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及其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及其意义
汪小珍
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执政掌权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当今世界各国都从宪法的高度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权利。比如,俄罗斯宪法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其中包括个人与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以及其他信仰并根据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印度宪法规定: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瑞典宪法规定:每个公民享有宗教自由,即与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1]当今世界上,朝鲜是唯一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的国家。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
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并受到国际公约的一致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在司法保障方面,中国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明确的惩处规定。
《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民检察院也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干涉他人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行为,以及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行为等,应予立案,按照刑法定罪量刑。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国家通过依法打击邪教组织,切实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指强奸罪)、第266条(指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明确地界定了邪教组织的特征: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样就为打击、取缔邪教组织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武器,从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受邪教活动的搅扰与侵犯。
依据《民法通则》第77条的规定: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依据《劳动法》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第一款、《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二款等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选择权和被选举权。
此外,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广告法》等法律还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广告、商标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性的内容。
在行政保障方面,中国政府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条例第1条规定:条例的宗旨与目的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侵犯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将承担法律责任。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1994年中国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省级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讲经、讲道,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可以携带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入中国国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公约一致保护的重要公民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源于十五六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1555年《奥格斯堡条约》规定,在神圣罗马帝国,天主教徒和路德教徒享有平等地位。随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宗教教徒追求的目标。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深受各国人民普遍关注的基本人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也成为有关国际文书和公约的重要内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规定: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及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有编写、发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或信仰戒律过宗教节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等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一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去“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联合国大会于1981年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
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是一项抽象的基本原则,而且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十分具体的,包括保障宗教信仰者有合乎其宗教教义所要求的行使方式和参与、实践宗教教义的活动方式。首先,公民有权按自己的个人意愿选择宗教信仰;其次,公民有权公开或秘密参与宗教活动来表明和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反映了它在国际社会和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
总之,无论国内宪法与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还是国际公约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都包括两大部分:第一、保障公民能自由地按自己的意愿选择宗教信仰;第二,保障公民能自自由地按照所属宗教的教义要求的礼仪公开或秘密地参与宗教活动、分享与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实践宗教教义,并且在这一切过程中不受歧视和非法干涉。
当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同样不能偏离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传统宗教教义上都是这个理。耶稣教导基督徒说:“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 “凡人所当得的,就给他;当得粮的,给他纳粮;当得税的,给他上税;当惧怕的,惧怕他;当恭敬的,恭敬他。凡事都不可亏欠人,惟有彼此相爱,要常以为亏欠,因为爱人的就完全了律法。” [2]我国《兵役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有无宗教信仰、无论有何种宗教信仰,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与联合国人权文书和公约的有关内容一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提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提出: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也就是说,法律为宗教信仰自由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就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界限。
