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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政府在宗教慈善服务中的引导作用——闫莉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27日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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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即以慈行善,是为他人谋取福利,尤其是贫弱困苦者。慈善服务作为市场分配、政府分配之外的第三次分配方式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宗教的价值将在我国社会服务尤其是慈善服务中更加彰显,这种趋向即是由宗教自身决定的,也是由宗教外部环境决定的。面对日益扩大的宗教慈善服务,应发挥政府在宗教慈善服务中的引导作用。

宗教慈善服务离不开政府引导

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基本上都信仰某一种宗教或几种宗教,其中有20多个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仰某一宗教。我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登记在册的宗教团体3000多个。这为我国初步建构宗教慈善服务提供了有力的宗教信徒基础和社团基础。

各宗教团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带领广大信教群众,爱国爱教,积极维护宗教领域的团结和稳定,积极投入社会慈善事业参与抗灾济贫等活动。宗教界通过提供慈善服务,从民间层面在国民教育、贫困的辅助救助方面发挥着巨大力量。尤其近些年突发灾害事件发生后,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积极进行物、资捐赠,在我国社会慈善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灵光寺为印度洋地震海啸举行2005年度消灾祈福万人大法会,短期内募集善款近千万元。基督教“爱德基金会”从1985年到2005年的20年间,共筹集捐献资金近8亿元,捐赠受益人达数百万人。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基督教界捐赠达1亿多元。我国宗教慈善服务方式也从单纯的捐资捐物逐渐转向技术性输出,如兴办医院、临终关怀、岗位培训、戒毒、心理治疗等。我国慈善精神尚未深入社会各阶层,开展宗教慈善有助于引导人心向善,发挥宗教独特优势,在我国培育普遍慈善情怀。

如何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公益服务社会,在慈善事业上取得新成就,需要政府的引导。与大陆有着文化传统亲缘关系的台湾宗教慈善能在传统化和现代化、全球化和本土化的交错环境中迅速良好发展,离不开政府大力扶持,典型实例是证严上人创办的“慈济功德会”。新加坡的宗教组织和其他NGO组织能够在慈善服务中发挥自身最大效用,也与政府在慈善领域积极引导而非主导密切相关。

社会慈善服务中的政府角色

我国已建立市场经济为主计划经济为辅的经济模式。市场机制对效益有天然倾向性,自身运行的不稳定性也在制造着慈善服务需求的增长。慈善服务具有非竞争性和公益性特征。不能由市场供给的慈善服务,可通过两种方式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以满足慈善需求:一种是借助公权力再分配,即国家介入社会资源的再分配,通过制度性救济让贫弱群体得到补给,让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在国家有形之手的干预下重新获得相对公平,即第二次分配;另外一种是借助社团组织和个人的民间通道,通过自愿性、无偿性的慈善捐赠对社会资源再分配,满足慈善受益人的需求,即第三次分配。

我国政府参与慈善服务即是一种传统,也是一种职责。发展宗教慈善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引导。2005年11月公布的《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中,提出社会慈善是社会保障的重要构成部分。而社会慈善必然涉及宗教慈善。中国政府素有参与慈善服务传统。政府参与慈善服务一般有四种模式:一揽子参与、主导参与、合作参与和零参与。一揽子参与已成为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有慈善服务架构,不适应当前的市场主导的经济模式。零参与既不符合作为最广大民意代表的现代政府的职能,也不符合中国政府的传统,更不符合人民对政府的希冀。政府为主导的慈善模式不符合服务型政府的发展趋向。因此,政府合作参与慈善服务较符合我国服务型政府发展趋向。

在合作参与慈善服务模式中,政府与各种慈善服务提供者是合作关系,是引导,而非主导。政府为社会慈善尤其是宗教慈善提供制度保障和政策引导。在政府构建的慈善服务宏观框架下,由宗教组织为主的各种慈善社团组织和个人向社会供给慈善服务,使慈善服务微观化、具体化。新加坡政府的福利模式被称作“东亚或者儒家福利模式”,可为我国政府引导慈善服务借鉴的经验。该模式核心特征是包括宗教机构在内的志愿部门、社区、家庭和企业在管理和提供社会福利方面发挥主要作用,政府基本是管理者和协调人而不是慈善服务直接行和主要提供者。

政府为宗教慈善服务提供制度性保障

政府在宗教慈善服务中发挥引导作用,主要通过为宗教慈善服务提供制度性保障和利用宗教慈善整合社会慈善资源实现的。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自由,也有实践自由。信仰实践的自由必然包括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慈善。因此,宪法是肯定和保护宗教慈善。实践层面如何发挥宗教慈善服务的功能还需要借助政府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宗教慈善服务是通过宗教组织来发挥慈善功能的。宗教慈善组织可成为社会分散资金的蓄水池,并将这些资金流入到需要社会慈善救济者中,有效降低政府管理慈善服务的成本,稳定社会。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为成立宗教慈善组织和发挥宗教慈善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宗教组织从事慈善服务活动有法可依,让更多的宗教组织在阳光下参与到慈善服务中。我国税法中有关的宗教财产税收豁免、减征政策和慈善税收豁免和减征政策,为宗教组织提供慈善服务、开展慈善计划提供了政策和法律激励。但由于目前的慈善服务模式仍然是政府主导型,政府为宗教慈善提供的制度保障和活动空间仍然有限。这就需要政府在制度引导上应该本着更宽容的精神制定法律规范和相关政策,让宗教界的慈善服务不局限在救助灾害、救济贫困;并在慈善服务基础上,积极投入到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出版事业、教育事业、公共福利、社会援助、紧急援助、国际合作等更广阔的公益事业服务中。

政府通过引导宗教慈善服务整合宗教慈善资源

十七大报告提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而宗教慈善事业被认为是人类慈善事业的源头和主干。人们对宗教组织的天然信赖性使得宗教组织完全可以成为成就个人慈善到社会慈善的桥梁。我国公民参与社会服务的意识不断增强,尤其是慈善服务。宗教信仰人数呈现增长趋势也为宗教慈善提供了更加广泛的群众性。但是,个人慈善服务的分散性、薄弱型和盲目性需要有力的社团组织将这种散性的具有巨大潜力的民间个人慈善力量加以整合。宗教组织从事慈善服务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宗教教义和宗教实践中的慈与爱,更容易吸引各种组织和个人向宗教组织捐赠。政府可以通过引导宗教组织,将宗教慈善结合社区服务,将个体慈善服务着的服务领域主要定位在社区慈善,诸如本社区或者临近社区的老年人照护、教育服务、残疾人服务、吸毒人员改造、弱困群体的帮扶、家庭咨询等慈善服务。个体慈善服务志愿提供者根据居住地就近原则,通过与宗教慈善团体合作,就近提供慈善服务,培育关爱和同情心的社区精神。

我国的宗教慈善服务目前多是依托某寺观或者某个社会慈善组织,呈现慈善服务分散性、短期性和单一性特点。建构各宗教的全国性慈善组织,使宗教慈善超越当前以教育和贫困为主的救助,普惠于社会公益各方面,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建构跨宗教的全社会慈善联合体,整合宗教慈善资源,实现宗教慈善资源利用最大化更离不开政府的引导。

宗教慈善事业的潜力是很大的。宗教组织在政府引导下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合作,建构社会慈善服务层次和网络,发扬宗教慈善,彰显宗教天然蕴含的慈与爱,对中国慈善事业、社会保障体系和和谐社会的全面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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