于司封。(注:《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上述这些因素,决定了关于僧尼、遭士的法律规定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
关于唐前期道教、佛教的法规不同,还可找到一些佐证。《全唐文》卷14收录了唐高宗的《停敕僧道犯罪同俗法推勘敕》,内容如下:
道教清虚,释典微妙,庶物籍其津梁,三界之所遵仰。比为法末人浇,多违制律,俱权依俗法,以伸惩戒,冀在止恶劝善,非是以人轻法。但出家人等俱有条制,更别推科,恐为劳扰。前令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依俗法者,宜停。必有违犯,宜依条制。
这里的“出家人等俱有条制”,说明道士、僧尼有不同的规定。
前已述及,在唐代修格的历史中未见过有编纂《道僧格》的记述,而《道僧格》又确实存在,那么《道僧格》是何时出现的呢?这颇令人费解。依笔者推断,唐代《道僧格》之所以未出现在唐代官方修格的记述中,是因为《道僧格》类似于僧、道法规汇编性的文献。按此推论。《唐会要》卷39“定格令”条为我们提供了如下线索:开元二十五年九月一日,中书令李林甫、侍中牛仙客、中丞王敬从、前左武卫胄曹参军崔冕等奉诏删辑旧格式律令敕,总7026条。其中1324条“于事非要,并删除之”,2180条“随事损益”,3594条“仍旧不改”,总成律12卷,律疏30卷,令30卷,式20卷,《开元新格》10卷。此后,又撰《格式律令事类》40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该书编成后,尚书都省写50本,颁行天下。笔者推测,开元二十五年编辑的《格式律令事类》,极有可能将唐代祠部中关于僧、道的法规混合编纂在一起,这也就是《道僧格》名称的雏形。到唐玄宗开元二十九年,已经有了《道僧格》的说法,据前引《唐会要》卷50的记载:“开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采访使汴州刺史齐澣奏:伏以至道冲虚,生人宗抑,未免鞭挞,孰赡仪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处分。所由州县官不得擅行决罚,如有违越,请依法科罪。”这里的“望准《道格》处分”六字,给人的印象是指《道格》,似乎不包括《僧格》的内容,但若联系前文“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来推断,应包括《僧格》的条款。很明显,齐澣奏表“望准《道格》处分”中的《道格》,就是指《道僧格》。所以,在唐玄宗开元以后,唐朝政府将《道格》、《僧格》的规定汇集在一起,于是也就出现了《道僧格》的名称,《道僧格》也正是《道格》和《僧格》合编的体例。
三 对唐代《道僧格》条文的复原
由于《道僧格》一书已经佚失,对于《道僧格》的条文名称、条文数目也没有明确记载,这为复原唐代《道僧格》带来了很多不便。现存至今的日本《养老令?僧尼令》篇是依据唐《道僧格》而制定的,很多内容与唐《道僧格》相同或相近。有的学者认为,在《养老令?僧尼令》篇中,由日本法学家独创、唐《道僧格》未有相关规定的条文仅七条,即取童子条、不得入寺条、任僧纲条、遇三位以上条、外国寺条、斋会布施条、焚身舍身条,(注:参见中井真孝等《僧尼法的起源——以任僧纲条为中心)。收入朝枝善照主编《律令制国家和佛教》)一书,雄山阁出版公司,1994年,第84页。)其余大多数条文都直接或间接地借鉴了唐《道僧格》中的条款。笔者认为,在唐代文献中,只有取童子条、外国寺条、(注:该条在唐代文献中未见有类似的规定,但《魏书?释老志》所引的永平二年《僧制》规定:“其有造寺者,限僧五十以上,启闻听造。若有辄营置者,处以违敕之罪,其寺僧众摈出外州。僧尼之法。不得为俗人所使。若有犯者,还配本属。其外国僧尼来归化者,求精检有德行合三藏者听住,若无德行,遣还本国。”与此规定相同。)斋会布施条三条未见记载,其他条文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布施”条:“凡斋会不得以奴婢牛马、及兵器充布施,其僧尼不得辄受。”(注: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54页。)唐律中禁止私家藏有兵器,据《唐律疏议》卷16“私有禁兵器”条规定:“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既然唐代法律禁止私家藏有兵器,当然也就不会出现以“兵器充布施”的情况,因此《养老令?僧尼令》篇中的“布施”条是经过日本政府修改后颁布的。
下面笔者参考中外文献典籍,对唐代《道僧格》部分条文进行复原,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1)“假说灾祥及诈称得圣道条”复原:“凡道士、女官、僧、尼等上观玄象,妄说吉凶,妖惑百姓,并习读兵书,杀人奸盗及诈称得圣道者,并依法付官司科罪;狱成者,虽会赦,犹还俗。”
根据之一:《令集解》卷7引唐《道僧格》云:“犯诈称得圣道等罪,狱成者,虽会赦,犹还俗。”“犯上件奸盗等狱成,虽会赦还俗。”
根据之二:《唐律疏议》卷9:“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