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宗教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不但基督教、天主教广为传播,回维两族的伊斯兰教和广大农村的佛教也呈现快速发展势头。可以说,人们叩问宗教、人心寻求宗教神明的慰藉,是一件令人深思的、也是令人敬畏的事情。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国政府的天职。鉴于我国无神论的教育深入人心、影响深远,在我国不信任何宗教是比信仰宗教更加普遍、也似乎更加理直气壮的社会现象,所以我们下面着重从保障有宗教信仰者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角度来阐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1. 人与他的宗教信仰对象的不可拦阻的关系解释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人与世界的关系不只是技术性的关系,而首先是一种“我-你”关系,这是人类经验中的基本关系;而这个“你”的最高对象就是上帝、诸神,或其他超自然的对象。《圣经》马太福音22章第34-40节记载说:有一个人是律法师,要试探耶稣,就问他说:“夫子,律法上的诫命,哪一条是最大的呢?” 耶稣对他说:“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诫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诫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一个有宗教信仰的人与世界的关系,第一是爱神,第二是爱人如己;一个人要始终如一地爱人如己,甚至能够爱伤害自己的人或不可爱之人,他必须是一个爱神的人,他从与神的良好关系之中获取了爱的力量。所以,宗教是一种关系,宗教信仰自由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人与他的神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是自由交往的关系,除了信徒自己得罪神而离弃神之外,任何世俗机构与力量均无权拦阻这一关系。从宗教最本质的意义上说,宗教信仰具有天生的排除妨害、排除干扰的自由特质。
2. 宗教信仰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宗教信仰是人生的最高需要。从宗教社会学角度来分析,宗教通过与人类命运和幸福息息相关的彼岸为人们提供支持、慰藉与和谐;宗教通过礼拜和崇拜仪式提供一种超验关系,从而为人类在世界的不确定性和不可能性之中找到安全感;宗教起着重要的认同功能,宗教影响着人们对他们是谁和他们是什么的理解;宗教是人类文化的中心要素,全方位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3] 贝格尔认为,人是一种精神活物,他不只是寻求生存的手段,他也关注生存的意义,而且是在最深层次上寻求生存的意义,而宗教恰恰是提供这一意义的所指。他说:“宗教一直是人类历史上抗拒混乱无序的最有效的堡垒之一。” [4]对生活意义的询问是人的“终极关怀”,信仰作为对终极关怀的实质性回答,为生活提供了终极的基础。“信仰给生活提供了根基”,“信仰是绝望中的希望”;“信仰关涉人的整个一生”。[5]传统宗教那种有系统的神圣性理念使人心有所寄放。有诚实的宗教信仰经历的人都有一个共同的体验,那就是没有寻找到神的日子,自己是一个心灵流浪儿;自从寻见神,心灵就不再流浪、不再虚空无定,生命有了坚实的着落。奥吉斯丁对他所敬拜的上帝发出心灵深处的惊叹:“主,你是伟大的,......我们的心如不安息在你怀中,便不会安宁。”[6]人们在传统宗教信仰中寻求生命的意义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寻找着生命的救赎。中国有句俗话讲“跳进黄河洗不清”,表达了一种人生对于自己的罪恶过犯无处摆脱的极度痛苦和绝望,为此历世历代有许多人无助地选择了自杀以“逃离”自己的罪孽。但是,从基督教教义所提供给人们的盼望来说,因着基督被钉死在十字架上,代替人类受罪的刑罚,叫接受这救恩的人罪得赦免,并且《圣经》希伯来书10章22节说:“我们心中天良的亏欠已经洒去,身体用清水洗净了,就当存着诚心和充足的信心来到神面前。”这样,一个对上帝的救赎恩典有虔信的人,不再在自己的过犯之中含恨沉沦失丧,乃是能够抬起头来积极生活,实践“荣神益人”的价值目标。因此,国家与政府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乃是在履行为人民服务的一项神圣职责。
3.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创建和维系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我们生存的世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一件事是:人生事不如意者十之八九。在社会学上,人们需要有或应该有的东西,却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得到,这叫短缺。查理·Y·格洛克指出:短缺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它包括经济短缺、社会短缺、机体短缺、伦理短缺、心理短缺。格洛克认为,某些人感到短缺是一种抗议群体形成的必要条件。[7]人们或者采用世俗的解决办法,企图直接冲击产生短缺的原因:暴力革命、暴力犯罪、激情杀人等等;或者人们藉着对上帝的信仰使人的心灵得到了满足或安慰。宗教使既定的社会规范和价值神圣化,使个人冲动服从群体准则,有益于社会秩序与稳定。基督教《圣经》这样教导信徒:“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你只要行善,就可得他的称赞,因为他是神的用人,是与你有益的,所以你们必须顺服,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耶稣明确吩咐他的门徒:“要爱你们的仇敌,为那逼迫你们的祷告。这样,就可以作你们天父的儿子。”[8]因此,一个真诚的基督徒是一个有爱心、仁慈而又有智慧的好公民,他不是与人对立与对抗,而是宽容与合作、尊重和顺服,从而促进彼此友爱、和谐稳定的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形成。宗教信仰是一种包容性的、和平性的、建设性的对短缺的“补偿”途径,虔诚的宗教信仰为社会提供了安全稳定的杠杆。对宗教的笃信和虔诚,培养了人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宗教伦理内在的平等、博爱、自律、奉献精神,弥补了道德欠缺的社会遗憾;宗教信徒的自尊和对于侵害他人的罪恶感,促使他们成为世俗社会的守法公民。在世界价值多元、思想信念混乱及信仰危机既深且重的世代,宗教是维持稳定、推动发展的社会积极因素。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能够保障公民自由地选择这样一条包容性的、和平性的、建设性的路径不受阻塞,对国家、对社会、对信教群体和不信教群体都更有建设性的意义。我国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最需要的或许正是更加广泛、深入、公正、切实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胡锦涛总书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发表讲话再次强调:坚持民主法治、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求真务实,强调要解放思想、按照客观规律办事。温家宝总理强调的四件事之一就是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他指出公平正义就是要尊重、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就是政府的良心;政府的任务就是保护人的自由、财产和安全。[9]这里的“每一个人”当然包括有宗教信仰的每一个人,这里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益。政府的任务和良心是保护而不是管制人们正当的自由权利,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这是重新定位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应有之义。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创建和维系政治、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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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第827,586,1101页。
[2]《圣经》马太福音22章21节;马可福音12章17节;路加福音20章25节;罗马书13章7-8节。
[3] [美]托马斯·奥戴著:《宗教社会学》,胡荣、乐爱国译,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2、131、180-181页。
[4] [美]罗纳德·L·约翰斯通著,《社会中的宗教》,尹今黎、张蕾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15]惠松骐:《信仰的意义》,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1期。
[6] 圣奥古斯丁:《忏悔录》卷一,周士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 3页。
[7] [美]罗纳德·L·约翰斯通:《社会中的宗教》,尹今黎、张蕾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28-130页。
[8]《圣经》罗马书13章1-5节;马太福音5章44-45节。
[9] 温家宝:《把握现在,思考未来, 我脑子里盘旋四件事情》,中国网,200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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