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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之意义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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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之意义
  周军(四川大学博士生)
  《普门学报》第七期中有星云大师一篇文章,名曰:二不教立法之刍议”。拜读之后,颇有感触。然而我于宗教、于法律都无多少了解,所谓“有感”仅是笼统而言,绝非精审的立论。
  星云大师这篇文章的主旨非常清晰:宗教,特别是佛教的健康发展亟须国家立法:其立论亦直接有力:宗教立法为现代国家管理宗教和推动社会发展所必需。文章开篇,大师即指出:“人类从上古以来,除了邪软和符咒邪说之外,全世界所有的宗教一直都被赋予导正社会风气、净化世道人心的重大责任。”接著又说:二不教与政治自古以来即有不可分离、相辅相成的关连性,宗教没有离开过国家,国家也需要宗教对社会的辅佐软化。”而自清末民初以来,上至政府官员下至一般民众,对宗教的内涵及其价值,大都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甚至将其视为有害无益的迷信。这一特征可从近代佛教的种种遭遇中清楚地反映出来,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则是当时中国人对西方文明的片面理解和对科学的过度迷信。
  一、历史背景
  佛教自东汉传人以来,其荣辱兴衰与国家的命运始终密切相关。国家繁荣昌盛,佛教则相对兴旺;社会没落、国运衰颓,佛教则相对低沉,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国家是否注重道德伦理的软化作用。社会安定富强,国家就容易关注文教,对以利乐有情、庄严国土为根本宗旨的佛教自会保护提倡;社会动荡不安,国家就不易顾及,甚至还会殃及无辜,对佛教进行打压。纵观历史,佛教虽遭遇了种种逆境,但基本部是由暂时的社会动乱及当政者的主观喜恶所造成,故末伤及根本。与昔相比,近代佛教则遭受了根本性的创伤。
  清末以来,由于列强不断侵扰,国人图强自救的热忱也不断高涨,其核心都在革新变法。当时中国与西方列强在经济、军事方面的差距是极其悬殊的,而科技发达正是西方强大的直接原因,因此革新派一开始就主张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由于时势的紧迫和救国的热忱,改革者对科学不免有过高的期望和评价,将其由实验技术的层面拔高到宇宙人生的指导层面,并将一切非技术层面的思想认识斥为玄想或迷信,甚至进而想用西方的制度文明来完全取代传统的道德软化。以儒家知识份子为代表的改革派虽对西方以竞争为动力的社会机制持谨慎态度,力图以伦理自觉精神与之相调和,但自宋以来,由于理学不断排佛,指责佛教是“沈空寂灭”之学,认为其宣扬的善恶报应、六道轮回全是欺人之说,因此在儒家改革人士眼中,佛教于伦理软化、科学发达不但无有补裨之功,反有妨凝之嫌。后来的改革者更进一步,认为不但佛教是与科学背道而驰的迷信,且儒释道共倡的伦理软化亦为社会进步的桎梏。基于这种认识,佛教自然成了亟须革除的文化毒瘤。但另一方面,先进的西方国家却仍保留著它们传统的宗教,并将其传播到中国来,所以改革派也不便直接消而灭之,只好采取遏制发展、夺产兴学的间接手
  张之洞系清末力主学习西方科技以救国的儒家代表人物,他“在戊戌变法那一年,即著(劝学篇)上奏朝廷,力持调和新旧思想,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并且力主动用全国寺庙财产为兴学经费。”在(劝学篇)中,张之洞虽未明确主张扼制佛教,但其庙产兴学的提倡确实成了后来夺产的滥觞。紧接著的戊戌变法就采纳了这一主张,后因失败而未能付诸实施。一九一五年,袁世凯“公布(管理寺庙条令)……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不得抵押或处分,遇有公益事业之必要及得地方官之许可不在此限。并有寺庙住持违反管理之义务,或者不遵吝守僧道清规,情节重大者由当地长官训戒或予撤退等规定”。这一条令将僧人与庙产置于了地方官的严格控制之下,而政府对佛教的态度也由此表露无遗。袁倒台后, (管理寺庙条令)并未被取销,“民国八年又重行公布一次。民国十年,由程德全面请徐总统一度梢加修改为二十四条,仍未获得取销……一直到民国十八年,才由(管理寺庙条令)修改为(监督寺庙条令)”。一九二九年,“先是内政部长薛笃弼想以行政命令摧毁佛教,颁布管理寺庙条令(民国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其内容大致这样:三寸庙管理条令)总共二十一条,寺庙财产所有权属于寺庙,僧道不得任意把持或浪费。寺庙应按财产之多少,自行办理各级小学、补习学校、图书馆、公共体育场、救济院、贫民医院、贫民工厂、合作社等。寺庙废止或解散之时,其所有财产应由所辖县市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再酌量地方情况兴办公益事业。有关寺庙的保管,其保管委员会中,僧侣不得超过全体委员之半数”。这条法令弱僧夺产的目的更为明显,简直就是要将庙产收归国有。“由于这些法令公布,对于衰弱无力的佛教教团实是一个致命打击。当时各省落伍军阀、地方官吏以兴办教育慈善事业为名目,将地方寺庙强制接受,全国佛教徒更感存亡危在旦夕……同时,政府也觉此一法令酷苛难行,唯恐引起更大的风波……十二月七日,将前三寸庙管理条令)予以废止,重新公布(监督寺庙条令)十三条。”相对于以前的法令,(监督寺庙条令)的指导思想有所变化,主要表现在它不再以扼杀佛教和夺产兴学作为施政的直接目标,这当然是全国佛教徒努力争取的结果,但它也未能将保护佛教权益、推动其健康发展和发挥其积极影响作为主旨。
