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事务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财产、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对辖区内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佛教活动场所的分布情况,将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佛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登记、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及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三)依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做好佛教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社会保障事宜。
(四)定期组织开展对佛教教职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并提供法律服务。
(五)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机制,加强佛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加强对佛教活动场所编印内部资料、接收广播电视、制作音像制品、使用互联网和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学习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和督促落实佛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佛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以及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第十条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贯彻落实宗教政策法规,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教育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协调处理佛教内部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报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扩建佛教寺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管会实行集体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并履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民管会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本佛教活动场所和佛教教职人员遵守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实施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佛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佛教活动场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未能通过考核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登记。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其成员从所在地基层干部、信教公民和佛教教职人员中推选产生。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对民管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结果应当反馈给寺院民管会,并作为考核佛教活动场所的依据。
第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和持无效证件的人员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教活动。
第十九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和培养,应当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活佛传承继位,不受任何境外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活佛传承继位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得干涉活佛驻锡寺院管理组织的管理事务。
第二十一条 佛教寺院需要到自治州以外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的,应当由民管会或者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寻访申请,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任何组织需要在自治州境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佛教教职人员需跨自治州异地进修学经的,本人应当向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拟同意的,征得学经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进修学经的佛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经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异地学经佛教教职人员,由其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佛教教职人员未经自治州或者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备案,不得在自治州、县(市)境外从事佛教活动。
自治州境外佛教教职人员,未经自治州或者县(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备案,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佛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行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佛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批准的佛教活动场所内按照佛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集体佛教活动的,负责举办佛教活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者佛教协会,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非佛教团体、非佛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佛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跨自治州、县(市)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审批。举办经批准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佛教活动,举办地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措施,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平安寺院建设有突出成绩,并连续五年以上成绩达标的;
(二)在发现、反映、处置违法佛教活动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擅自设立佛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于擅自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
(三)对于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有《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新建佛教活动场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责令停工,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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