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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冲突及其宪法处理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26日
来源:不详   作者:王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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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仰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冲突及其宪法处理

  王科力

  一个基于某种宗教信仰、坚持无政府主义的人,能否拒绝服兵役、纳税等义务?如果不能,则法律应该怎样对待他?——题记

  在当代法律史上,可能没有哪一个宗教团体像耶和华见证人那样,在宗教自由领域与各国政府进行百折不挠的诉讼,而且在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影响,从积极意义上来看,这些诉讼极大地扩展了公民自由的定义,成为各国研究宗教和人权政策的人们关注的现象。抛开教义上的分歧,耶和华见证人的经历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如今,在世界上的很多地区,政府也会赞赏耶和华见证人在扫盲工作和应付自然灾害、政治危机(提供紧急援助方面)作出的贡献。然而,耶和华见证人也在不少国家面临合法化问题和来自政府的反对。

  导致耶和华见证人受到政府反对的原因主要如下:不向国旗致敬,不服兵役,医疗争议,逐户传道,儿童养育和宗教聚会。他们视国旗致敬是宗教崇拜仪式,乃国家主义的表现。早期基督徒因拒绝“君主崇拜”而遭受迫害。耶和华见证人引用《圣经》拒绝服兵役,其中在《圣经·约翰福音》18:36提到:“耶稣回答说,我的国不属这世界。我的国若属这世界,我的臣仆必要争战,使我不至于被交给犹太人。只是我的国不属这世界。”在受到外国势力威胁或者正在进行战争的国家里,批评家主张此行为应当判以叛国罪、或视之为伪善用别人生命保护自身的方式。今天,大多数民主国家已有保障公民拒服兵役的权利。[1]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对此还没有法律保障。

  本文选取的案例并不都是耶和华见证人的案子,不过这些案件都很相似,涉及的都是宗教信仰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冲突问题。下面我们就从两个案例开始,按照宗教自由的基本权地位,国家与公民的契约关系,国家的存在目的,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对基本权的限制以及对限制的再限制这样一条主线,来探讨一国的宪法应如何处置此种权利和义务冲突的问题。

  一、案例简介

  1、拒服兵役案[2]

  台湾吴宗贤案。吴宗贤是耶和华见证会成员,该团体成员谨守圣经教导,反对战争,因此拒服兵役。吴宗贤自幼拒绝参加与军事有关的活动。他在1987年应征入伍报到时,就表示在良心上无法接受军事训练,致遭依陆海空军刑法以抗命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后于1988年和1991年两次减刑,于1991年服刑期满,实际执行徒刑三年九个月二十天。台北市专管区司令部又于1992年12月通知吴宗贤应予1993年元月某日报到,参加召集,吴宗贤基于同样理由拒绝接受训练,因而再度被专管区司令部依《妨碍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实际执行徒刑三个月。其后新竹专管区司令部复发布指令声请人应于1995年2月某日报到回役,他又以相同理由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三年。嗣新竹专管区司令部在1996年临时召集令召集吴宗贤,他再度未应征回役,故受台北师管区司令部传讯,势将第四度受处刑责。

  2、宗教拒绝输血案

  这是一个德国案例。被告和他的妻子同属于“福音兄弟会”成员。在生第四个孩子的时候,被告妻子出现异常需要输血,但她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输血,结果死亡。被告当时确实把医生请到家中,但把输血的决定权完全留给当时神智清醒并有思维能力的妻子。被告起初被指控犯有疏忽杀人罪,但因未能证明他妻子的死因是他拒绝送她去医院治疗而在上诉时被推翻。其后,他由未能证明未能给妻子提供必要的帮助而被指控犯有轻罪。事实上,该宗派并未特别禁止输血。但被告任然宣称其行为是基于自己对宗教信仰之理解,因而在宪法法院挑战法院对他的定罪。[3]

  考察两个案例,不难发现,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冲突,跟当事人的双重身份有关,双重身份意味着双重义务,也既服从国家法律和服从内心信仰的双重服从义务,一个是法律义务,另一个不妨叫做信仰义务或良心义务。[4]为了更好地对比分析两个案件,本文做了一个表格,对两案做一比较。

