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森:慎重对待关于僧人遗产继承的房屋权属登记
慎重对待关于僧人遗产继承的房屋权属登记
黄为森 著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一
中国房地产产权论坛http://www.ccret.org.cn/discuz/showtopic-2172.aspx有网友以“关于佛教人士房产继承的疑问”为题发帖:
“我们遇到一个问题,请大家帮忙分析分析:
我们这里一个寺庙主持,以私人名义购买房屋两套,由于当时未强制按身份证登记产权人,他登记时用的是法名,但有寺院的一个证明其俗名,于1998年根据寺庙的证明办理了产权证,现该主持圆寂,其直系亲属要求继承产权。
该寺院根据《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师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会字(2002)128号,“其在家亲属如果生活确有困难,遵照佛教无缘大悲,同体大悲的精神,可由寺院给与适当生活补助,但是不能进行遗产继承”,要求将产权办理给寺院。
这就出现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矛盾,但是国家又提倡尊重宗教信仰,这个问题不知道大家遇到过没?该如何妥善解决,还请大家多多指教~~~
谢谢大家!!!”
关心本话题的网友跟帖表示:
“这个问题没有见过,但个人认为法大于一切”。“我们不能根据《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师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会字(2002)128号宗教组织的行文为依据”。“如果是还是普通住房,没有登记为宗教用途的话。就应当按我们的法律依据,办理转移登记。”“此案例重点在于确定其身份的证明。确定是否符合《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修正案中所述。否则按《房屋登记办法》办理。”
二
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覆函(会函字[1998]第197号)认为:
佛教自从东汉时期传入我国以来,在同中国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僧人出家时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自愿加入寺院共同共有的生活集体,实际上就形成了以脱离家庭为标志的,以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内部一切传统戒律和规制(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为条件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与寺院以共同信仰为纽带的,以经济共有为基础的,以佛教的信仰、礼仪和习惯为保障的供养、赡养、抚养关系体系。僧人日常个人所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这一规制和习惯,经近两千年不断完善,延续至今,曾被我国历代王朝的法律和民间习惯所承认。解放以后,对有关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从来没有被人民政府明令废除或者禁止过,而是作为佛教的信仰内容之一、寺院合法宗教活动和传统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留下来,受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尊重,也受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因此,僧人遗产的处理问题,仍然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处理,其在家亲属(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拟制血亲)不能继承。
为了叙述的方便,请允许我在本文将中国佛教协会确认的佛教传统戒律和规制,定义为“佛教戒规”。
三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来,我国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宗教政策,而不同的宗教政策,导致了僧人遗产继承的不同处理结果。
我认为,弄清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后,我国宗教政策对僧人遗产继承究竟持什么态度,是解决好关于僧人遗产继承的关键问题。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下两个司法解释,值得我们关注。
1987年10 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称——
上海市高级法院:
你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请示的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1994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称——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
你司《关于对僧人遗产的处理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五
毫无疑问,如果能够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我们将会得到关于正确处理僧人遗产继承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
就我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大概包含了以下意思: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这说明,僧人遗产继承,必须遵守和适用国家法律。
(二)“你司《关于对僧人遗产的处理意见》的函收悉。”“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这说明,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现行国家法律没有关注到佛教戒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是问题”,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三)“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
这说明,可以“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强调适用“调解”,旨在不动用国家强制力,而是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解决,在国家法律和佛教戒规之间,找到解决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平衡点。
这说明,关于僧人遗产继承,片面强调遵守和适用国家法律而忽视佛教戒规,或者片面强调佛教戒规而不遵守和不适用国家法律,都可能是不恰当的!
六
如果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僧人遗产继承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解读并无不妥,那么,在国家法律对僧人遗产继承作出规定前,房屋登记机构是不是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办理僧人遗产继承的房屋权属登记:
(一)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僧人遗产继承的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同时将公告送达对圆寂僧人有管辖权的佛教团体。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申请的僧人遗产继承的房屋权属登记无异议,该申请同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否则,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受理。
(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僧人遗产继承,可由包括佛教团体在内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达成协议,该申请同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否则,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受理。
(三)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僧人遗产继承,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该申请同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否则,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受理。
(四)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或者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愿意对僧人遗产继承作出处理决定,并且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申请同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受理;否则,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据对本机构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对僧人遗产继承作出的处理决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五)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僧人遗产继承,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僧人遗产继承的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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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相关信息:
请见《中国房地产》杂志(刊号CN12-1006/F)1998年第11期第34页;《中国房地产》杂志(刊号CN12-1006/F)2001年第5期第49页;《中外房地产导报》杂志(刊号CN44-1158/F)1999年第21期第25页、第28页;《蜀都房地产》杂志(准印证02-012)1998年第10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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