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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分析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刘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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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分析
  作者:刘湖平
  一、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分析
  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是指政府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宗教权益的宗教管理,必须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将宗教事务管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要求和体现,是宗教的发展与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纵观西方法治社会的形成,宗教的社会性和权威性可以说是法治现实性的基础。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就是建立在过去两千年中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和许多种价值上面的。根据学者伯尔曼的观点,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尽管这两方面不容混淆,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从我国当前宗教工作的总体情况看,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社会存在的一种反映,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它不仅过去长期存在,将来也还会长期存在,不可能强制地消灭它。历史与现实反复表明,宗教问题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民族性和国际性,我们必须将宗教事务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维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利,把信教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共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在法治的实施方面,中西方的法学理论已达成共识,法治与宪法具有强大的内在关联性。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是一种思想,也是一种原则和制度要求,但主要体现为一种价值追求。宪法作为体现和塑造国家价值秩序的首要文件,引导着该国法治的主要价值追求。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在于坚持法的权威至上。在现代国家中,宪法统帅着一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放任宪法被践踏而得不到遵守,法的统治将沦为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政是法治的必然结果。从当代宪政的精神实质角度看,宪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有限政府与保障人权,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因公民有宗教信的自由”《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受法律制约的,同时也受法律的保障。他要求政府在坚持宪政的同时,继续加强宗教管理方面的立法,同时要求政府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参与宗教事务,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所言:“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者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权价值分析
  宪政以建立有限政府和保障人权为目标,是人类政治实践演进的结果,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人权是指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三类,即生存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核心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内心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和结社自由。我们讲宗教信仰自由,有时只被理解为是信教的自由,而不包括不信教的自由。有人把信教作为衡量人权的一般尺度,似乎只有信教人数的多少,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保障程度的好与坏。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人们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依照人类的共同生活本性,彼此之间应当是平等的、自由的,者腑当有生存的权利和过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权利,这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尊严。至于个人选择何种精神生活,这是个人的自由。而像上述观点所认为的,要充分保障人权,就必须以信教为标准,这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一种破坏和践踏。我国的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都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既包括信教的自由,也包括不信教的自由,这完全是个人自主的选择,是不受外来势力干涉的,其内容具体包括:任何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中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有关国际文书和公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三、宗教财产的物权分析
  宗教作为一种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它侧重解决人们精神领域的苦恼与痛苦,这种理解已经得到了宗教界的基本共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从宗教诞生至今,尽管其对世俗文化一直保持着相当的分离性和对立性,但也始终无法彻底与世俗隔断内在联系。在现代社会,宗教更是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宗教世俗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以商业手段来开放宗教寺院。在这种趋势下,宗教的财产问题,逐渐成为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也对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权进行了严格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将我国的宗教财产问题法律化,强调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总的来说,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宗教财产权,是宗教团体基于这些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与宗教有直接或间接、外在或内在联系的,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对其自身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宗教团体对国家专项财产享有的使用权、经营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比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宗教财产权是一种绝对权。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宗教财产权不需要其他主体的积极作为,只要其他主体不加干预,宗教团体便能实现这种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主体,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行使其财产权产。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其次,宗教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宗教团体有权排除他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干涉。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因此,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不仅仅针对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还针对国家公权力。
  最后,宗教财产权具有限制性。宗教财产的限制性,是指权利人即宗教团体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全部所有权权能,在特定条件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宗教财产权进行限制。如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与宗教财产权的限制性是一对辩证的概念,因为对财产的征收和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公共利益是“一个由有时完全相反,有时相互交叉的不同价值组成的一个复杂的集合体”,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国家财产征用对特定主体权利的侵害是法学界一直在探讨并很难权衡的一对矛盾,这也是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与限制性之间的矛盾。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从宪法和法理上来说,公共利益的存在是财产征收行为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为防止实践中存在着的行政主体肆意扩充对公共利益的解释问题,使得我们有必要对财产征用的侵害构建一道法律屏障,如《征收征用法》、《紧急状态法》、《行政程序法》等,明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公共利益等相关规定,并没计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适用程序,按照比例原则做好公共利益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利益衡量,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使政府在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决策中必须慎之又慎,以最终确保国家利益和宗教团体利益的平衡。
  四、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分析
  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了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所设定的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权力),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是宗教事务管理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法律运行中不可缺少的保障机制。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包含两个涵义:第一,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没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就不会也不应该有法律责任的出现。因此,只有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才谈得上追究法律责任。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对责任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行限制或剥夺。
  依据我国有关宗教事务管理法律的规定,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针对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的合法权利或利用宗教活动进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主体由于违反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在这种责任中,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责任是基于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责任。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由于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对权利主体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宗教事务的民事责任是因为违反宗教事务义务而产生的。但责任与义务不同,义务是规定义务人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具有制裁性,而责任是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制裁性。义务因法律规定而产生,责任只能因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产生。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结论:文明发展至今,宗教事务问题依然是一个敏感的社会话题,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水平,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党的执政行力和水平以及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进一步完善宗教立法,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促进政府决策与行政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民主化,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当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是我国宗教事务工作中的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注释:
  [1]自尔曼:《宗教与法律》,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4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29页,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3]魏振赢主编《民法》第3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河北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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