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政府的宗教法规、政策述略(1)
国民党政府的宗教法规、政策述略
郭华清
(续上期)
由于《监督寺庙条例》只规定了寺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粗而不细,疏而不详,各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情况和问题,疑义很多,纷纷要求解释。[24]国民党政府的司法院和内政部相继对它进行了司法和行政解释,作为《监督寺庙条例》条款的补充。这些解释与《监督寺庙条例》本身,一道构成了国民党政府管理佛教、道教寺产的法律体系。[25]其主要内容有:
1、确定官署对寺庙的监督权
《监督寺庙条例》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官署对寺庙只有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监督寺庙僧道(特别是住持)对寺产的处置。《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寺庙僧道(特别是住持)处置寺产必须得到宗教协会和官署的批准,有力地制约了寺庙僧道随意处置寺产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寺产,防止寺产流失;另一方面,官署对寺庙只有监督权,并不能径行处置寺产。根据《监督寺庙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官署对寺庙的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 因有管理权之僧道逃亡或其它事故,该寺庙陷于无人管理时,当地教会(即宗教协会)可以在不违反该寺庙历来管理权传授习例的情况下,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管理。[26]如果当地僧道无教会之设立,又无较近同宗可传,应由该管官署依法另选,于未选定以前,该管官署仅得根据其监督职权暂行代管寺产,[27]但不得越俎代庖,永久管理寺产。
⑵ 依据《神祠存废标准》,某寺庙即使应该废止,其庙产系公产,非属官产,不得由地方官署拨归任何团体使用,地方任何团体,亦不得擅行占用拆毁。[28]
⑶ 任何人(当然包括官署),不得强迫寺庙出款,或提取寺庙财产。即使该寺庙住持有不轨行为,只能依法惩办该住持,不得径行处置该寺庙财产。如有地方向内政部反映,该地有寺庙住持勾结土匪,官署可否变卖寺产,充作奖励兵丁清剿盘踞该寺土匪的经费,司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内政部的回答都是否定的。[29]
⑷《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规定:“荒废之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若荒废之寺庙被私人占据,该管地方官署,应本其监督之职权,责令交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纵令现无此种团体,该管地方官署,亦仅得根据监督职权代为管理,而不得以荒废之故,遽予处置其寺产。[30]
这些条文实际上规定了官署不得占用、拆毁寺产,或将寺产拨归地方团体使用,大大限制了各地政府处置寺产的权力,防止政府借口需要侵占寺产,有利于寺产保护。
2、划定寺产与私产的界限
《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住持对寺庙财产只有管理权,并无所有权。不能以寺庙财产久归僧人管理便认为住持私产。[31]司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僧道个人私有财产,系指以僧道私人身份所享有,或取得之财产”。[32]下面几种情况属于寺产而非个人私产:
⑴ 私人捐施于寺庙之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原施主,亦不属于寺庙住持,而应属诸该寺庙。[33]
⑵ 住持领名之庙产,不得辄指为住持私有。[34]
⑶ 由住持募化财产,属于寺产,非住持私产。寺庙来源不明财产应视为寺产。[35]
⑷ 历代住持经管购置之财产,苟无私有之反证时,均应为寺庙所有,僧道自不得自由支配。[36]
⑸ 寺产究竟属私有或寺庙所有,应依购买该产时之价款系僧道私有抑系寺庙所有为断,如年代悠远,财产来源不明时,应视为寺庙财产。[37]
划定寺产与私产界限,可以防止僧道(特别是住持)化寺产为私产,侵吞寺产。
3、界定寺庙的正当开支与非正当开支
《监督寺庙条例》第七条规定:“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益。”司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因保全寺庙之用费(如修葺费),或清偿寺庙正当之债务,属于正当开支,可以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38]界定寺庙的正当开支与非正当开支,有利于防止住持或僧道滥用寺产。
4、确立寺产登记和定期公开的原则
《监督寺庙条例》第五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第九条规定:“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防止寺庙僧道(特别是住持)隐匿寺产和在处置寺产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宗教教职人员和住持身份的认定、发证等工作。
