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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宗教与法治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09日
来源:不详   作者:白廷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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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宗教与法治的关系

  作者: 白廷举

  [内容摘要] 宗教问题是社会利益以宗教的方式在社会中的真实反映。构建和谐社会,不能回避宗教问题。没有宗教问题的和谐解决,构建和谐社会就是一句空话。在法治体系下,宗教只能成为法治管理的特殊对象。一般而言,处理好宗教问题有利于处理好民族问题,而民族、宗教问题又直接关涉法治问题。

  关键词:和谐社会;宗教;法治

  宗教问题是社会利益以宗教方式在社会中的真实反映。因此,没有宗教问题的和谐解决,构建和谐社会很可能就是一句空话。而宗教问题的和谐解决,就目前而言,唯一有效手段只能是法治。鉴于宗教问题的复杂性,如何运用法治手段对宗教进行现代化管理,值得探讨。

  一、宗教和法治的一般性比较

  “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1]。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必须理清宗教与法律的关系。而宗教与法治比较的基础在于它们同是一种社会现象、文化现象,同样被利用为统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工具,对人的精神世界和现实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宗教和法律都是社会问题的现实反映

  1. 宗教问题折射出社会问题。宗教既出世更入世,不能把宗教和世俗社会人为地隔绝开来。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宗教主体与社会主体存在相当程度的重合。宗教与社会的联系应当说是天生的,因为社会主体在成为宗教主体时,仍然无法摆脱其社会身份。换言之,社会主体可能不是宗教的主体,但宗教主体一定是社会的主体,即宗教主体完全重合于社会主体。由于两个主体的同一性,构成了宗教与社会之间不可拆开的联系。

  2. 宗教活动是社会活动的组成部分。从经济学或者社会学的角度看,社会是人们为了特定的目的而结成的一种活动共同体,这种特定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生产,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而且也为了生活。但更切合实际的看法还应当包括:在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存在宗教、绝大多数民族信仰宗教的情况下,社会既是一个生产和生活的共同体,在某种程度上,它还是一个宗教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无论是生产还是生活,与宗教的界限是很难理清的,宗教活动无疑是社会活动的组成部分。

  3. 宗教利益和社会利益密切相联。宗教利益就是宗教的有用性。宗教利益可分为宗教集团利益、利用者的利益和信教者的利益,还可分为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等。但是无论哪种利益,都可以将其视为宗教本身的利益和与宗教相关联的利益两种。宗教本身的利益是由教义来诠注的,不同的教义会有不同的利益解释。与宗教相关联的利益可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表现出来。没有可用性,宗教也就没有可以生存的土壤[2]。

  4. 宗教与法律和道德作用具有一致性。与宗教在形式上宣扬自己超然于现实世界不同,法律则从它的产生、制定、运用以及完善与发展等方面,公开宣称自己来源并直接服务于社会,从而使法律与社会的零距离变得真实和可信。但是,从宗教与法律和道德的最终目的而言,“法律和道德训诫与宗教训诫是一致的,但它们却不依赖于同一个强制信仰体系”。“法律和道德的目标,就是维持社会的平衡,使社会适应于环境条件。宗教的社会作用也必然如此”[3]。

  (二)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宗教比法律的存在更漫长

  众所周知,宗教先于法律而产生,后于法律而消亡。法律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但宗教却要漫长得多。如果从原始宗教算起,再到人类高度文明发展而使宗教退出历史舞台,宗教涵盖了包括阶级社会在内的所有社会发展阶段,虽然目前尚无法清楚地知道宗教何时消亡,但几乎可以肯定地是,宗教会成为与人类共生的最长的社会现象之一。在宗教与法律共存的社会阶段,正确认识宗教是法治社会面临的重大而又复杂的课题。

  正确认识宗教是指从宗教产生的根源推导出宗教问题存在的必然性、普遍性和漫长性。一般而言,人们较为注重宗教产生的客观原因,即认为宗教是由于人们对自然界的有限认识而产生的。在此,宗教成为人类认识水平或者说是科学技术水平对于自然现象以及人类自身无法做出全面、合理解释时的具有解释意义、归属功能、结论性质的思维替代品,是自然以及人类社会的复杂性和人本身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产物。

  宗教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人们的精神需求。人有多种需求,其中精神需求是必不可少的,换言之,没有精神需求的人是不存在的。同时,人类来之于客观世界的精神活动是多层次的[4]。没有物质世界便没有精神世界,没有人类自身需求的推动,也就没有宗教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动力。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同一个物质世界上生存着的人类却会有那样多的宗教,为什么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宗教也在大行其道,为什么世界上那么多的人不论身份、地位、等级,都虔诚地信教。

