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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前毗尼与法治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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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前毗尼与法治

早期佛教重视和合僧,强调依律制(patimokkha) 而共住 (samvasa)。 “共住”相当于英文的communion,指人际间的相知相契,协力互助与互相约束,所不同的是,后者有天人共鉴(covenant)的意涵,属“神”与众人之间的誓约,前者则纯系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行为。

后代佛教轻视律制,不再力行初一、十五的布萨羯磨,即使有“五年学律,三年学经”的出家养成教育,对毗尼的认识,也每每仅止于自我约束的十戒、十善或出家众不得与异性单独相处、过午不食等等,即连十戒、十善的内容,也每每流于字面上的认识,疏忽“戒”与“善”本身往往因社会变迁,而需要配合制戒精神、立法原意(或道德基础),重做诠释,并取得新的共同知见。

以现代人常讲的“法治”为例,佛教往往给人不重法治的印象,好像对教团发展,就只会期待未来佛,对政治发展,就只会期待“转轮王”出世,不要求自己当下承担,如古早印度跋耆国人民一样, “数相集会,讲议正事”,这个 “数相集会”相当于僧团每月初一、十五的羯磨法会,同“界”僧众,定期聚会,讨论问题,面对问题,尝试解决,不断改善。

“转轮王”(raja cakkavatti)不是指英明的领袖,依南传增支部(I,p.109)转轮王指的是“无王之冶(arajaka cakh),无王之冶就是“法治”(Dhammo bhikkuti)。

人与人之间修养再怎么好,都会有利益冲突的问题,利益冲突是生命的必然现象,除非视而不见,或已证“无生”,利益冲突才不复存在。因为利益冲突是常态,对冲突做适当的解决,势必依赖彼此同意的规则,这就是法治。遇到犯规,为提防再犯,要有适当的惩治,这不是报复,这只是提醒,早期佛教称之谓“现而毗尼” (sammukhavinaya) 。要指摘人家犯规或“举罪”,现前毗尼提出四个要件。

第一、审判员(受具足戒)全体出席,全体同意,遇到意见对立时,可先责交专门委员会(ubbahika)研究裁决,如果还不能判决,则再交给同界僧众“多数决”整个过程非常审慎,不像台湾地方法院只要一个法官就可以单独判人死刑,显得草率、野蛮。第二、审诸法条,此相当于现代刑法学的“罪刑法定主义”与犯罪之责任要件,审察是否故意或属于正当防卫。第三、衡诸立法原意,此即制戒十种因缘的斟酌。第四、原告或检举人举证,要有与被告对质的机会,并给被告充分辩白或解释的机会。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规定归规定,执行上,法官常不管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对被告自白之取得,是否有“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上法院的“自由心证主义”,被告的权益(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根本没有合理的保障。

现代社会比较文明的司法系统,通常采取告发起诉(对犯罪事实举证)而非审问套取口供的原则,这是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与对良心不可侵犯性(inviolability of conscience)的认知,关于这点,早期佛教相当文明,在正式判决之前,除现前毗尼四个要件同时满足之外,还要求被告自己认罪(即“自言治毗尼”)。“自言治毗尼”反对强迫被告做不利自己之陈述,对人性尊严相当肯定。

台湾有很多检察官往往只靠侦讯,作为犯罪事实,对于这点偏差,如果法院方面再不给当事人或辩护律师辩论证据证明的充分机会,冤案可能因此而层出不穷。

早期佛教的“法治”和“现前毗尼”,处处彰显以律法,以包容摄受大众的慈悲情操,有这样的佛教,我们的社会会因此变得比较和谐,我们的人民会因此更能同心协力。

(1991.10.《新雨月刊》第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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