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宗教教职人员将被纳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范畴
2008年8月27日上午,《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工作座谈会在湖北省民宗委八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对其中有疑义的部分进行了进一步研讨。湖北省民宗委副主任黄贤友主持了会议。湖北省法制办副主任罗海峰、省民宗委副主任沙玉山和省佛协会长正慈法师、省道协会长吴诚真、省基督教协会会长朱致国、省天主教爱国会副主席余保卫、省伊斯兰教会长安永汉等五大宗教团体负责人出席了会议。出席会议的还有省民宗委、省法制办和五大宗教团体的相关负责同志。
会议通报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修改了《条例》名称。《条例》全称为《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将《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去掉,有助于理解政府宗教工作不仅有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还有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义务。
(二)增加了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的内容。此次立法调研中发现湖北省现有一部分宗教教职人员收入微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却没有被纳入低保范畴。为了给宗教教职人员解除后顾之忧,维护宗教教职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稳定。因此,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生活困难、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三)增加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管理的内容。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仅限于登记管理,缺乏登记后的管理。因此,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制度。宗教团体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宗教活动场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的第一个季度向登记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负责人即将离任等重大事项变更时,或者其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的,应当接受登记机关和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财务审计。
(四)修改了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由于《条例》早于上位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出台,《条例》某些条款明显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则规定的却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条例》第二十条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擅自设立宗教院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设定了罚款的处罚种类,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这两种情形却未设置“罚款”的处罚,这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相违背。因此,《条例》修订案草案对此都作出了修改。
与会人员对修改部分中关于宗教教职人员享受社会基本保险、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受保护等权益的规定予以了高度评价。同时,对旅游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问题、宗教人士的身份确定问题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的税收问题等敏感话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湖北省佛协会长正慈法师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的管理,以免影响宗教场所的形象,得到与会人士的共鸣。省法制办主任罗海峰说,党和国家对宗教工作重视的一个标志就是制定好政策,最高的是上升到法律。省民宗委副主任黄贤友对与会人员的热烈参与表示满意,表示会后将根据会议意见进一步修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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