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宗教事务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青海新闻网讯
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第十次会议审议,并在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年9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省宗教事务纳入法制化轨道。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省份,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是我省宗教事务管理题中应有之意。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分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等章节,并凸显以下亮点:
明确宗教事务管理范围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教职人员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原则。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规范宗教活动场所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各宗教集体宗教活动习惯,《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条例》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规范宗教内部出版物管理
为体现国家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为进一步规范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印管理工作,《条例》根据国务院和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只有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才能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而且必须得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印制,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散发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对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是宗教工作的重要内容,《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规范宗教活动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条例》结合我省实际规定:跨州(市、地)、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明确了举行宗教活动申请的主体、程序和审批期限。
同时规定,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明确法律责任
为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尊重和保护广大信教公民的利益,《条例》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对一些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破坏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国际宗教学术会议,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条例》第五十二条也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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