  表一:拒服兵役案与宗教拒绝输血案比较

  法律义务 (作为公民) 信仰义务(作为信徒) 国家在案中的角色 主要适用原则 拒服兵役案 保卫国家安全(作为义务) 信守教义,拒绝战争(不作为义务) 直接相对方 良心拒绝,信仰自由,比例原则 拒绝输血案 生命权保护(作为义务) 关于血的禁忌(不作为义务) 裁判第三者 政教分离,国家中立,宗教宽容

  二、总述:义务冲突与法律原则

  在这两个案件中,我们发现,这些信徒均具有法律上和信仰上的双重义务,这种状况是跟他的信徒身份联系在一起的,[5]并导致了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和公民法律义务的冲突问题。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两案还是有所不同,其中最大的差别在于国家在这种义务冲突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在拒服兵役案中,吴宗贤被认为违反了是对国家效忠的义务,他将直接面对个人与国家的契约关系问题;[6]而在后一案例中,被告被认为没有尽到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义务,这时候,国家担负的是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

  因为这种差别,在法律处理上,也应有不同的原则,对于前者,我们应当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出发,通过辨析国家的存在目的以及公民基本权的地位,综合考察是否适用信仰自由、良心拒绝及成比例原则等法律原则处理该种义务冲突问题。之所以会有此种区分,主要还是从国家设立的目的以及公民权利具有最高的价值两方面来考虑的,当然,两者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限制

  (一)国家、国民、基本权利

  要说清楚国家,国民与基本权的关系,恐怕需要花费更长的篇幅,本文只能简明扼要地将要点说明。一个人生活在某个团体当中,他与该团体的契约关系,可能是他能意识到的,也可能是意识不到的。进而我们再接着分析,首先,国家是由“所有”国民所组成的,因此以国家为名义的权力实施,必须顾及所有的国民,不能够偏袒任何对象。其次,国家是由“国民”所组成的,因此,以国家为名义的一切权力实施,必须以国民为目的,也就是说,不能有任何一个国家行为,其目的是无法归结到国民身上的。违反此二原则,国家行为将失去最根本的正当性基础。[7]而宪法作为一种具有最高效力的协约,其中就规定了个人对国家存在目的的期望,以及愿意共同承担的代价(一般表现为公民义务)。由于近代以来,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在理论上的合而为一,个人主张基本权时所面对的对象,与其说是国家,不如说是以国家为名义下的所有国民。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我们在前面提到,宪法上规定的兵役义务,既然是加给所有适役男子的,则有人主张以个人基本权利对抗时,就将面对其它人对宪法权利平等的质疑。

  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他被认为同意接受那些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规则,比如代议制原则,多数决原则,按照这些原则制定的宪法也因此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效力,尽管会有人不同意某些条款,但不影响此类条款对其本人产生强制约束力。惟因如此,一个宗教信徒就不能以自己的信仰为抗辩,免除自己的公民义务,只要他不再是这个国家的公民。事实上,还没有哪一个宗教团体或信徒会认为,由于自己的信仰,就不承认属世的身份,不去承担属世的义务。

  但是,国家本身的特点及其存在目的,也决定了公民对义务的承担是有限度的,承担的方式也将因人不同而应有所差别。并非每个人都去服兵役才算体现法律平等——实际上兵役法总是会作出例外规定。

  (二)公民自我决定

  对基本权的保障,应当与宪法及国家存在的目的相一致,也就是以个人的目的为其目的,而个人的目的为何,绝非国家可以统一设定的,因此,个人的目的,只能被了解为个人的种种需求,因此,基本权规定的目的,也就在于满足个人的种种需求。[8]在这样的前提下,就可以认为,国家存在的、宪法及基本权规定的目的,都指向于个人的自我需求。所谓“自我决定”是指个人生活中的目标或价值,由个人本身决定。它也包括个人对其决定及决定对象的“理解”、“选择”以及“实现”其决定的行为。国家应该在最大的程度上,而不仅是在必要的程度上,承认个人的“自我决定”。

