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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的宗教团体管理现状与法律制度基础--郭守仁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01日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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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分离”原则下美国宗教团体管理的地方性

一般而言,人们对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观点,较注重“不干涉传教自由”这部分,却往往忽略了“不触及建立国教”这部分。而“禁止建立国教”的宪法条文,对美国产生了非常深刻的社会影响。“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奠定了现代美国各级政府与辖区内宗教团体相互关系的基本模式,即行政与立法部门,将宗教团体与其它非宗教团体,在政治、法律上视为同类的人民团体,禁止任何鼓励的特殊优惠行为或是打压的歧视性行为。

“政教分离”原则还涉及到美国联邦政府与州级、地方级政府管辖权的安排。中央与地方分立是美国立国时的立法思维,除了明文载于联邦宪法条文之中的各州政府愿意放弃的自治事务(主要包括国防战争、外交、跨州商业等等)由联邦政府管辖外,联邦政府不得插手地方政府的其它事务。因而,宗教管理的政府权力,在美国实质上是属于地方性的。各州可以通过州议会以立法程序来建立自己的“州定宗教”,制定管理宗教活动的法规,甚至可以规定,诸如每个人在周日都必须上教堂之类的强制性条款。

“三权分立”对政府不得干涉传教自由立法精神的保护

美国社会中的地方性宗教管理机制,标准不一,常常让人眼花缭乱。那么,如何保障上述联邦宪法条款中“不干涉传教自由”的那部分立法精神呢?对此,我们要看到美国宪法思维中的另一项立国基石,那就是“三权分立”。

当宗教组织这样的人民团体告发地方行政与立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事实上妨碍了联邦宪法赋予其的传教自由时,美国各级司法单位有责任接受控诉、听取双方举证、判决输赢及要求各种救济。关于美国地区性宗教活动的争议实例,其实有很多,而且大都是与土地使用法规有关,因为美国的地方自治事务,是以牵涉到私人土地利用及管理为最大宗。

例如,当某个地方行政单位里的车管及噪音监控官员,接受小区居民告发,按照由地方议会通过的停车与噪音管理法规,对基督教家庭教会作出处理,而该教会向法院控告其传教自由被邻居、政府单位、地方法规等妨碍时,将会有怎样的情形发生呢?

当一个佛教寺院,向政府的土地管理单位申请使用许可时,被告知必须先行具结,不得有公众燃香、燃蜡烛之类违反当地防火法规的行为。如果其早晚唱诵经文忏仪的声响,被邻居告发为噪音干扰时,必须马上停止解散或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就不准使用。

美国联邦参众两院,于2000年同时通过的《宗教土地利用及囚犯(信仰)法》(俗称RLUIPA),被当时的克林顿总统签署生效,即反映了此类歧视问题的严重性。这一法律文件最明显的诉求,是各级法院在审理和宗教团体设施使用相关的案件时,除了强调与对待其它非宗教团体“一视同仁”外,还必须积极地为该宗教团体寻找可以进行适当传教活动的机会,在合理的方法用尽之后,才能管理和限制该宗教团体的活动范围及内容。

宗教团体对小区最高公共利益的绝对尊重

笔者发现,美国的行政、立法、司法、人民及宗教团体之间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何者是小区最高公共利益”。若小区居民集体认可,诸如公共设施安全、小区安宁、小区原有文化特质等利益高于某宗教团体的行动自由,那么,即使有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以及后来的RLUIPA保障,宗教团体也不会轻易地控诉地方行政与立法单位,让自己成为小区不受欢迎的群体。面对小区居民的集体反对,宗教团体反而是要加强与小区的沟通与交流工作。当初,台湾佛光山在洛杉矶修建西来寺,亦是经过七八次小区公听会的法定程序以及无数次地方人士的抗议、政府人员的修图及工程安全的一系列要求,才得以完成建寺大业。多年来,西来寺仍然必须定期接受地方消防、卫生、建管部门人员的抽查,如有不符合检查部门要求之处,就随时有被限令立即改善不足甚至被要求停止活动的可能。

宗教运作,除了有其诸如教义、教理等精神层面之外,尚有其社会组织层面。宗教的社会组织层面,必须论及其底层的历史及社会基础,而这种历史及社会基础是无法用一种纯哲学性的思维方式将其“放诸四海皆准”的,因此,各国的政教关系模式都是要以其自己的社会历史条件、精神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现实基础作为依据。

作者:郭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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