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族权力与乡村秩序
宗族权力与乡村秩序
■ 喻中
《博览群书》2006年第1期
2005年夏天,笔者在农村调查中发现,随着“撤乡并镇”政策的推行,一个新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国家权力逐渐集中于城市,疏离了乡村,因而对于村民的合法权利,不能给予有效的保障;对于乡村社区出现的纠纷,不能予以有效的化解。比如,某县公安局在一个中心镇上设有一个派出所,但长期以来,这个派出所只有5名警察,直到最近,这支警察队伍才扩充至12人。但是,在这个派出所管辖的区域内,共有8万余人,幅员面积将近700平方公里,从派出所驻地到最远的辖区边界约有70公里。当地人士普遍认为,这样的现状,即使所有的警察都竭尽全力,也难以保障辖区村民安居乐业。由此造成的连锁反应是,村民遇到了困难不能及时得到公共权力机构的帮助,有了矛盾也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当地农民说,“找乡长不如找族长。”村民们的这种看法表明,在乡村社区中,宗族的地位、族长的权力逐渐开始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种现象,要求我们重新思考乡村治理、乡村秩序与宗族权力的关系。
从历史上看,在所谓“家国同构”的传统中国,宗族一直享有相当大的权力。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之间的二元划分,几乎贯穿了一部漫长的中国史。但是,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甚至上溯至二十世纪初,宗族所代表的权力,总是被视为邪恶的势力。在鲁迅先生的《狂人日记》、巴金先生的《家》等现代文学经典中,宗族或家族都被置于美好事物的对立面,它们要么“吃人”,要么故意损害年轻人的幸福。在经典性的政治文献中,族权与陈旧的政权、神权、夫权一起,被视为缚在中国人身上的四根绳索。在这种现代性的话语体系中,宗族基本上是一种消极的存在,属于被清除的对象。族长的权力以及一切宗族权力,也不可能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改革开放”之前,所有的人、所有的物、所有的空间几乎都被纳入到国家权力的管辖范围。社会秩序(包含乡村社会秩序)全部由国家权力来整合,国家权力承担了调整一切关系、解决一切纠纷、化解一切矛盾的使命。通过这样的方式,国家权力确实曾有效地实现了对于乡村社会的治理。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即使在比较偏远的乡村,宗族也不可避免地淡出了村民的视界。村民们普遍相信,有了困难、有了纠纷,都能在政府那里得到有效的解决。
但是,随着八十年代初期开始的社会转型,中国社会逐渐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变化。一方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积极性的提高,乡村社会所拥有的财富总量开始增长。这对于乡村社区中的纠纷与秩序,产生了潜在而深远的影响。黄宗智先生有关清末民法的一项研究已经表明,某个地区纠纷的数量、规模、复杂程度,主要取决于这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商业繁荣程度。(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这个规律如今也复现于当代中国的乡村社区,即,纠纷与矛盾的数量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富的增加而越来越多。这些逐渐增多的纠纷与矛盾都要求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否则,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就无法建立。这种需求,这种情势,已经为某种裁决性质的权力提供了滋生蔓延的契机。
另一方面,相对于八十年代之前,近几年在乡村社会中,国家权力开始有意无意地呈现退却的趋势。首先是所谓的“撤乡并镇”,原有的几个基层政权合并之后,收缩成为一个基层政权。这种政策虽然有裁减冗员、减轻农民负担与财政负担的考虑,但它已在事实上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村民们眼里的国家政权已经变得遥远。因为,某些原有的乡镇政权已经不复存在,村民们必须多走几十里,才能找到乡镇政权。其次,乡镇法庭也开始收缩。以前,每个“区公所”驻地都有一个派出法庭,但是,最近几年来,派出法庭的数量也开始大幅度减少。对于村民来说,原先近在咫尺的法庭撤走,意味着如果要求助于法庭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支付更高的成本。其三,乡镇政权的主要官员大多已经迁居至县城。他们虽然也来乡镇政权驻地上班,但是,他们最大的愿望就是升迁至县城任职。他们对乡镇政权所管辖的乡村社区,缺乏一种基本的归属感。他们虽然也时常出现在某个乡村社区,但是从心理上,从情感上,他们已经疏离了乡村社区。这个因素,也促使国家权力在撤离乡村社区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在乡村社区中,村民之间不断萌生的矛盾与纠纷有待于某种公共权力的干预或裁断,众多的公共事务有待于某种公共权力的处理,但国家权力却逐渐开始远离乡村社区。正是在国家政权供给的公共权力严重不足,乡村社区对公共权力需求较大的情势下,一些乡村社区的宗族权力开始浮出水面,适时地填补了国家权力撤退后留下来的权力真空。
某些乡村社区中宗族权力的重新蔓延,曾经引起政府的警惕与忧虑。一些学术理论刊物上登载的相关论著,基本倾向也是要否定、制止甚至要根除宗族及其所代表的“势力”。换言之,无论是政界还是学界,基本上都对宗族及其权力持一种排斥、拒绝的心态。如果要追寻这种态度的根源,那么,我们不能不说,其中既有理性的一面,但也不乏非理性的一面。
从理性的一面看,政府或主流意识形态对于宗族权力的排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宗族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权力在乡村社区中的“进入”,影响了国家政权对于乡村社区的动员能力、组织能力、支配能力,一言以蔽之,阻碍了国家权力行使的广度和深度。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缘故,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宗族及其权力受到了国家权力的反对与抑制。在六七十年代,绝大多数乡村社区中的宗族活动趋于沉寂,宗族权力趋于式微。在某些地区,即使部分宗族权力得以残留下来,但它产生影响的基本方式也不是通过宗族,而是打着村(生产大队)支部、村委会的旗号,在这样的地区,村支书或村长,要么是由宗族内部的权威人士来充任的,要么宗族权威对于村支书、村长具有较大的支配能力。这种现象,相当于在传统的宗族权力身上,穿上了一件由国家政权统一缝制的外衣。
