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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发挥宗教基本法的作用——刘泳斯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0日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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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佛教协会前会长赵朴初生前曾说过:“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领域,基本做到有法可依。唯独在宗教方面,至今没有一部宗教基本法。这与我国拥有56个民族,1亿以上信教群众的大国是不相称的。”自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可以说大体上起到了我国宗教基本法的作用。

从1987年中共十三大开始,我国的宗教立法就进入了历史日程,近20年后才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可以说凝聚了几代人的心血。我国宗教立法的情况是复杂的,进程是漫长的,而态度是审慎的。就拿立法的宗旨来说,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意见。有些人主要从教徒的权益出发,希望制定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使信徒依法进行的宗教活动,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并希望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在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自主权。而另外一些人,则主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希望系统制定宗教管理法,使得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当然,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两者绝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最终,《宗教事务条例》很好地体现了这两种意见。

《宗教事务条例》是以“宗教事务”为立法的核心的。该条例第五条对“宗教事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由此可见政府监管的“宗教事务”不是指所有宗教内容的事务,而只是指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那部分宗教事务,这样既避免了信教群众对于过多干预的惧怕心理,也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划定了界限。国家宗教局原局长叶小文曾对此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解释:“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宗教方面的这些关系、行为或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政府对宗教的这些关系、行为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管理宗教事务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也不是什么‘政教不分’、‘官办宗教’。”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而制定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以及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突破了宗教立法以地方层面法规为主的局面,首度成为全国性、综合性的宗教行政法规,是我国宗教立法的里程碑。

作者:刘泳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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