国民党政府规定,住持认定的条件和相关手续为:
1.住持之认定,以僧道对于寺庙有无管理权为标准。凡对于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皆认为住持。如僧道仅租住寺庙,租种田产,并未取得管理权,不能认为住持。[39]
2.拥有中华民国国籍才能为住持。《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寺庙僧道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不得承继之。”《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亦规定:“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
3.住持依照寺庙历来传授之习惯产生,官署或所属教会(宗教协会)不得径行委派。《寺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寺庙僧道主持之传继从其习惯”。《监督寺庙条例》第十一条要求将违反该条例的住持革职、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但没有明确规定住持被革、被逐或送法院究办后,新住持如何产生。后来司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称:“所属教会……于不违反该寺庙历来住持传授习例之范围内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40]明确规定住持必须依照寺庙历来的习惯产生,该管官署或所属教会如果违反该寺庙历来住持传授惯例,径行委派僧道接充,应认无效。[41]
国民党政府对僧道宗教人员出家和还俗都作了具体规定。《寺庙管理条例》规定了僧道出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凡僧道受道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日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并规定,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应听任其意愿,教会不得加以阻挠。从法律上肯定了僧道脱教还俗是个人的自由。
国民党政府认为该未成年人入僧道“违反人道,妨碍进化”,曾屡次加以禁止。《寺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度为僧道”。同年底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绝不是默许未成年人为僧道。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令禁止幼年剃度》,明令禁止未成年剃度为僧道,要求各地官署对已剃度者要“设法救济”,[42]劝令还俗,并为之谋生存教养之法,免于流离失所。[43]
(四)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国民党政府对宗教活动予以保护,而对涉及迷信和营利性的宗教活动则严格禁止和坚决取缔,特别禁止寺庙利用药笺活动谋财和迷信活动获利。1928年8月8日,国民党中央秘书处抄转浙江省富阳县党部呈请取缔寺庙药笺迷信活动函,要求各地查禁寺庙药笺,以除迷信。1932年内政部拟定《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要求各地政府强令以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及其他传布迷信为业者在3个月内改营他项正当职业。根据内政部这个精神,1930年,广州市颁制定《广州特别市僧道尼执业取缔规则草案》,规定:僧道尼诵经,以佛道藏经为限,不得套用俗调。不得承接书符、施咒、择日、回殃、问米、扶乩、问签、破地狱、过刀山、度仙桥、跳茅山、种银树、烧神炮、看水碗、卖圣水、求神方、烧纸马、送千灾、盂兰会、万人缘、打生斋、接送亡魂、嫁娶亡魂、走五丈文等,违者处5日至20日的拘留或5元至20元的罚金。市民请僧道尼诵经,无论在家或在寺观、庙宇或庵堂内,时间以上午8时至晚上12时为限,不得当街焚烧纸扎,违者勒令停止,并处以5日以内的拘留或5元以下的罚金。[44]1933年广东省政府训令查禁寺庙设置签筒药单。1937年1月,广州市公安局报省政府察核后通令:“嗣后不得再有在道馆内或赴丧葬及喜事人家做拜斗、召亡、做亡、放焰口、度仙桥及一切祈禳等情事”。[45]
由于民间宗教被认为在利用药笺活动谋财和迷信活动获利这两方面有更大的可能性,所以它们往往遭到国民党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严密监视和取缔。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取缔正一道、真空教,正是这个原因。
民国时期,广州市正一道道士约有百多人。他们均以开设商业性的“正一道馆”(亦叫喃呒馆)为谋生手段,遇喜庆节日或丧葬时,应请前往做祈福禳灾或打斋超度等法事。由于正一道士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导人迷信性质,且做法事时穿街过巷、吹打弹唱,有碍邻里安宁和社会秩序, 1937年1月,广州市警察局曾下令关闭正一道馆。