  这也意味着,国家不能代替公民去判断什幺是幸福,什幺是正确的信仰,因此引出的几项原则包括政教分离,宗教宽容,国家中立等。这一点在分析“宗教拒绝输血案”时尤为重要。

  (三)关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以及限制的限制

  如前所述,一个公民不能免除其公民义务,除非出现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否则将造成对他人的不平等对待,也会让社会秩序受到威胁。在现实中,当法律规定,残障人士可以免除兵役义务,在战时就有人以自残方式逃避该义务,这种蓄意逃避的行为就当受到惩罚。同样地,当一个人基于某种理由希望免除公民义务时,国家(或自治的政治体)必须对此作出反应,以保障国家存在的基础不被瓦解或受到威胁。这就可能会在实际上对基本权利构成某种限制,以及对突破此种限制的应对措施或惩罚,也即,每个人应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9]。

  如何限制基本权利?出于尊重公民自我决定,避免国家行为偏离其存在目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还必须进行再限制。这种再限制就体现在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违宪审查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法律原则的运用和实施。

  我们知道,美国有一套宪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针对不同的基本权利建立了宽严不同的审查标准,凡属于基本性的权利,就采取“严格审查标准”(the strict scrutiny test),在这之间还有最低程度的“合理关联性审查标准”(the rational basis standard)和“中度严格审查标准”(the intermediate scrutinytest)。以严格审查标准看,对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国家必须证明它所采限制措施是为了追求相当迫切或极为重要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oroverrid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且其所选择之手段系经过严密设计及未逾越达成目的范围的最小侵害手段(necessary andnarrowly tailored)。[10]此外,美国法上还在具体案件中,区分基本权利是属于核心基本权,还是典型的领域之干涉,或只是针对该基本权外围、非典型的部分而加以规制;前者才是严格审查标准的适用对象,后者则会适用其它标准。

  这就是分层保障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再结合法律保留、正当程序等原则,我们将会对怎样限制基本权利有一个大致明晰的印象。下面就结合拒服兵役案和宗教拒绝输血案这两个具体案例加以具体应用。

  四、兵役义务与宗教信仰基本权利

  (一)服兵役何时成为一种义务?

  宗教信仰自由是先于国家就存在的基本权利,相反,即使国家出现之后,参军也并不一定就是公民义务。在采用募兵制的国家中,参军就是一种自愿行为,只有在征兵制的国家,服兵役才成为一种义务。从各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那些经历过战争灾难、国防力量又比较薄弱、兵源不足的国家或地区,会规定严格的兵役义务,有少数地方还规定了全民服兵役的制度,如韩国、台湾等地。[11]此外,参军总是会指向战争,无论以什幺样的道德说教和理论论证,战争的正当性都值得怀疑。

  既然如此,基于良心理由期待和平、反对战争进而拒绝服兵役的行为,如何能够让人信服地以为,它是如此应受惩罚,以致必须动用刑罚手段呢?

  (二)法律如何因应基于信仰原因据服兵役者

  既然宪法上规定了服兵役的义务,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为社会公认的社会规则,那么,除了身体不适役者或有其它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每个适役者都应承担此一义务,这点应该不至受到怀疑。只是在如何承担该义务上,还须综合考虑。

  由于兵役义务与公民基于信仰产生的自我决定的冲突,法律必须在这二者间加以平衡。对公民信仰在外在行为上的限制,须为保障全体国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此外还须考虑到信教公民的个人尊严和信仰义务。这就是对限制的再限制问题,就要用到前面提到的法律保留,比例原则,违宪审查,正当程序等法律原则。除此之外,还有两点须加以特别注意:

  1、既然法律规定,身体有缺陷不适合服兵役者可以免除兵役义务,对于因信仰原因而对服兵役加以强烈抗拒的人,能否认定为心理适役者?是否只有免除他的义务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平等?