  可以说宗教是自然的和可以解释的,并且与人类个体的理性认识以及超验的性质有关。当然,“宗教信仰和宗教仪轨都是强制性的。每一种带有强制性的事物都有其社会根源”[5]。由于宗教比法律的存在漫长得多,因此,法律并不是消除宗教的最后手段。同时,由于二者起源不同,因此它们作用于社会以及相互作用的范围和方式也不同。总体而言,法律的指向性明确,作用力强;而宗教则是现实世界的翻版,作用范围非常宽泛。

  (三)宗教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相当的差异性

  在获得途径上,宗教知识通常以家庭教育、寺院教育甚至国家教育为主。由于宗教教育基本上贯穿于人们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之中,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宗教教育无处不在,是口传心授。在获得时间上,宗教教育基本上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种持续不断的、贯穿于人的一生的教育,大大强化了教育的效果,使宗教意识更易于深入人心,从而培养极度的虔诚心理。在内心确认上,由于特殊的宗教教育方式和宗教内容的神秘性,使受教育者更易于“主动”接受宗教知识,养成宗教习惯。社会氛围在获取宗教知识、培养宗教意识方面,也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在宗教影响浓郁的地区,如以某种宗教为国教、全民信教等环境下,宗教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在这样的情况下,融入宗教和融入社会是同一的。

  法律意识虽然也是通过教育途径培养的,但在获得的时间、内心确认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上,仍然无法和宗教意识的形成相比。法律意识以作用于世俗社会、影响其社会地位和价值的方式影响行为者,但宗教意识影响到的是人的内心世界。因此,宗教意识的显著特点就是深入人心、难于轻易改变。对于虔诚的信仰者而言,宗教意识是和生命、荣誉同在的。宗教意识和法律意识所存在的差异性,使得法律意识的培养和以法律为手段管理宗教的任务,面临着具有不同心理结构的行为主体。因此,“把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法律以其稳定性约束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6]。

  (四)宗教法和世俗法或者说是与现代法截然不同

  从管理社会的角度而言,宗教法和世俗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相同点,如二者都是通过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发挥作用,对于人们均具有某种约束性。但是,宗教法和现代法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在中国古代当法律习惯和调解归于无效的时候,宗教(巫术)便是终极的解决办法[7]。一般说来,宗教法的结构体系是混杂的,其执行充满着主观和神秘主义色彩。尽管在现实世界中,宗教法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部落法、习惯法等,但万变不离其宗——宗教法的基础只能而且必须是教义。

  相反,世俗法或者说是现代法,一方面其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体系,另一方面具有严密的制定、修改、执行程序,同时国家又具有完善的监督和救济体系。尽管宗教法的内容可能会涉及到世俗生活的许多方面,并起到相应的调节作用,但就法律本身而言,现代法的科学性是宗教法无法相比的。与宗教法远离尘世不同,现代法十分注重贴近实际生活,以便使立法更能反映现实生活和民意的需要,使执法更能体现立法者的意图,进而实现法的真实价值。

  宗教法以守护教义为目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的外在形态,但更多的还是散见于教义之中,与宗教教义揉合在一起,形成具有规范意义的宗教法规。在宗教社会之中,宗教以及由此衍生的法规是基本的和主要的规范体系。目前,罗马天主教会法、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佛教法以及犹太教法规范仍在起作用。

  (五)宗教和法治的发展过程不同

  宗教经过创立阶段之后,其基本教义就被固定下来,无论社会形态有什么样的变化,但作为宗教实质性的内容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宗教发端于信仰,发端于人们毫无疑义地接受或体验到的信仰。因为,“事实上,宗教不只是一个观念体系,它首先是一种力的体系,”“宗教生活暗示着各种特殊的力的存在”。当一个人过着宗教社会生活的时候,他相信他正在分享一种支配他的力,这种力同时还能支持他,使他超越自己[8]。宗教并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社会的变化作一些调整甚至改革,只不过是这种调整、改革仅限于对经典的理解和注释,或者只是宗教仪规的某些变动,目的在于增强宗教的适应性和吸引力,以便有更多的信仰者加入。然而,“当宗教权威所管辖的社会制度发生变化时,其根源并不是通行的神的观念发生了变化。相反,如果这种观念发生了变化,是因为制度发生了变化,如果制度发生了变化,是因为外在环境以及不再是相同的环境了”[9]。

