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佛教导航>> 五明研究>> 宗教研究>> 综合研究>>正文内容

从宗教的人治、法制到法治——吕晋光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人关注  打印  转发  投稿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普遍的历史文化现象,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和特殊复杂性,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在我国历史上,对于如何对待和处理宗教事务的问题,走过了从人治、法制到法治的历程。

纵观我国封建社会的历朝历代,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视当时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视帝王个人的好恶,或扶持利用,或歧视打压。在100多年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内封建地主阶级、领主阶级以及反动军阀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封建剥削压迫的人治理念,控制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的领导权;外国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势力以殖民教会的人治理念,控制天主从宗教的人治、法制到法治教和基督教的教会。

新中国建立初期,对当时的宗教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在天主教、基督教方面,革掉了帝国主义的操纵和控制,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在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方面,革掉了封建剥削和压迫制度。从此,我国宗教的政治面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迈出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一步。这期间也有一些失误,但总的来说,由于党和国家宣布和实行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使广大信教群众享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宗教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但相对于法治理念来讲,仍属广义人治理念范畴。但与封建社会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统治阶级的人治相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宗教工作拨乱反正。全面落实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开始了宗教方面的法制建设,199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尽管这两个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都是单项的,但从此改变了我国宗教工作主要依据政策而无专门法规可依的历史。

党的十五大与时俱进,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实现了从法制到法治理念的飞跃。宗教工作适应党和国家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加快完善宗教方面的立法工作,调整了原有的单项行政法规。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2005年正式实施了我国第一部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部门相继发布了配套规章; 各地也都相应制定实施了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目前,基本建立形成了宗教方面的法规体系。以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为我国宗教方面推进法治化进程的里程碑,以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开展关于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和《宗教事务条例》的学习培训为基础工程,党和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从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走向法治化的进程。

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以来的10年中,党和政府在推进宗教方面的立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什么是社会主义的法治,怎样进行宗教方面的法治建设不断探索。社会主义的法治,其内涵应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要有良法,即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符合时代科学发展进步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和价值追求,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并被广泛认同,经过科学、民主、法定程序建立的良法;二是良法之治,即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良法得到普遍的服从和实施。

《宗教事务条例》的制定,经历了10年的反复打磨。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党和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规范宗教事务的管理,从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走向法治化的进程。实践证明,以前只有政策,没有法不行。有单项法,没有综合法不行。有良法,法治理念滞后,实施不力也不行。有了制度层面的良法——《宗教事务条例》,走上法治化进程,并不等于自动运行达到法治。有了良法,更需包括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在内的社会各界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待和依法处理宗教事务,尽快缩短法治理念滞后法治进程的差距,使良善之法深入实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党的十七大再次提出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的要求,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指明了方向。宗教问题涉及社会政
治、历史、经济、法律、人权、民族、哲学、文化、教育、伦理道德、价值观念和精神追求等诸多方面。在当今世界,宗教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宗教事务往往与国家主权、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等问题交织在一起,政治性、政策性很强,非常复杂、敏感。只有全面准确地把握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才能自觉树立并学会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中,正确对待和依法处理宗教事务。

对我们党来讲,就是立党为公、依法执政、执政为民,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我们党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体现执政党的政策主张。我们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个“最广大人民”当然包括信教的公民和不信教的公民。我们党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不仅包括保护他们平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还包括保护他们自由选择信仰宗教的权利;既要让最广大人民平等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还要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我们党要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就要把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广大群众都团结在自己的周围,为实现党的中心任务而共同奋斗。

对国家来讲,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国家的意志。宗教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宗教不得干预政治、行政、司法;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对人民政府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政府的一切权力由人民授予。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受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保护,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限制或侵害。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依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是政府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法定职责,更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履行。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限制或侵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都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对全社会来讲,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是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共同成员,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积极力量。相互之间在信仰上的差异是次要的,而在政治、经济上的利益是一致的,应当互相尊重、团结和睦,共同发挥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来讲,要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行政职责。将坚持党的领导始终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有了良法,既要在推动《宗教事务条例》实施上着力,更要从树立并学会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上着手,加强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人员和宗教界人士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培训,尽快缩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滞后法治进程的差距,使良善之法深入实施。在依法处理宗教事务的法治实践中,有法可以依据的,可以依法刚性管理。对大量法无规定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学会善于把握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则尤为重要。遵循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坚持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将柔性教育引导管理和刚性行政执法相结合,既要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既要看到宗教事务具有特殊属性的一面,又要看到宗教事务具有社会公共事务属性的另一面;既要尊重历史,借鉴历史的经验,又要面对现实,从可行性出发;既要考虑国内因素,又要考虑国际因素;既要服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又要创造性运用法律法规,按照比例原则,严格行政程序,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只有学会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实践,尽快改变因法治理念滞后导致的一些不愿、不敢、不会管的行政不作为状态,才能扭转法律与实施两张皮的局面,才能使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宗教事务条例》真正贯彻好、落实好,使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发挥好。

对宗教界来讲,树立并学会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首先要树立宪法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意识、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法律意识。要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要弘扬我国宗教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将我国宗教的命运和前途,与祖国的发展和进步紧密相连,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阐释,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要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在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同一切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斗争,防范和制止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

对国际社会来讲,任何国家、境外组织及个人,在与我进行平等友好交往和合作时,应当了解在我国宪法和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尊重和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规定,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被普遍认同的基本准则是一致的。在与我宗教界交往合作时,应尊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附带任何政治条件;在与我非宗教领域交往合作时,不得附带任何宗教条件。

在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中,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待和处理宗教事务,对党和国家,对政府来讲,应当是一种必须状态;对社会来讲,应当是一种共识和共同的价值追求;对公众来讲,应当是一种习惯; 对公民个人来讲,应当是一种基本的素养和行为规范; 对国际社会来讲,应当是遵守国际关系准则和尊重交往国家意志的一种常识和一种基本态度。消除法治理念滞后于法治进程的差距,使法律和法治理念达到有机契合,才能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作者:吕晋光

没有相关内容

欢迎投稿:307187592@qq.com news@fjdh.com


QQ:437786417 307187592           在线投稿

------------------------------ 权 益 申 明 -----------------------------
1.所有在佛教导航转载的第三方来源稿件,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各级佛教主管部门规定以及和谐社会公序良俗,除了注明其来源和原始作者外,佛教导航会高度重视和尊重其原始来源的知识产权和著作权诉求。但是,佛教导航不对其关键事实的真实性负责,读者如有疑问请自行核实。另外,佛教导航对其观点的正确性持有审慎和保留态度,同时欢迎读者对第三方来源稿件的观点正确性提出批评;
2.佛教导航欢迎广大读者踊跃投稿,佛教导航将优先发布高质量的稿件,如果有必要,在不破坏关键事实和中心思想的前提下,佛教导航将会对原始稿件做适当润色和修饰,并主动联系作者确认修改稿后,才会正式发布。如果作者希望披露自己的联系方式和个人简单背景资料,佛教导航会尽量满足您的需求;
3.文章来源注明“佛教导航”的文章,为本站编辑组原创文章,其版权归佛教导航所有。欢迎非营利性电子刊物、网站转载,但须清楚注明来源“佛教导航”或作者“佛教导航”。
  • 还没有任何项目!
  • 佛教导航@1999- 2011 Fjdh.com 苏ICP备1204078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