  在(监督寺庙条令)的十三条中,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等八条是核心,其具体内容如下:第四条,荒废之寺庙由地方团体管理之;第五条,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地方官署呈请登记;第六条,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得用何名称认为住持:第八条,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该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第九条,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官署许可并公告之;第十条,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第十一条,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者,得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第十二条,本条例于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由此可见,当时政府对佛教的误解并未消除,其对佛教的态度仍是非常消极的。
  二、重新立法之意义
  台湾由于一直沿用(监督寺庙条令),因此其消极影响也一直延续至今,诚如星云大师所言:“目前宗教法最大的毛病便是只要一提到什么就“不可”、“不可”、“不可”……消极得只管“钱”而已,对宗教利生事业、弘法之本分不曾过问。如此的宗教法对宗教有何助益?为何不能积极地站在辅导的立场,可以提出一些好事,规定都“可”、“可”、“可”地发挥?”因此大师呼吁应重新为宗教立法,一方面“透过宗教立法保障宗教权利与地位,使其正常发展,这是法治国家一致的作风”,另一方面“唯有透过立法,把对于文教有功者纳入奖励对象,才能提升宗教的信仰层次”,而“研拟出一套对提升信仰有帮助的“宗教法”,不仅对净化人心、社会软化有正面的影响,甚至对结合宗教界的力量,共同促进社会的安定,都将是一大贡献。”为了论证宗教立法应注意发挥宗教的积极影响,大师回顾了历代王朝的佛教政策并列举了当代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为立法者提供了借监,同时也提醒了立法者应以理性的态度重新认识宗教,应正确区分认识宗教和科学、伦理自觉和民主制度。除了从发挥宗教积极影响角度论证重新立法的必要性外,星云大师还指出,避免现行规定的消极影响亦是重新立法的重要原因。大师认为,台湾现行的宗教法有诸多弊病。
  首先,立法不完备,“严格说来,只有民国十八年二九二九)公布实施的(监督寺庙管理条例),及民国二十五年(一九三六)内政部公布的<《寸庙登记规则)”。这些法令由于立法者认识上的偏颇,往往“没有尊重宗教的自治发展,用政治干涉、管理宗教……而且经过时栘境迁,早已不符现代所需”。这样,在面对新问题、新情况时,就缺乏可依从的标准,不利于宗教的健全发展。
  其次,某些条款的内容有损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比如“(监督寺庙管理条例),这是政府仅针对佛教和道教作“监督”之用,对于天主教、基督教等其他宗教则不在其内,明显违反宗教平等与宪法保障信仰自由及宗教自治之精神”。因此,重新立法除了有积极适应社会发展的意义外,还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神圣性。
  再次,某些不合理的条款不但给宗教制造了麻烦,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早期的夺产兴学就是最典型的事例。(监督寺庙管理条例)颁布后,寺庙财产虽获得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由于法规的不健全和不严谨,这一问题始终困扰著佛教。此外,还有宗教士资格认证、遗产继承等等问题。星云大师认为,这种种的不合理,归根到底是由于立法者对宗教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所以以外行人指导内行人,造成教与教争、寺与寺争、僧侣与信徒争,甚至让宗教界的宗教师们自己互相争斗”。不但失却了宗教提高人类精神生活品质、辅佐治化的积极意义,反给社会增添了不安定因素。
  总之,无论是从发挥宗教的积极影响还是从革除现行法规的弊端来看,重新为宗教立法都有著不可否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星云大师从一个宗教人士的角度出发,一方面极力呼吁立法者应理性地重估宗教的价值,并为宗教立法以期充分发挥它净化人心、安定社会的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又通过借监古今中外宗教立法之种种得失,并结合台湾社会的现状,为重新立法提出了许多积极的建议。