  2、从国家和人民的契约关系上看,国家享有权力负有责任,公民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但反过来说,公民如果不想享有权利,能否免除义务呢?一个基于某种宗教信仰的无政府主义者,有没有权利拒绝一切国家义务?国家能否剥夺他的国籍或者将他驱逐出境?显然是不能的,国家没有提供这样一套退出机制,假设一下,如果法律规定,一个成年男子要么服兵役,要么不能待在这个国家,不能接受军队保护,我想,这些拒服兵役者极有可能会选择后者。国家既然没有提供退出机制,就需容忍这种行为,而为之提供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减轻其兵役义务。

  (三)替代役的正当性分析

  国家虽然宽容不同信仰者,却并不免除他应尽的公民义务,否则法律的平等性也无从体现,只是可以用其它方式加以替代,如各种替代役。替代役的正当性不在于它是变相的服兵役,而是尽到公民义务的一种妥协方案,是由国家--公民契约的不可解除性决定的。

  台湾有学者认为,该地区的替代役制度建立的动机,本来就是为了解决国军因实施精兵政策所导致兵员过剩的问题,是直接基于平等权的要求来实施此制度的,因此,其出发点是为了实现国民的平等。因此主张替代役的役期与兵役应有合理差距。还有学者提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明信片规则案”中宣示的“役男无选择权以及替代役与兵役并非”同等价值“的见解,在台湾地区并不适用。[12]

  本文对基于平等权建立替代役制度并无异议,但对替代役的性质却有所疑问。如果替代役仍然是一种变相兵役,那么,对据服兵役的宗教信徒而言,民事替代役是否仅仅是一种改头换面的欺骗?如果认为民事替代役不是兵役之一种,那么,它和兵役又是怎样一种关系呢?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尽管替代役在宪法里拥有法源依据,但是兵役与替代役者两者并非“同等价值之勤务”(gleichwertiger Dienst),宪法也并未要求人民有广泛的为公共利益而创设普遍服役勤务,所以替代役是兵役的“替代品”(Surrogat)。笔者认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理由更容易接受,不宜将替代役视为变相兵役,而是尽到公民义务的一种方式。易言之,如果有宗教信徒愿意以接受罚款或拘留等方式承担拒服兵役的后果,也自无可厚非。

  总之,建立替代役制度,除满足全体国民对平等权的要求外,也必须尽量考虑信仰者的良心拒绝和自我决定的权利。

  五、拒绝输血、自我决定与国家中立

  相比于拒服兵役案,在“宗教拒绝输血案”中,国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处境又有不同,这时候,法院充任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尽管检察院可能会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侵犯了法律保护的一般生命权,但更直接地看,这还是两个公民之间的事,如果将之提交法庭,则被告将会作为加害人,而死者就作为被害人,加害人所做的事情是:没有违背死者的意愿强制为之输血,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有罪,则被告必定是违反了某种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控方认为被告见死不救,因此犯了轻罪。如果是一般的人,见到别人面临生命危险而不予救助,可能仅仅承担道义责任,但因被告是死者的丈夫,被认为承担着保护妻子的义务,因此见死不救可能就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是被告的妻子拒绝了输血,而且,这种拒绝对她本人的重要性,也即作为一种信仰义务的重要性,旁人是无法判断的,这时候被告没有强行为其输血,可以理解为一种阻却事由的出现,阻止了被告的“冒险”行为。此外,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是有罪的,则无疑意味着,死者持守的信仰是值得怀疑的,或者根本就不应遵守。这时候,法院充任的就不再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而是信仰的判断者。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22岁的女孩赫斯顿在一次车祸中脾破裂,送到医院时,她已经休克了。医生们认为要立即为她动手术,否则她会死。赫斯顿和她的母亲都是信徒,宗教信仰禁止在手术中输血。赫斯顿的母亲坚持她的信仰,代表女儿拒绝输血。可是,医院并没有因此放弃,他们让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授权医院输血。赫斯顿被救活了。她后来起诉医院,称医院侵犯了她的决定权和宗教自由权。新泽西高级法院一直决定不支持她,认为国家保护生命的利益比赫斯顿个人的权利更为重要[13]。

  在这个案例中,其实也有义务的冲突问题:医生救死扶伤的良心义务和宗教信徒基于信仰拒绝输血的义务。医院强制为患者输血没有错,因为医院是在尽到本身的职责,尽管可能违背了病人的意愿,但这种行为应当免责,就如有人救助自杀跳水者;反过来,从另一方的角度思考,如果医院因病人反对,没有强行为病人输血,这时候能否因医院未尽法律义务而受到惩罚呢?

