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活动的法律界限
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活动的法律界限
完珉
一、宗教信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
首先,信仰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剥夺性质。人非机器,人只能有限地活一次:人生无常。活着的人生意义是什么?“归宿何处?家在何方?人活得怎样?”归结到一点:有限的肉体生命生活在世界上,除了首先满足于吃、喝、住、穿与人交往等等功能性需要,然后就要去探究上述问题,这就是人生的两大基本范围:物质社会和精神领域。精神追求是人不可或缺的支柱。“人生自古谁无死”?超越死亡的只有人的精神、人永不停息地寻求生命意义的努力,“地球上最美的花朵是思维着的精神”。否则,“人之异于禽兽几希”!当人们精神追寻指向较为稳定的主张,极度相信、尊敬,并由此感到自己的身心"肉体与灵魂”都有了可靠的归宿时,人便有了一种信仰。这种信仰是属于人的精神、思想、灵魂、良知和内心感情范畴的。法律只是调整人类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它无法规范人类的思想及其领域。思想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涉足的对象。因此,信仰的自由是无法剥夺的。
其次,宗教信仰是社会成员的“私事”。在人们的私事领域内,法律的干涉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宗教信仰是万千信仰中的一种,它不同于世俗的道德信仰、法律信仰、科学信仰或其他信仰。道德本来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但是它若把终极目的定位于至善至仁的追求,便化作了道德信仰;法律也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但它若追求人类的至公至正,便成为法律信仰;科学可以服务于技术进步,但若追求更深刻地认识世界,同样可以形成科学信仰;宗教信仰则是在探求人们生存的终极意义"终极关怀”时,诉诸于一元的或多元的神启或天启权威,“对终极问题给出一个独断的答案,满足于不容置疑的信仰”。从广义的角度看,宗教信仰与其他信仰的追求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每个社会成员愿意摘一个什么样的信仰“果实”,悉听尊便,只要他不去强迫"包括某些诱导”其他社会成员必须与他保持一致。总之,宗教信仰是个人的私事,实质上是一种个人内心的愿望、信念。
再次,对永生的渴望,依靠外部的暴力是不能夺去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证明:禁止宗教信仰自由"活动”,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是愚蠢的,非理智的。宗教信仰作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与国家所管理的社会必然产生联系和影响。尤其当宗教的信徒聚多成众,成立教会并不断进行各种活动后,更是如此。国家与社会对此不可能置若罔闻,视若无睹。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基本的秩序,而在社会失序的条件下,人们享有自由的空间会更狭小。
人类历史上,国家对待宗教信仰经历了一个由禁止到开放,由狭隘限制到宽容以待的过程。如佛教在中国曾一次次遭到禁止、毁灭。但宗教信仰及其组织、活动却如洪水一般堵塞不住。因为自由是精神活动的最本质的特性。欧洲许多国家曾经狭隘地确定某一种宗教信仰为国教、为正统,实行“政教合一”,大搞宗教信仰的垄断控制,视其他宗教信仰为异端,甚至武力传教,大肆迫害持不同宗教信仰的“异教徒”,不惜给人类社会带来无尽的灾难。
但即使以无数鲜活的异教徒的生命为代价也未迎来“天下归心”的大一统时代,反而造就了人类思想史上的黑暗中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正诞生于此,于此无声之处,人类听到了文明国家“政教分离”的号角,看到了政府“管理国家的世俗福利”,而教会“掌管灵魂的拯救”的:它们都是探索怎样获得超越了有限人生的永恒,“这意味着坚定不移地确信主观的东西”,“心情之无限,感情之过度——一言以蔽之,超自然主义,超自然性——乃是信仰之本质”。宗教本身“离开物质生活最远”,而“一个人的宗教是同他最内心深处的思想感情并列的”,它不过是人类信仰之树上结出的一颗有别于诉诸理性的道德、法律、科学的果实。
二、宗教信仰与宗教信仰活动联系密切,同时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思想领域里的自由!如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一样,有着法律上永远难解的结(矛盾?悖论):一个人头脑里形成的想法,他人无从控诉、审讯,人是自己内心的统治者;同时,要是没有思想交流的自由,思想自由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思想是一种社会性的产物:思想自由必须附带有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的自由。困难在于,诸如此类的权利随时随地会受到质疑。因为,言论自由同时意味着制造动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亦然:头脑中信仰什么是纯粹的个人事务,但这显然不是完整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项权利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遵守教规戒律、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因此,宗教信仰是个人私事,但宗教的教义、仪式、组织(结社及其由其经营而带来的财产问题)、传教(因此而导致的国民教育问题)等等活动分明也是社会的事,“对于社会秩序,还有什么比信仰更加重要的呢?”对此我们必须认真界定,思想与思想的表达,宗教信仰与宗教信仰的活动是不同范畴的概念。但法律如何界定一种学说、宗教思想理论或信仰是否滥用了人类社会宝贵的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呢?