  宗教产生、发展的动力在于人类自身对现实世界、对未来的不可知性和期望主宰自己命运的矛盾运动中,而法治则是人类主动建设和改善现实生活的努力,是可以表示为人类进步的一种文明。宗教核心教义的“绝对”稳定性和变化的相对性,表明了宗教超然于世的态度,这使得社会变化对宗教的影响异常缓慢。法治则不同,社会的每一个变化都会使它受到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看成是法治主动追求的结果,也可以看成是社会变革促进的结果。法治的产生、发展、变化乃至于最后的消亡,无一不受到它所处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这样说,法治是一定社会阶段的产物,阶级差异是促使法治诞生的母体。

  宗教属于意识形态范畴,物质决定意识的定律不可改变。因此,最终意义上,宗教的发展变化还得取决于物质世界,只不过就眼前而言,现实世界的变化对于法治的影响是明显和易于感受的,对于宗教的影响则不易直接感受到罢了。

  二、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对宗教与法治问题的几点断想

  在某种程度上讲,宗教具有维护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但宗教不可能也无法取代法治。因为法治是人类共同经历漫长选择的结果,而宗教只是信仰者和利用者的“法律”,不具有普适性、针对性和科学性。

  (一)法治是国家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而宗教则是国家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内容。当前的问题是,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无视宗教的存在和其巨大的影响力。因此,在法治体系下,宗教只能成为法治管理的特殊对象。宗教既不能超然于法治而独立存在,也不能取代法治而成为管理国家的手段。宗教主体亦是社会主体,宗教事务亦是社会事务或者社会问题,国家除了必须介入外,没有回避的理由。同时,从法治社会的应然要求看,国家只能以法治为手段介入宗教,而国家介入宗教,只能是为了管理和服务,而不能是管制和干涉。

  宗教社会虽然存在诸多的社会规范体系,但宗教社会和法治社会仍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形态。以宗教法管理宗教和其它事务,是宗教社会的典型特征之一。宗教社会的范围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某个地区,还可以是某个民族,局限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但宗教不会存在物理性质的疆界。以法治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手段,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典型特征。一般而言,在理论上法治社会的范围和国家主权范围是一致的。与宗教社会无明显边缘相比,法治社会的疆域既是法定的,又是明确的。

  (二)宗教和法治对于社会而言各有作用,在当前情形下是不能相互取代的

  从总体上看,宗教和法治的作用范围、作用机制、作用对象不同,因此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发生的实际作用也是不同的。

  就目前而言,宗教对于现实社会的作用是通过人的心灵,控制人的精神世界,因此既有正向的,也有反向的。宗教的正向作用主要体现在劝人向善,它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培养良好的人际关系意义十分重大,效果也十分明显。法治虽然也有这方面的功能,但它的效果远不如宗教。相反,法律有时候还会使人们乐于诉讼,影响到人们的自律与谦让。法治的巨大作用在于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方面,它会使人们具有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能极大地推动现实世界的发展,而不是象宗教一样忽视现实世界,将希望寄托于来世。

  (三)宗教和法治是相互影响的

  尽管宗教是法治管理的重要对象,但宗教并不只是被动的管理对象,它们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互动性。宗教对于现实生活的影响远不及法治来得广泛和深刻,但不可否认的是宗教的影响仍然十分巨大。单就宗教对法治的影响来看,一方面很多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是直接来源于宗教的,另一方面很多宗教活动又直接影响到了执法活动。这种影响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

  在宗教对法律内容、执法手段产生深刻影响的同时,法律对宗教的影响则更为全面、明确。一方面法律从外部环境上对宗教施加影响,比如将某一宗教确定为国教,规定宽松的信教环境等;另一方面法律还从宗教的内容上对其施加影响,比如只保护正常的宗教信仰,反对封建迷信以及邪教等。实际上,法律对宗教的影响更多的是通过宗教成为法律的管理对象而实现的。因此,美国学者伯尔曼就提出:“正如没有宗教的法律会丧失它的神圣性和原动力一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粹个人的神秘体验。”法律和宗教“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任何一种宗教都具有并且必定具有法律的要素”。而法律被赋予神圣性,没有这种神圣性,法律便失却其力量。“这种神圣性就是法律的宗教向度”[10]。

  (四)宗教问题往往和民族问题相关联

  民族和宗教表达的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族和宗教往往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情形,难以清楚地将二者区别开来。对于某些全民信教的群众而言,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几乎融为一体。因此,处理好宗教问题有利于处理好民族问题。在处理宗教问题的时候,要看到隐藏其后的民族问题。同时,在处理民族问题的时候,也要看到隐藏其后的宗教问题,不能像按翘翘板,起一头沉一头。