  三、相关建议
  前面已说过,近代以来佛教所遭受的种种不公正待遇,追根溯源都是由于人们对宗教缺乏必要了解和理性认识。因此,星云大师关于重新立法的建议始终以理解尊重宗教、发展宗教为前提和中心。大师之建议虽包括范围很广,内容也有几十条之多,但大致可归纳为三类:一是国家对宗教应进行准确的定位,并设置简洁有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二是如何合理解决以宗教士资格认证为核心的种种历史遗症;三是如何充分发挥宗教软化众生、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
  大师认为,法规“应明定宗教为宣扬教义,育成信众,安定社会的团体,以厘清宗教与非宗教的差别”。也就是说,只有首先理解宗教,然后才能谈得上为宗教立法,否则只能造成外行人管内行人、消极对待甚至遏制宗教等等不合理的现象。在理解的基础上,法规应首先对宗教进行准确定位:应承认信徒对宗教的信仰,既有满足精神需求的合理性,又有符合逻辑的客观性,而不应是一面承认信仰的自由,一面又以科学的逻辑来批判宗教的逻辑,使宗教与信徒的现实法格受到鄙视:同时亦应确立宗教有净化人心、辅佐治化等正面社会功能。这样一来,不但宗教与非宗教获得了明确界定,也使宗教与邪教划清了界限。大师主张“应对不法的邪教明定罚则,以杜绝不法,为宗教留下清流”。除了为宗教“正名”外,星云大师认为,法规还应设置相关的行政机构,“应明定主管机关和裁决机关,以增进行政效率,提升国家形象”。
  对于近代佛教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棘手问题,大师主张在理解宗教的基础上,立法者应集中力量解决关键问题。果能如此,相关问题也就迎刀而解了。而宗教士之资格认证,尤为关键中之关键。如果不能认证宗教士之资格,其权利与义务就无法明确。这样不但宗教事务无法顺利开展,而且还会导致教内外的种种混乱,其中以宗教士个人财产的继承及宗教团体财产和领导权的继承等问题最为常见。星云大师认为:二不教人士将生命奉献给人类万物,因此其身后的财产已非适用民法规定之继承方式,而应归属其宗教团体。”以此类推,作为宗教士奉献人类、服务社会必要工具的团体财产,亦不应为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所继承。宗教团体既由全体宗教士组成且又以弘扬数义为根本目标,因此应“有资格的宗教神职人员管理,因完全奉献生命的精神并非人人具备,只有经由宗教养成教育,并于生活中实践有所体会的人士,才有管理宗教团体的能力”。为避免争端,不应“再另设其他管理人、监察人,以免一个寺庙教堂两个头”。至于寺庙教堂管理人资格的具体确认,大师认为除了要有必要的宗教教育证明及研修体验外,还应尊重各宗教各派别的自主抉择权。
  在宗教士资格认证的前提下,法规应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的许可权和义务,以使它的发展得到良好的规范和引导。星云大师认为,宗教团体与一般财团、社团有著本质的差别,它是以完全奉献和服务为宗旨的精神追求团体,因此法规应明定二不数建筑、宗教土地、宗教事业免税……宗教团体应可自由处分其财产……以将钱财做完全充分的发挥,造福社会国家”。同时,亦应明定二不教可从事的事业,如教育、文化、慈善、公益,宗教团体应自力更生,应开放其可经营的事业”。此外,大师还著重探讨了宗教的教育问题。在他看来,教育是宗教的本质所在,忽视了这一点,就必然对宗教产生迷信和误解。而现代社会中,教育又是以学校为中心的,一般人非经教育,无法养成人才,何况净化人心、软化社会的宗教大业呢?因此,法规“应承认宗教研修机构,明定申请设立手续,并可公开招生……应明定老师资格和学生资格”。由于研修机构是以教义学习、宗教实践为目标的,一般人缺乏必要的指导经验,所以“应明定非教会或宗教团体不可管理宗教研修机构”。有了这样的外部环境,宗教教育才可能获得长足进展。对于世俗学校,星云大师建议它们亦应开设宗教课程,这也是发达国家的教育经验之一。一方面,可使学生辨别正数与邪教,避免误人歧途;另一方面,也可开拓精神视野,提高生活品质。
  四、余论
  综观大师的文章,不难体会他为法为人的一片热忱。清未以来,由于内忧外辱不断困扰,佛教的发展举步维艰,其中以争取正当法律权利的任务尤为艰钜。经过教内人士的种种努力,虽躲过了夺产兴学的冲击,但仍未能从根本上清除复兴的障碍。星云大师在前人努力的基础上,一面积极为佛教“正名”,力图将其净化人心、安定社会的本质介缙给大众,一面又呼吁政府为宗教立法,以保护宗教和社会的健全发展,将内护、外护的责任一肩承担,为佛教在新时代的复兴做了真实的贡献,不愧为四众弟子的好榜样。还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是,在历史上佛教虽有与国家社会共紧荣的优良记录,但那都是四众共同努力的结果。现代佛教要想抓住机遇复兴,亦必需依赖大家的共同努力。在这篇文章中,大师虽未提及佛教徒应怎样修学和弘扬佛法,但一个正信的佛教徒,怎能不为世人对佛教的误解而深感惭愧呢?又怎能不奋发努力呢?所以我觉得,星云大师这篇文章不但是对立法者的建议,更是对佛教徒的鼓励和鞭策,真是苦心难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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