根据之三:《唐律疏议》卷18:“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注: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者。”
根据之四:《令集解》卷7“观玄象条”:“凡僧尼,上观玄象、假说灾祥,语及国家、妖惑百姓,并习读兵书、杀人奸盗、及诈称得圣道,并依法律付官司科罪。”
根据之五:《唐大诏令集》卷113唐文宗《禁僧道卜筮制》云:“敕:左道疑众,王制无赦;妖言蠹时,国朝犹禁。且缁黄之教,本以少思寡欲也;阴阳者流,所以教授人时也。而有学非而辨,性狎于邪,辄窥天道之远,妄验国家之事。仍又托于卜筮,假说灾祥,岂直闾阎之内,恣其狂惑,兼亦衣冠之家,多有厌胜。将恐寝成其俗,以生祸乱之萌……宜令所司,举旧条处分。”
(2)“卜相吉凶条”复原:“凡道士、僧尼等卜相吉凶,及左道、巫术、疗疾者皆还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凡道士、女道士、僧、尼卜相吉凶,还俗。”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7“卜相吉凶”条:“凡僧尼卜相吉凶,及小道、巫术、疗病者,皆还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据之三:《唐会要》卷50:“永徽四年四月敕:道士、僧尼等,不得为人疗疾及卜相。”
(3)“勾合朋党条”复原:“凡道士、僧尼以三宝物饷馈官僚、勾合朋党者,皆还俗;毁骂三纲、凌突长宿者,皆苦使也。”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凡道士、僧尼)以三宝物饷馈官僚、勾合朋党者,皆还俗……毁骂三纲、凌突长宿者,皆苦使也”。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7“三宝物事”条:“凡僧尼,将三宝物饷遗官人,若合构朋党,扰乱徒众,及骂辱三纲,凌突长宿者,百日苦使。若集论事,词状正直,不在此例。”
(4)“聚众教化条”复原:“凡道士、僧尼,非在寺观,别立道场,聚众教化,并妄说罪福,及殴击长宿者,并还俗;州县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余物者,准教化论,百日苦使。”
根据之一:《唐大诏令集》卷113引唐玄宗开元十九年《诫励僧尼敕》,对僧尼“或出入州县,假托威权;或巡历乡村,恣行教化,因其聚会,便有宿宵”的情况,规定:僧尼除讲律之外,一切禁断,“六时礼忏,须依律议,午夜不行,宜守俗制。”
根据之二:《唐大诏令集》卷113引唐代宗宝应元年(762)《条贯僧尼敕》:“其僧尼道士,非本师教主及斋会礼谒,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来,非时聚会。并委所由长官勾当,所有犯者,准法处分。”
根据之三:《唐大诏令集》卷113引《禁断妖讹等敕》云:“比有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妖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蠹政为甚!自今以后,宜严加捉搦,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察觉,所由长官并量状贬降。”
根据之四:《魏书?释老志》:“(僧尼等)或有不安寺舍,游止民间,乱道生祸,皆由此等。若有犯者,脱服还民。”
根据之五:《令集解》卷7“非寺院”条:“凡僧尼,非在寺院,别立道场,聚众教化,并妄说罪福,及殴击长宿者,皆还俗。国郡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食者,三纲连署,经国郡司,勘知精进练行,判许。京内仍经玄蕃知,并须午前捧钵告乞,不得因此更乞余物。”
根据之六:《僧尼令集解》卷8引唐《道僧格》云:“乞余物,准僧教化论”,据《道僧格》“教化”条记载,凡道士、僧尼等巡门教化者,百日苦使。
(5)“饮酒食肉五辛条”复原:“凡道士、女官、僧、尼饮酒、食肉、设食五辛者,皆苦役也;若为疾病药分所须,给其日限。酒醉与人斗打,皆还俗。”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僧、尼酒醉与人斗打,皆还俗;饮酒、食肉,设食五辛,皆苦役也。”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7“饮酒食肉五辛条”:“凡僧尼,饮酒、食肉服五辛者,卅日苦使。若为疾病药分所须,三纲给其日限。若饮酒醉乱,及与人斗打者,各还俗。”
根据之三:《庆元条法事类》卷51《道释门》:“诸僧道饮酒至醉者还俗”。
(6)“作音乐博戏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乐及博戏者,皆苦使,棋琴不在此限。”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乐、博戏,皆苦使也。”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7“作音乐”条:“凡僧尼,作音乐及博戏者,百日苦使,棋琴不在制限。”
(7)“有事须论条”复员:“凡道士、女官、僧、尼有事须论,不缘所司,辄上表启,并扰乱官家,妄相嘱请者,皆苦使。若僧纲断决不平,须申论者,不在此例。”
根据之一:《僧尼令集解》引唐《道僧格》佚文:“寺院有事须论故也。”