衡量某种宗教信仰或思想主张是否应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应坚持下面的四项原则:
第一,是否强迫他人改变信仰。此类的传教活动方式,发展成为侵害其他公民信仰自由、思想自由的活动,已成为法律干涉的对象。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基本功能。
第二,是否危及社会秩序。借宗教信仰自由之名,蛊惑、诱导甚至裹胁众多信徒颠覆和平政府、阻塞交通、围攻国家机关、围攻揭露真相的报社、电台、电视台……既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因此而无法维持。此时,负责任的政府均应采取应急行动,恢复宪法秩序。
第三,是否动摇人类固有的善良道德、操守品行观念。如支撑人类社会从古至今的诚实、信用、合作、怜悯;和平、卫生、健康;热爱人生,保护环境等等。设若有人倡导的宗教、信仰与之悖逆,就应当被视为邪恶之宗教信仰,法律若不能取缔此类“邪教”,将是不道德的。
第四,是否造成危害、侵害后果。这是必须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滥用的最无可争议的原则。即使有上述原则可循,法律的作为也常常不易恰到好处。因为任何自由都有界限,都可能被滥用而“越界”。执法者限制过严,可能会为以政府名义的侵权合法化提供藉辞;过度宽容被动,又可能使自由被滥用,甚至为制造疯狂的动乱、残害生命留下可乘之机。限制与保障并存,自由与侵犯同在。这也许就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自由困境:再深广的自由也有一个更深广的约束在前面。不过觉者自由:“从心所欲不逾矩”;而迷者必然困惑不自由:“未敢翻身先碰头”。如此而已。或许正是这种困境造就了悲天悯人、抚慰人情怀、拯救人灵魂的宗教。
三、宗教信仰自由与邪教行为之间有冰炭、水火之异
工业革命的爆发,疯狂地刺激了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人类精神家园中的传统宗教被冲击得花果凋零。但随着传统宗教的日渐式微,一系列“新兴宗教”的幽灵到处游荡,相对于历史悠久、教义丰富、信徒众多的传统宗教,“新兴宗教”主要指十九世纪中叶后产生的新的宗教派别,往往带有反传统宗教的色彩,或者从传统宗教中借取教义,以迎合现代人口味,但又标榜自身的教义为正统,并以年轻人为主要传教对象,甚至有许多大中学生信徒。新兴宗教尽管信奉者的人数与传统宗教不可同日而语,但其影响却令人不能忽略。对世俗社会而言,这种影响大部分是正面、积极的。但被传统宗教和新兴宗教均视为“异端”的邪教,趁传统宗教在工商业浪潮中遭冷遇之机,填补空缺,兴风作浪,给社会生活和工作秩序甚至人们的生命财产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伤害。这三种宗教中,新兴宗教虽有标新立异处,但与传统宗教精神相通:悲天悯人、劝人向善、与人和睦相处、爱惜生命。邪教则只拥有宗教的某种外壳:有教义,有仪式。但本质上邪教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与自然的发展相悖逆;轻生乐死、毁灭肉体、甚至杀害无辜;鼓吹末日劫难、天眼洞观几千年等等荒谬绝伦的歪理。然而却总有痴迷其中,无力自拔者。这说明在科技发达、人类寿命不断延长的现代社会中,人的精神关怀在物欲横流、道德困顿中仍有缺失之处,从而被邪教钻了空子。
因此,我们应该:第一,在发展经济和科技的同时,鼓励人们追求多元的、积极向上的精神生活,尤其鼓励人们保有自己的信仰,对不同的信仰应持宽容态度。第二,政府在倡导人们应当有精神生活的同时,应当担负起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们自由信仰的责任。第三,每个有理智的公民在劳作疲惫中,不应忘记寻求自己积极进取的信仰和精神寄托。但是谨记:照看好这种信念,小心一不留神让歹人从自己的头脑中置换出去。
(本文原载《前进》2002年第8期,电子版由“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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