真空教,又称空道教,始自赣南,后流传于福建、广东及东南亚各地。真空教传入广州后,建有道堂多座,尤以沙河“先觉山”道堂规模最大,道职人员数十人。道堂内不设任何神像,只供奉一面镜子,该镜长宽可达一方丈,上镶一大“空”字。该教在广州虽颇有势力,然未得官府承认,终难站稳脚跟。1947年6月,“先觉山”道堂乃向广州市社会局呈请备案,企图取得合法地位,随后又要求准予组织“真空教广州市教友会”。然广州市警察局派人调查后发现该道堂:为人“邀福免祸”并“医病”,其医病只饮“龙井茶”及晚间“打雾”而已。其拜祖师方式,跪地以手用力前后摆动,故又曰“摆手教”。拜祖师者,每人纳壹千元则送茶叶一小包,买纸制风车一架,收费壹千元,取运转如车之意。求医者分富有贫穷数种,富有者曰放猪花,放羊花,穷者放鸡花或鸭花。其方式以病人求治时以生猪一头,由该堂主事人念经,即将猪屠宰,即为放猪花。将猪宰后,在场食者每人须纳费五千元至壹万元不等。本月廿七日职到该堂时,人山人海,由早至暮,皆络绎不绝。该堂主理人说,是日为诞期,计有二万二千余人,约计其是日收入余万元。[46]
广州市政府即以该道堂“借神敛财,导人迷信,有碍市政措施”为由,于1947年9月25日查封了该道堂。[47]10月16日,广州市警察局又以“敛财行骗,道人迷信”[48]为由,查封了聚仁坊吴兆贞的真空教道堂,没收其法物,勒令其停止活动。
(五)对寺庙兴办慈善事业的管理
《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寺庙必须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否则住持或僧道要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1932年9月,国民党政府依据《监督寺庙条例》,颁布《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49]该办法规定,寺庙必须每年分两次向政府缴纳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款项,用于民众教育、济贫救灾、育幼养老、公共卫生等公益慈善事业。其出资标准是:每年财产总收入500以上1000元未满者出2%,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满者出4%,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满者出6%,5000元以上10000元未满者出8%,10000元以上者出10%。
该办法在全国实施后,中国佛教会迭次反映“窒碍难行”,内政部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因此,于1933年4月呈准行政院,通令全国各地“暂缓施行,俟修改完妥后,再行呈核公布”[50]。在修改过程中,中国佛教会向内政部呈送了该会拟具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内政部认为佛教会拟具的这份规则经修改后可以施行,于是报经行政院批准,修正后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于1935年春实施,以代替原来的《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新的《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与《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相比,主要是出资标准作了调整。《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规定:100元未满者出1%,100元以上300元未满者出2%,300元以上500元未满者出3%,500元以上1000元未满者出4%,1000元以上者概出5%。提高了年收入少的寺庙的出资标准,降低了年收入多的寺庙的出资标准。其理由是,“收入巨大之寺庙,其僧侣必众,开支必繁,如丛林收入,虽或逾万元,但住僧常数百人,自给且时虞不足,故不能再用累进之法”。[51]
三、管理伊斯兰教的具体政策
国民党政府对伊斯兰教的管理政策与对佛教和道教的管理政策有所不同。《寺庙登记条例》、《寺庙登记规则》及《监督寺庙条例》等,基本上不适用伊斯兰教。1940年10月,中国回教协会以清真寺情形特殊为由,参照《监督寺庙条例》,另行订定《清真寺管理办法》,得到国民党政府内政部的批准和备案。中国回教协会当即通饬全国清真寺一体通照执行。1947年6月,中国回教协会又将《清真寺管理办法》加以修改,制定《中国回教协会清真寺管理暂行办法》,也得到内政部的核准备案。该办法规定:各寺应设董事会管理各该寺经费及人事等一切事务;各寺收支帐目须按月列单张贴寺内,以示公开,并须每半年报由中国回教协会当地分支会转报总会备案;各寺得利用寺产兴办教育及公益慈善事业;各寺内部或寺与寺之间因寺产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呈请中国回教协会当地分支会处理,不能解决时转请中国回教协会总会处理。如仍不能解决时,由中国回教协会总会送请政府主管机关依法裁判、处理。中国回教协会(包括各地分支会)以及其它的伊斯兰教团体承担了许多对伊斯兰教的管理工作,而佛教和道教相同的管理工作佛教会或道教会却不能承担,要由政府机关承担。
四、管理基督教、天主教的具体政策
基督教、天主教有很深的外国背景,有外国条约的保护。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宗教政策和宗教法规很多都不适用该宗教,对它们的管理权非常有限。
1931年6月,国民党中央根据《人民团体组织方案》的精神,制定《指导外人传教团体办法》,[52]该办法规定,凡外国人在中国国内设立传教团体,如教会教堂,“应受党部之指导,政府之监督”,“不得为反三民主义之宣传”,“总会及其所属之各地团体章程、职员履历表等件呈请中央党部登记”,经中央党部登记后,必须呈请所在地政府备案。该办法还规定,各地外人传教团体,除例会外,举行大会时,当地高级党部得派员参加,办理学校、医院及其他事业,须遵守各该事业有关之法令,如违反这些规定者,中国政府可以取缔该传教团体。
