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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之僧自治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3日
来源:不详   作者:太虚法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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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佛教之僧

  二、佛教之僧自治

  甲 摈除侵挠之他力

  1、对于国家之政府官厅者

  2、对于地方绅民者

  乙 振作涣颓之自身

  一、佛教之僧

  梵语僧伽,括其总义,应译为“清净和合众”。“大乘僧”,遍法界之众生皆是,非今所论。今专论“释迦世尊人间化仪中之僧”。但包括依出家律仪而清净和合之五众而言,其在家之正信士女不列居焉。所云出家五众者。即苾刍、苾刍尼、室叉摩那尼、沙弥、沙弥尼之五众是也。此之五众虽同为出家之佛子,然以二种原由,成此区别。

  甲 由业果而成之区别。

  (子)苾刍……沙弥。

  (丑)苾刍尼……室叉摩那尼………沙弥尼。

  今所谓佛教之僧,正指此五类各依其清净律仪而成之和合众,不及其它。

  二 佛教之僧自治

  此中之所谓“自”,即“佛教之僧”是也。治者,调治处理。其所施行之事,所关系之件,使条然不乱,益进美善之谓也。自治、则“佛教之僧”治理,不依赖于他力,亦不受制于他力也。夫“佛教之僧”,乃是一专以“住持传布佛教”为职业之团体。按之新近最盛行之“职业团体各为治理”之义务,(亦曰行会社会主义),及吾国旧来各种“同业团体”,及“同行公议规则”等例,主张行“僧自治”,应无不可。但佛教向来之“学处律仪”“禅林清规”,皆早已实行自治。唯迩近积弊之下,颇为他力挠乱。而挠乱之来,多半由于“僧”之本身腐败所招感。故今欲实行“僧自治”,既须摈绝挠乱之他力,尤应去除本身腐败之点,力自整顿而振兴之。分述于下。

  甲、摈除侵挠之他力

  1、对于国家之政府官厅者

  主张与一般国民,同尽国家之义务,同享国家之权利,同受国法之制裁,同得国法之保护;若明朝之“度牒”,及近年之“管理寺庙条例”等,在普通法外加施之箝制,绝对摈除。不受政府官厅之侵犯挠乱。至国家政府官厅所施法律政令之与一般国民同者,此非因“佛教之僧”特别而起。故主张“僧自治”者,但依同为国民一份子之义,随顺一般之国民便可。用不着另有长短。

  2、对于地方绅民者

  近来佛教之僧所住持之佛教寺庵,往往有地方之土痞地棍等类,自称“绅士”“护法”“檀越”“施主”等名色。或总称曰“十方”。由之干预各寺庵之事,操进退黜陟各寺庵住持之权,予取予求,鱼肉欺凌,无所不用其极。稍不遂所欲,便得横加“不守清规”四字,动云驱逐。甚或闭毁寺宇,提夺僧产。狮虫之僧,藉贿庇而纵令败坏。龙象之士,由清高而竟至流徙。黑暗千万,无甚于此。殊不知“十方常住僧物”之称,乃专指“十方僧众”而言。与“地方人等”,毫不相涉。顾土痞地棍等,巧假“绅士”“护法”“擅越”“施主”名色,自称“十方”,实属咄咄怪事!而谬种流传,若僧徒,若官厅,皆习焉昧而不加察,认为固然。不可不大声疾呼,使知错误之弊,而革除之。今与“中国全国之佛教僧”约:凡有称为“十方”而自来干预寺庵之事者,无论旧惯新起,皆须一概除绝。当与全国之僧众,愿拼命而玉碎,勿畏凶而瓦全。

  乙、振作涣颓之自身

  1、组织各县之佛教僧自治会  此由每一县内之僧众,以自动的集合全县各寺院庵堂之僧众,构成各县之“佛教僧自治会”。以整顿全县各寺庵之僧规,清理全县各寺庵之教产,振兴佛教事业,利益地方人民。

  2、组织各省之“佛教僧自治联合会”  此由各县佛教僧自治会联合构成,为一省区之僧自治会者。以办二县以上所联合举行之僧自治事。

  3、组织全国之“佛教僧自治联合会”  此由各省佛教僧自治会联合构成,为一国界之僧自治会者。以办二省以上所联合举行之僧自治事。

  4、组织世界各国之“佛教僧自治联合会”  此由各国佛教僧自治联合构成,为全地球之佛教僧自治会者。以办二国以上所联合举行之僧自治事。

  此四项,须依次成立,不得先后颠倒。故唯以各县之“僧自治会”为根本。各县之僧自治会,则以各当县全体之各个僧众所直接组成。故单纯之根本,尤在僧中之各个人。由各个人能自治故,在一县区内集合之,始为一县之“佛教僧自治会”,而为“僧自治会”之根本。佛教之五众僧,其未死绝乎?必有应声起者。保僧伽蓝,转正法轮,净佛国土,淑人世间,皆轫于此!圆满于此。佛教僧乎!其努力进行!其努力进行。

  原载《海潮音》1921年第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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