  我们不妨把这个案例跟“安乐死”做一个对比。对于“安乐死”来说,没有任何法律或道德会认为医生有结束病人生命的义务,他完全可以不去这幺做,相反,他却有救助病人生命的义务,如果他没有尽到义务,那幺,就要承担相应后果。而在宗教拒绝输血案中,医生也有义务拯救病人的生命,因此他可以强行为病人输血而不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但如果病人基于信仰的理由,强烈拒绝输血,那幺医院可以采取替代疗法,或者放弃给患者输血,这是因为,医生遇到了足以阻却他采取行动的阻力,如果强行输血,不但会带来很大的风险——患者的起诉就是例子,而且还可能会给病人带来伤害[14]。当然,医生可以不考虑这种伤害——也无从考虑,但当我们从尊重公民的自我决定出发,去考虑这一问题时——无论我们是不是耶和华见证人的成员,大概也会认为,就算医生没有强行为这些特殊病人输血,就算这是惟一的救助方式,医生也最多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法律的惩罚[15]。

  因此,这里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容忍公民的自我决定?政教分离,也包括世俗政权不去判断信仰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正确性。新泽西高级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国家保护生命的利益比赫斯顿个人的权利更为重要,但这仅仅说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把生命权当作至高无上的权利加以保护,而并不能证明,赫斯顿把信仰看得比生命还重要就是落后的、愚昧的。

  如果把新泽西的这份判决和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做一个对比,我们就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结果:德国的法官们认为被告是无罪的,因为被告没有违背妻子的意愿;美国的法官们也认为医院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却是医院没有顺从病人的愿望。本文认为,两国的法官都是对的,惟因我们都是人,无法判断信仰之真伪,也无法判断两种不同的良心决定哪一个更重要,因此只好把决定权交给他们本人。

  六、理性至上的社会如何守护信仰净土?

  实际上,在上面的讨论中,我们一直在谈义务冲突的问题,即信仰义务和公民义务的冲突,但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果不是信仰带来的义务,而是信仰上的习惯或权利与法律产生了冲突,法律又该如何应对呢?美国的摩门教信徒“雷诺德重婚案”也许会给我们一些启发。

  该摩门教教派实行一夫多妻制,但美国的《普兰法》和《莫里尔反重婚法案》则宣布一夫多妻制为非法。当政府起诉娶有两个妻子的雷诺德时,陪审团判决雷诺德有罪,后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雷诺德的辩护律师在最高法院替他辩护说,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雷诺德是摩门教的教徒,享有信仰自由,因此必须推翻对他的有罪判决。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支持雷诺德,而是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保护一夫多妻制,因为一夫一妻制是基于美国历史的基本价值取向而确立的婚姻制度,在美国生活的所有公民都不能破坏这一基本原则。

  对本案作出维持原判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弗逊指出:“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算一种宗教仪式,难道也允许这幺做吗?同样,基督教科学家也不能禁止他们上学的孩子接种牛痘。”因此,无论一个教派的信徒对其本教如何虔诚,这都不能成为他不承担社会义务的借口,而且摩门教的教义并非命令本教的男性信徒必须娶许多妻子,而是“可以”娶多个妻子,因此即使从摩们教教义本身出发,雷诺德也无需以娶多少个妻子来证明自己对信仰的虔诚程度,我们甚至可以说在雷诺德娶了两个太太与他信仰摩们教之间实际上并没有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他完全有能力做到既信仰摩们教又遵守法律的规定,娶一个妻子,教义并没有逼迫他娶两个妻子,从宗教信仰的角度看,他的良心是完全自由的。[16]