  民族与法治问题表达的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族是一个政治学、社会学概念,法治至今尚未有确定的内容,但一般认为是“所有的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遵循某些原则”[11]。在中国,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因此有人认为“法治是全面实现民主的途径”[12],或者是“代表着一种与人治、德治、礼治等相对应的治国方略”[13]。由此,民族、宗教问题直接关涉法治问题。

  (五)在法治的框架下,宗教应当以自治为主

  在法治社会中,没有任何法外特权。宗教亦不例外。作为法治社会,法治管理宗教事务的要义在于,应当尽可能地为宗教提供其进行合理活动的一切保障。这种保障的目的就是为了设定界线,给宗教划出一方是否有利于国家安定、民族团结,是否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是否有利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为内容的活动平台,以保证其活动公开、透明,不受任何来自内部和外部的非法干扰。在法治给出的平台上,各种宗教社团、寺庙道观和普通信教群众应当实现自治,即依法自主进行宗教活动;依法自主管理宗教财产;依法自主处理教内事务。

  宗教自治只能是在法治前提下的自治。强调宗教自治,这是由宗教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信不信宗教、信什么宗教,法律已经授权,公民个人完全可以实现意思自决。另一方面宗教信仰既然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民个人私事,且又与精神领域密切相关,那么国家公权力介入太深,反而不利于处理宗教、信仰者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国家管理宗教事务,应当有一个度的把握。

  宗教自治既是宗教组织对自己的管理,也是宗教组织对于信教者个人的管理,其法律基础是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宗教自治不能排斥必要的法治,更不能将自治权扩大到宗教之外,干预社会政治、经济等其它事务。要做到宽不能越界,松不能失范。

  (六)各种宗教应当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各种宗教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主要是指不同宗教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但同时也指宗教内部派别的平等。宗教内部派别的平等是指在长期的宗教演化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具有合法宗教地位和法律地位的派别之间的平等。在法律上给予各种宗教以平等地位,目的在于防止因宗教发展的不平衡性而造成的宗教之间以及宗教内部派别之间的不必要的纷争。

  三、余论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中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它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客观要求。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种和谐,必须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在涉及民族、宗教和法治问题时,应不断激发人们的爱国热情,提高社会创造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提高管理社会事务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同时,因为法律的价值在于: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公平和权利,通过法律的规制,使宗教所具有的基础性、长期性、精神性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在充分利用法治手段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宗教对于个人、社会的积极作用,以宗教之长弥补法治之短,以宗教之善弥补人性之失,进而促使人的自我完善,同时亦促使法治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作用。

  宗教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一时一地的。马克斯·韦伯在分析存在于社会、法律、宗教、经济和统治相互之间的法的关系时认为,新时期“法律”这个以其经验合法的可能性为某种特别保证的“秩序”,在宗教活动中也能体现出来,而宗教又是决定信仰者的生活规则体系[14]。当然,宗教会最终消亡,宗教消亡的过程是逐渐淡化乃至最后退出现实舞台,但宗教消亡的基础是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高度发展,致使人们的物质需求,尤其是精神方面的需求会在现实世界中直接得到满足,根本不需要寄托于虚幻的世界并寻找无法证明的答案。

  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6][7][10]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0.36. 68-70. 141.

  [2]从宗教视野看,社会利益均可以披上宗教的外衣而演变成为宗教利益。从社会视野看,宗教利益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即宗教利益无法脱离社会利益而独立存在。这种情形在宗教被作为国家管理和统治的手段时尤其明显。此时,宗教利益与社会利益尚可在形式上略作区分,但本质上却合二为一了。

  [3][5][8][9][法]爱弥尔·涂尔干,著.汲喆,等译.乱伦禁忌及其起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106-107. 127. 165. 129.

  [4]而人的精神活动的多层次性表现为两种,一种为低级形式的反映,即人的下意识反映,如饥饿感。另一种是高级形式的反映,即人的能动性反映,如觅取食物之后的加工。从内容而言,人的精神活动的多层次也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具有物质性载体的反映,如制造工具。另一种是没有物质载体,直接表现为意识形态的反映,如创造学说等。高级的和表现为意识形态的精神反映,填补和满足的是人类精神需求,从而这也成为宗教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主观动力。

  [11][英]戴维·M·沃克,编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990.

  [12]卓泽渊.法治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22.

  [13]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55.

  [14][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114.

  稿源: 《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9月第3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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