正是因为宗族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这种矛盾关系,决定了国家政权对于宗族权力的排斥态度。因此,五十多年来,国家政权在乡村社会中展开的各种运动,都有一个潜在的目标:让国家权力全面取代宗族权力,成为支配乡村社区的唯一权力。从1985年至2005年,20年间,国家又持续不断地推进了四个“五年普法”。普法的一个更重要的功能,在于把法律化了的国家意志输送给众多的村民,实现国家意志、国家权力对于乡村社区的支配和控制,同时,也有助于把人数众多、四散无序的村民整合到国家确定的规则体系、秩序体系、意义体系之中。那些扎根乡村的法官、那种巡回乡村的办案方式之所以得到了褒扬、肯定和支持,就在于这样的司法方式有助于显示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中的存在,有助于实现国家权力、国家意志对于乡村社会的治理。
不过,在当代社会对于宗族权力的排斥态度中,也包含着非理性的一面,主要表现在:在很多人的意识或潜意识里,宗族权力接近于或类似于邪恶势力。半个世纪以来,甚至近百年来,众多的电影、戏曲、流行读物等文化载体,几乎都对宗族进行了妖魔化的处理。结果,在一般人的心里,宗族权力成了罪恶的渊薮。流风之下,人们(甚至包括一些学者)只要一提起宗族及其权力,就会倾向于一种排斥的态度。
在笔者看来,宗族权力在当代乡村社会中的滋生蔓延,有它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历史必然性就根植于国家与社会的差异。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在传统中国数千年里,皇权国家与宗族社会的分离,乃是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甚至直到二十世纪上半叶,政治国家之外的宗族社会,依然存在于广大的乡土社会之中。只有在二十世纪下半叶这个相对特定的时间段落里,宗族权力才失去了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从更加久远的历史过程来看,宗族与政治国家分别肩负着不同的功能,政治国家不可能完全取代宗族社会。简而言之,首先,我们可以把社会的基本关系分为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如果说政治国家主要适应了地缘关系的需要,那么,宗族社会主要适应了血缘关系的需要。其次,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地理条件极其悬殊的大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农耕社会也不会消失殆尽。如果说,即使在商业社会中,家族式的企业依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参见费孝通:《晋商的理财文化》,《读书》1995年第5期)那么,在相对传统的农耕社会里,家族的影响(家族的权力)只会更加明显。再次,从当代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来看,随着全能国家观念的消解,随着国家权力在某些领域内的“有所不为”,社会自主与社会自治的价值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社会权力”作为国家权力之外的一种权力类型,其价值与意义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参见江平:《社会权力与和谐社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4期)只是,在“社会权力”所包涵的多种权力分支中,宗族权力也应当拥有一席之地,因为,它本身就是多元社会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一些相对闭塞的传统农耕地区,村民们安土重迁,一个具有血缘关系的生活群体世代聚居在一起,在这种乡村社区中的所谓“社会权力”,将在很大程度上简化成为宗族权力。从这个意义上看,宗族权力是乡村社会重新走向自治之后的一个必然产物。这是我们分析宗族权力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背景。
因此,在不否认宗族权力可能存在的某些消极影响的前提下,我们必须对它的正面价值给予足够的重视、予以认真的对待。在笔者看来,宗族权力的正面价值和积极意义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在一些乡村社区,家族权力对于社区秩序的维护与保障,可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比如,当纠纷发生的时候,如果乡镇政权、派出法庭、公安机构离得太远,如果通过国家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过于高昂,那么,依赖家族权力来及时化解矛盾与冲突,将有助于社区秩序的恢复和重建。在这种情况下,家族权力或家族权威,实际上成了国家权力缺席状况下的替代物。试想,当国家权力“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允许家族权力介入乡村社区的纠纷解决,社区正常生活秩序的维持力量又在哪里呢?
其次,通过家族权力解决社区纠纷,对于国家政权来说,是一种“省钱”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乡村治理方式。换言之,借助于家族权力,国家可以在成本极低(甚至是无经济成本)的情况下实现对于乡村社区的治理。一般说来,国家成功治理社会的一个基本标志,就是这个社会已经建立了一种正常有序的生活秩序。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国家设立了政府、法院以及各种治安组织、调解组织等等,然而,这些机构在促进了社会秩序的同时,也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为了维持这样一个机构,国家和社会支付了较高的经济成本。而且,即使支付了高昂的成本,这些机构的运作方式也不可能充分满足特定社区的需要,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旨在维护社区秩序的机构,还可能异化成为损害社区秩序的因素。对此,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等广泛流行的资料,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佐证。反之,借助权威与力量(家族权力)来维护社区秩序,实现乡村社区的有效治理,何乐不为?
再次,从法理上看,重视家族权力在维护社区秩序中的功能,其实就是对民间法的尊重。近年来,在法律实践领域,国家对于“私了”的有限度的认可,对于民族风俗习惯的广泛尊重,对于村规民约的鼓励和支持,对于民间社会中自发恢复传统秩序观念的默许,(参见郭于华编:《仪式与社会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实行的“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的原则等等,都表明了国家对于民间规则与自发秩序的承认。在法学理论界,关于民间法、习惯法的深入细致的研究,更是一个饱受关注的理论热点。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法治与治理的实践中,家族权力对于乡村社区秩序的维护,自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在法学理论的层面上,进一步挖掘家族权力与法律秩序的关系,其理论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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