根据之二:《广弘明集》卷28引唐贞观十年“条制”有禁止僧尼“造诣官府,嘱致赃贿”的条款。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7“有事可论”条:“凡僧尼有事须论,不缘所司,辄上表启,并扰乱官家,妄相嘱请者苦使。”
根据之四:《庆元条法事类》卷50《道释门》:“诸僧道争讼寺观内事者,许诣主守,主守不可理者,申送官司。”
(8)“听著木兰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兰、青碧、皂荆黄、缁坏之色。若服俗衣及绫罗、乘大马,皆还俗。”
根据之一:《唐律疏议》卷3“除免比徒”条疏议日:“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若实,并须还俗。”
根据之二:《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兰、青碧、皂荆黄、缁坏之色。注:若服俗衣及绫罗、乘大马……皆还俗。”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7:“凡僧尼,听著木兰、青碧、皂荆黄及坏色等衣。余色,及绫、罗、锦、绮,并不得服用,违者各十日苦使;辄着俗衣者,百日苦使。”比唐《道僧格》处罚略轻。
根据之四:《新唐书》卷24《车服志》:“商贾、庶人、僧、道不乘马”。
(9)“和合婚姻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和合婚姻,皆苦使也。”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凡道士、女道士……若巡门教化、和合婚姻……皆苦使也。”
根据之二:《庆元条法事类》卷51《道释门》云:“诸僧道辄娶妻并嫁之者,各以奸论加一等,僧道送五百里编管。”
(10)“停妇女条”复原:“凡寺观道士、僧房停妇女,女道士、尼房停男夫,经一宿以上者,皆苦使;三纲知而听者,与所由人同罪。若犯奸者,依律论断。”
根据之一:《令集解》卷7:“《释》云:‘男女亦同罪’,亦按《格》可知也。”
根据之二:《唐律疏议》卷26:“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
根据之三:《宋刑统》卷18引唐天成二年六月七日敕节文:“(前略)或僧俗不辨,或男女混居。合党连群,夜聚明散,托宣传于法令,潜恣纵于淫风,若不除去,实为弊恶。此后委所在州府县镇及地界所由巡司,节级严加壁刺,有此色之人,便抑收捉勘寻。”
根据之四:《令集解》卷7:“凡寺僧房停妇女,尼房停男夫,经一宿以上,其所由人,十日苦使;五日以上,卅日苦使;十日以上,百日苦使。三纲知而听者,同所由人罪。”
(11)“不得入寺往来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非本师教主及斋会、礼谒、病死看问,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来。有所犯者,准法处分。”
根据之一:《唐大诏令集》卷113唐敬宗宝应元年八月《条贯僧尼敕》云:“(前略)又崇敬清净,礼避嫌疑,其僧尼道士,非本师教主及斋会礼谒,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来,非时聚会,并委所由长官勾当,所有犯者,准法处分。”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7“不得入寺”条:“凡僧不得辄入尼寺,尼不得入僧寺。其有觐省师主、及死病看问、斋戒、功德、听学者听。”
根据之三:《庆元条法事类》卷51《道释门》云:“诸僧、道与尼、女冠不得相交往来。”
(12)“禅行修道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禅行修道,意乐寂静,不交于俗,欲求山居服饵者,三纲连署,在京者经鸿胪、宗正,在外者经州县,勘实并录申官。僧尼有能行头陀者,到州县寺舍,任安置将理,不得所由恐动。”
根据之一:《入唐求法巡礼行记》卷2“开成四年九月十二日”条记载:
右请准格:所在随缘头陀
牒得前件僧状称:本心入道,志乐头陀。但是名山,归心礼谒。经行林下,所在寻师。学迦叶之行门,进修佛理。请准乾元和(按,和字疑为衍文)元年四月十二日敕:三藏僧般若力奏弟子大念等请头陀奉依释教,准敕修行。所在头陀勿亏圣典。但为持念损心,近加风疾,发动无恒。药饵之间,要须市易将息。今欲往诸山巡礼及寻医疗疾,恐所在关戍、城门、街铺、村坊、佛堂、山林阑若、州县寺舍等不练行由,请给公验者。付库捡,得报敕内名同者。谨检格:“僧尼有能行头陀者,到州县寺舍,任安置将理,不得所由恐动者。”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8“禅行”条引《释》云:“服饵,谓避谷却粒,欲服仙药也……或说此文不待服饵可听,何者?唐格,独此文为道士设法,此令兼为僧尼生文故也。此说非也,何者?案《道僧格》并兼也;独为道士立此文者,非也。”(注:参见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31页。)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禅行”条:“凡僧尼,有禅行修道,意乐寂静,不交于俗,欲求山居服饵者,三纲连署。在京者,僧纲经玄署;在外者,三纲经国郡,勘实并录申官。判下,山居所隶国郡,每知在山,不得别向他处。”
