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四年七月七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节录)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其维护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计划。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留用的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宗教团体、园林部门和其他单位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以前被占用的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保护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凡是危及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应责令占用单位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监管。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和经营照相。
第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色调要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已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区别情况进行改造;危害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规划。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群众参观游览场所。需要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经国家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风景名胜,应严加保护。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保护审核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於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 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全 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於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於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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