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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佛教教产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杨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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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佛教教产制度初探
  作者:杨凯乐
  我国宗教财产(以下简称“教产”)制度,由执政党以文件体现的宗教政策建立。[1]教产中的不动产分为土地与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正是教产的核心部分。
  由于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宗教团体在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宗教团体在农村的土地被没收,为集体所有。之后,宗教团体对土地因此仅享有使用权。如今享有所有权的教产基本限定于宗教团体的房产。就房产而言:1951年6月,中共中央对汉族地区的佛教问题发出指示指出,任何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2]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宣布“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通过基督教的“三自”爱国运动和天主教的反帝爱国运动,被政府接管或接办的原外国教会房产产权,分别转归登记的基督教团体和中国天主教会所有。[3]
  教产公有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的司法审判和宗教管理活动中得到延续: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1983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名单所列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界限),应在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
  我们阅读上述文件内容,会发现“教产公有”政策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表述:归宗教团体所有的教产产权,为什么又被宣称属国家所有?
  必须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框架内思考该问题。土地不是国家所有就是集体所有,宗教团体对土地就仅享有使用权,且不得出卖、抵押或互赠。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宗教团体无处分权。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两种限制,被2005年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31-32条继承。限制的确导致教产被固定于宗教用途,但这是否限制的动机所在?若是,教产就不得被任何人或团体所处分。然而,事实证明并非如此。
  1951年政府征用或借用寺庙确立“事先协商,订立合同制”,但政府开始接管寺庙并在大中城市行使保留寺庙数量的权力;1955年对因国防或建设需要拆除寺庙事项,确立“事先说服佛教徒——省(市)委批准”的程序。[4]这种处分教产的权力安排,不仅未承认宗教团体拒绝征用或拆除的权利,反而开政府处分教产之先河。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局确认征用教产“经宗教局批准同意,与宗教团体协商”的原则;[5]1993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建设部对因城建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确立“征询当地宗教局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的原则;并为城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设定支持依法拆迁的义务。[6]该原则在《宗教事务条例》第33条中得到延续。“协商”对于宗教团体而言,与其说是对其所有权的承认和程序保障,不如说是对其支持和服从政府行政行为义务的告知。这被1992年四川和1994年上海关于城市建设处理教产问题的意见所证实。[7]由此,处分教产的程序重点在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这就是为什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财产”章要求土地使用权类教产的确定和变更和房屋类教产的拆迁,均须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因此可见,实质上是宗教事务部门对教产处分行使着“一锤定音”的权力。从由1950年代执政党文件宣布,到1980年代国务院及其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各自在宗教管理和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执行,再到2005年《宗教事务条例》的延续,教产公有政策成为教产公有制。生产资料公有制旨在控制全国生产资料实现工业化目标,被纳入该制度结构的“教产公有制”乃是为了政府控制教产,宗教事务部门作为宗教管理者乃是具体执行者。而之所以又宣称教产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有,乃是因为在单位制度背景下,被纳入行政管理网络的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只是教产的管理者而已。
  注释:
  [1] 建立教产制度最重要的七个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30/6/1950)第3条;2.《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1952年12月);3.《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汉民族地区佛教工作的报告》(1955年5月);4.《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16/7/1980);5.《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27/1/1981);6.《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9/4/1983,60号文件)。7.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对《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我发现第2、4、7项文件,得益于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p165-166,p182,p176。第3、5、6项文件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同前,p23-26,p27-30,p85-88。
  [2] 见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上),p72-p73。
  [3] 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对沈阳市政府的复函”,载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p175-176;另见《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上),当代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p81-p93。
  [4] 《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16/6/1951)、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民族地区佛教工作的报告》(1955年5月),载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同前注,p177-178。
  [5]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27/1/1981)第4条;载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同前注,p188。
  [6]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设部联合发出《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1/1993,国宗发【1993】21号)。载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同前注,p178。
  [7]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妥善处理好宗教房地产问题的意见>》(8/9/1992)第(一)项谈到:“凡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地产的,要教育宗教界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并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同宗教团体进行充分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拆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宗教局、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土地批租中涉及宗教房地产问题的若干意见>》(21/1/1994)对教产区别对待,并要求对土地批租涉及的非重点保护的教产,各宗教团体应采取积极支持态度。载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同前注,p196-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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