  这里,本文并不完全同意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17],用别人做殉葬品,基督教科学家禁止他们孩子接种牛痘,前者可以参考对“安乐死”的分析,后者则仍然是一个自我决定的问题,既然法律规定学龄儿童必须接种,家长就有义务遵守法律,因为孩子还是未成年人,家长并不能完全代替他们决定是否接种,但孩子自己是可以拒绝接种的。但对一夫多妻的问题来说,既然当事男子和妇女出于个人自由的内心决定,同意组成一夫多妻的家庭,而宪法上也规定了信仰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违反法律上的一夫一妻义务,是否必须受到刑法处罚,本文认为至少是应当存疑的。

  不过,法官们从摩门教的教义出发,认为该教义并未将一夫多妻作为一种义务,确实提醒我们,应将这种情况跟前面列举的几个案例作出区分。当一个信徒负有信仰上的义务时,他的内心就会产生不得不如此为的强烈反应,而后者则没有,因此,同样是违背法律义务,但因抗辩事由不同,法律还是应作出区别对待。对一个救火员来说,当他看到有人遇到火灾,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如果火势过大,我们也无法渴求救火员拼死救人,该种阻却事由会有免责的效果。在这里,我们也看到司法中心的释宪与违宪审查制度发挥的重要作用,国家中立、政教分离、宗教宽容,最后还是要体现在司法和执法的实践中。

  这是一个“科学”和“理性”大行其道的时代。不知不觉中,我们就会对别人的信仰进行审查,甚至将这种审查反映到法律中去。世俗权威至上、科学主义盛行也在自觉不自觉中给宗教信仰贴上“非理性”、“主观感受”等标签。在处罚这些“违法者”之前,我们是否应想一想,兵役义务真的是那么天经地义吗?难道坚守和平、反对战争也是应受处罚的行为?输血是必须且唯一的途径吗?如果有替代疗法,即使风险高一些,为什幺不尊重一下他们基于信仰和良心的坚守呢[18]?

  ﹡ 秦静女士在“盐光沙龙“第十三期讨论中所做的《良心拒绝与牢狱之灾》主题发言,对本文的启动和思考有着很大的帮助。秦静女士对德国和台湾地区不同宗教案件所做的深入比较,给了我很大启发,在此提出特别的感谢。曹志先生对本文提出的宝贵意见修正了一些明显的错误,在此也特别致谢。

  本文的论述都是放在国家这一政治框架内进行的,这里的国家并不一定是实际上的国家体,更指一种相对独立的政治联合体,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特此注明。

  [1] 以上对耶和华见证人的基本介绍可参见中文维基百科,“耶和华见证人和各国政府”词条,http://zh.wikipedia.org/wiki。事实上,耶和华见证人并不是人们通常想象的那样处处与政府作对,相反,他们根据耶酥的第二条最大的诫命“要爱人如己”的信条,明确要求成员奉公守法,除非政府规章与上面提到的相违背。因此,他们主张努力做良好公民,照章纳税,主动关心社区其他成员。

  [2] 案例引自盐光沙龙讨论的整理稿,秦静,“良心拒绝与牢狱之灾”,转自圣山网论坛

  [3] 德国1971年的“宗教拒绝输血案”,引自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451

  [4] 事实上,该两案引出的问题还不止是义务冲突,还包括对宗教自由所做的内在信仰和外在行为的区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大法官490号解释文)内在信仰自由受到保障,但外在行动自由应受限制,这是对宗教自由的一种扭曲理解,外在的行动自由也是要得到法律保障的。宗教行为是宗教信仰不可分割的部份,行为也常常是信仰的表现,将行为与信仰割离开来显然是与实际宗教现象不符的。见瞿海源,“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基础”,宣读于宗教与社会控制研讨会,收入《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一书,1997年版,电子稿见于台湾中央研究院网站,http://www.ios.sinica.edu.tw/ios/index.php。不过,因本文的进路主要在于探讨宪法如何对待信徒的双重身份和双重义务问题,对信仰的内在外在之分不再过多着墨。有兴趣的读者可登陆圣山网论坛参阅盐光沙龙主题讨论“良心拒绝与牢狱之灾”的相关内容:http://shengshan.org.cn/bbs/viewthread.php?tid=1281