可见,国民党政府只能通过对基督教、天主教团体的泛泛管理来实现对该教的管理,该教的内部事务政府无权过问。
注 释:
[24] 据载:“案查监督寺庙条例,自颁布以来,各地方纷请解释疑义”。见“内政部礼字第416号咨”,《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14号(1932年12月31日),第23页。
[25]《监督寺庙条例》及其法律体系一直沿用到1949年国民党政府在大陆垮台时为止。
[26]“司法院第423号咨”,《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384号(1931年3月31日),第113页。
[27]《令知僧道逃亡寺产处理办法》,《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86期(1932年5月10日)。又见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5页。
[28]“21年院字第810号”,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265页;《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13号(1932年12月20日),第80页。
[29]“广东省政府训令”(民字第2457号,1933年7月13日),《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34号(1933年7月20日),第17页。
[30]“司法院院字第357号咨”,见“广东省政府训令”(民字第169号,1930年11月28日),《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37期(1930年12月10日),第58页。
[31]《解释寺庙财产管理疑义》,《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87期(1932年5月21日),第62页。
[32][33]“内政部礼字第175号咨”,《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29期(1933年7月12日),第58页。
[34] 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7页。
[35]《监督寺庙条例》,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263~271页。
[36]《解释僧道私产性质》,《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29期(1933年7月12日),第58页。
[37]《广东省政府公报》第803期(1942年1月22日),第10页。
[38]《奉省令转知司法院解释监督寺庙条例各节由》,《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14号(1932年12月31日),第23页。
[39]“司法院院字第973号咨”,转引自《解释寺庙田产及住持疑义》,《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41期(1933年11月20日),第20页。
[40]《广东高等法院训令》(1933年12月4日),广州市档案馆,全宗号:11,目录号:22,案卷号:30。
[41]“司法院院字第817号第19项解释”,转引自“广东省政府训令民字第5399号”,《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48期(1933年12月10日),第91页。
[42]《令禁幼年剃度案》,《广东省政府公报》第84期(1930年4月21日)。
[43]《幼年剃度应劝令还俗为谋教养》,《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08期(1932年12月20日)。
[44]广州市档案馆藏,全宗号:4—10;目录号:1;案卷号:173。
[45]广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广东省志·宗教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61页。
[46]广州市档案馆,全宗号:8,目录号:4,案卷号:186,第16-17页。
[47]广州市档案馆,全宗号:10,目录号:4,案卷号:784,第1页。
[48]《广州市警察局训令》,1947年10月29日,广州市档案馆藏,全宗号:8,目录号:4,案卷号:186,第34页。
[49]《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02期(1932年10月20日)。
[50]《广州市政府训令》第739号,《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24期(1933年4月10日)。
[51]《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93期(1935年3月10日)。
[5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之“文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0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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