(13)“任三纲条”复原:“凡天下寺观三纲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为众所推者补充。若有勾合朋党、浪举无德者,皆还俗。”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18“鸿胪寺”条:“凡天下寺观三纲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为众所推者补充,上尚书祠部。”
根据之二:《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三宝物饷馈官寮、勾合朋党者,皆还俗。”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任僧纲”条:“凡任僧纲,必须用德行能化徒众,道俗钦仰,纲维法务者。所举徒众,皆连署牒官。若有阿党朋扇,浪举无德者,百日苦使。一任以后,不得辄换。若有过罪,及老病不任者,即依上法简换。”
(14)“苦使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苦使者,三纲立锁闭,放一空院内,令其写经,日课五纸,日满检纸,数足放出。若不解书者,遣执土木作修营功德等使也。其老小临时量耳。不合赎也。其所纵三纲,若纵一日者,苦使一日,准所纵日故。但不满日者不坐也。”
根据之一:《释》云:“其所纵三纲,若纵一日者,苦使一日,准所纵日故。但不满日者不坐也。”(注:参见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34页。)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8“修营”条引唐《道僧格》云:“有犯苦使者,三纲立锁闭,放一空院内,令其写经,日课五纸,日满检纸,数足放出。若不解书者,遣执土木作修营功德等使也。其老小临时量耳。不合赎也”
根据之三:《唐令解》云:“生缘,谓本生。假犯二百日苦使,有身病退者,病损之后,全不役之类也。但听不之状,熟察耳。”
(15)“诈为方便移名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己之公验,授与俗人,令其为僧尼道士。若除贯者,移名之人还俗,依律科断。”
根据之一:《僧尼令集解》“方便”条对此解释云:“谓僧尼以已之公验,授与俗人,令其为僧尼;其本僧尼,或犹为僧尼,或还俗成白衣,皆同。《释》云:‘移名他者,己之公验,卖与俗人,彼此共为僧,是唐格移名,与此殊异。’《古记》云:‘不得移名,谓己身还俗,而名与他人为僧是。’《跡》云:‘移名他,谓以己度缘公验与他人,若除贯者,移名之僧还俗,合徒一年’”。
根据之二:《唐律疏议》卷12“私入道”条:“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人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诈为方便”条:“凡僧尼诈为方便、移名他者,还俗,依律科罪,其所由人与同罪。”
(16)“不得私畜财物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不合畜奴婢、田宅私财,违者,许人告发,物赏纠告人。”
根据之一:《通典》卷11引唐至德二年(757)郑叔清奏文日:“准法不合畜奴婢、田宅资财。”
根据之二:《僧尼令集解》卷8“不得私畜”条引唐《道僧格》:“物赏纠告人”。
根据之三:《全唐文》卷30唐玄宗《禁僧徒敛财诏》云:“(世俗百姓)深迷至理,尽躯命以求缘,竭资财而作福。未来之胜因,莫效见在之家;业已空事等,系风犹无所悔。愚人寡识,屡陷刑科。近日僧徒,此风犹甚。”若再有僧尼借机敛财,为害百姓者,“先断还俗,仍依法科罪。”
根据之四:《令集解》卷8:“凡僧尼不得私畜园宅财物,及兴贩出息。”
(17)“行路相隐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于道路遇五品以上官者隐。”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诸官人在路相遇者,四品已下遇正一品。东宫官四品已下遇三师,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马。凡行路之间,贱避贵,少避老,轻避重,去避来。”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8“遇三位已上”条:“凡僧尼,于道路遇三位以上者隐,五位以上,敛马相揖而过,若步者隐。”
(18)“准格律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犯徒罪一年以上者,先还俗,依律科罪,许以告牒当徒一年,虽会赦犹还俗。若犯奸盗,不得以告牒当之。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若罪不至还俗,并散禁。如苦使条制外,复犯罪不至还俗者,三纲依佛法量事科罚;其还俗,所罚之人,不得告本寺三纲及徒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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