  [5] 当然,并非所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都跟信仰义务相关联,这时也就没有义务冲突的问题存在,因此也就好处理的多了。比如,佛教徒的日常诵经并没有教义上的特别要求,只是作为修行的手段,这时候,诵经的自由在法律上就只单纯表现为一种权利,不具有信仰义务的色彩,也就不会与某种公民义务相冲突。

  [6] 更准确地说,法律直接处罚的是被告未尽对国家的效忠义务,危害了征兵秩序,从而威胁了国家的安全保卫工作,但如果更深入地探究,他最终损害的是其它役男在法律上的平等权,损害的是其它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本文将在随后对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一段进行说明。

  [7] 许育典、周敬凡,“论宪法上的宗教自由”,台湾成功大学《宗教与文化学报》2002 年12月第2期,第5页。

  [8] 许育典、周敬凡,“论宪法上的宗教自由”,台湾成功大学《宗教与文化学报》2002 年12月第2期,第5页。

  [9] 这种代价不一定就是国家或政府加给个人的,在宗教拒绝输血案中,由于主要涉及公民自我决定权的问题,因此,国家对此可能更应持守中立的立场,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加以说明。

  [10] 黄锦堂,“论宗教自由”,摘自罗承宗编辑,《人权保障之理论与实务2005》,第77页,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

  [11] 在韩国,最高法庭于2004年以7:2的结果裁定宪法规定的义务军役制度有效,导致超过一万名见证人被捕入狱。2005年4月,超过1000名见证人因拒绝服兵役而在监狱中服役。参见中文维基百科“耶和华见证人词条”,http://zh.wikipedia.org/wiki。

  [12] 陈新民,“宗教良心自由与服役正义”,(台湾)国家政策基金研究会网站,http://www.npf.org.tw/particle-288-2.html。在该文中,陈新民教授详加探讨了德国的替代役制度,并认为,虽然替代役不属于国家正常的三种役别,而是“例外”的制度,且和国军与边境警察无任何关连,亦即是独立的役别。但这个独立的役别仅表示其机关的隶属独立而已,而非肯定人民拥有随意选择服替代役或兵役之权利。明信片规则也即役男仅需向军方邮寄一份明信片表明自己的信仰即可改服替代役。

  [13] (美)考德威尔,科夫着,潘伟杰译,《摇摇欲坠的哭墙——改变我们生活方式的终结辩论》,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转引自肖擎《良心是死亡临界点最后的施令者》一文,光明网。

  [14] 这样的结论看起来非常残酷甚至不尽人情,有人也许会用自杀未遂者事后会对救助者感激不尽来反驳本文观点。但我认为,对基于信仰原因而拒绝救助的人,不能用这种思路去看待,也许他们会认为,违背教义,即使换回了生命,却带来了地狱之火的惩罚。

  [15] 本文认为,医生有权根据职业道德和良心强行为病人输血,但如果他没有做到这一点,也不能受到疏忽杀人之类的惩处。

  [16] 萧瀚,“信仰自由的边界——评雷诺德案”,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xiyangziyouxiaohan.htm

  [17] 本文前面已经强调过,国家并非不对那些违背公民义务的行为作出反应,但这种反应不一定就是处罚,即使是处罚,也应符合比例原则。

  [18] 有些医院之所以坚持输血,跟担心承担医疗事故风险也有很大关系,另外也有一些是因替代疗法的风险相对较高。但同时,一些调查数据也指出,输血的风险也很大,比如传染各种疾病等。参见耶和华见证人宣传资料《血可以怎样拯救你的生命》,守望台圣经书社网站,http://www.watchtower.org/chs/hb/article_04.htm

  来源: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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