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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完善宗教法律体系而努力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徐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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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完善宗教法律体系而努力

徐季良


  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国内改革和对外开放二十余年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为完成党的新世纪新阶段这个奋斗目标,提出“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 为了适应新形势,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完善宗教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已进入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阶段。依法治国关键是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执政,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活动。“法律代表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调整社会关系最基本、最有力的手段。在宗教工作中也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1]在中央的重视下,宗教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不少进展,迄今全国和一些地方已先后相继出台了一批宗教行政法规,宗教工作开始向法制化轨道迈进。但“总的说来我国的宗教立法还相对滞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不适应。”[2]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有一亿多信教公民,在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需要建立和完善的宗教法律体系加以具体保障,才能使这项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宗教立法是一件事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文化繁荣乃至国家统一的大事。”[3]面对新世纪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在宗教法制建设方面,需要根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又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国家的实际,为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宗教法律体系,要与时俱进。建立完善宗教法律体系,不仅要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规,而更需要针对宗教工作领域的实际,从制定骨干法律(宗教的基本法律)起,到具体贯彻执行宪法和宗教基本法律而制定各项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配套的具体法规,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在建立完善的宗教法律体系的进程中,首先必须明确宗教立法的宗旨与目的是什么?
  宗教立法(不是指制定行政法规)的宗旨与目的,也就是宗教立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宗教立法是基于宪法第33、36条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内容而制定,其出发点及其宗旨毫无疑义应是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4]“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我们党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最大限度团结人民群众的需要”。[5]宗教立法是信教公民与非信教公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宗教立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不是要限制宗教活动,也不是要干涉宗教教务,而是要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6]因为“立法是为了表达人民的权利。”[7]
  其次,解决宗教立法滞后的现状,需要积极作为,而制定宗教基本法律是建立完善宗教法律体系的重要前提,在制定宗教法律中以下诸问题是不容回避的。
  1. 政教分离原则是宗教立法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政教关系问题,是近现代国家在有关宗教立法中需要正视和解决的基本问题。”[8]宗教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宗教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这在我们实施以法治国的今天,尤其显得需要和重要。在西方一些国家,“其政教分离的含义是宗教与国家政权相分离,要求宗教(教会)不干预国家事务,不干预国民教育,同时国家也不干预教会的事务,给教会事务自主权。”[9]政教分离原则之所以是宗教立法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就是宗教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将要长期存在的现实,以政教分离法律化,规范国家政权与宗教的关系,规范宗教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与建立和完善宗教法律体系,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2.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权责要以法律化规范。人民政府主管宗教工作的部门,中央一级为国家宗教事务局,县以上(含县)各级为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处、科)。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主要任务(权责),是行使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的实施;维护宗教团体、组织及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协调各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依法制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干预我国宗教事务;支持宗教团体、组织的自身建设和管理。只有宗教事务部门权责的法制化规范,在贯彻实施依法行政中才不致发生错位、缺位、越位等情况,这是对行政管理体制的规范。
  3. “宗教事务”在宗教立法中需要作明确统一的界定。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以国家的名义对“宗教事务”这一概念的全面统一准确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时的随意性。宪法第36条中“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宗教事务”,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宗教事务”是否同一概念,其内涵、外延是否相同,需要在法律上加以明确。“宗教事务”不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在行使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时就无法可依,势必导致管理中的随意性。
  4. 还有一些问题诸如:宗教团体的性质、社会地位和基本任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宗教文化教育事业;宗教对外关系等等,都需要在宗教基本法律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建立和完善宗教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维护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贯彻实施十六大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和有关宗教工作“四句话”[10]的方针任务的进程中,建立完善宗教法律体系是一项不宜一延再延的工作,需要在思想观念上有新突破,用新的思维思考宗教法制建设,以扎实的工作,上下齐努力,在建国以来宗教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和已有宗教工作法制建设的基础上,积极作为,为实现十六大提出的任务作出新的努力,这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基础的一项重要工作。

  注 释:
  [1][2][3]马劲《我国宗教立法的现状与展望》《宗教与世界》2004年第8期,第16页,第9期,第14页,第9期,第14页。
  [4]“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0页。
  [5]江泽民语《人民日报》2001年12月1 3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在京举行”。
  [6]龙敬儒《试探宗教立法技术》《宗教论文集1979—1994》第334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7]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把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瞭望新闻周刊》2003年10月20日第42期,第23页。
  [8][9]马劲《我国宗教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之一)》《宗教与世界》2003年第8期,第16页,第19页。
  [10]“四句话”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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