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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18日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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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五章 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严格地说应该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财产。新中国成立以前,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拥有大量的土地、房屋。天主教、基督教教会为外国传教士所控制,各教会都广置土地、房屋,兴办学校、医院等事业,不断扩大在中国的影响力。解放后,国家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将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天主教会、基督教会通过开展反帝爱国运动,逐渐摆脱了帝国主义的影响,割断了与外国教会在各方面的隶属关系,’变成了中国教徒自办的宗教事业020世纪50年代,中共中央就各宗教的工作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了一些具体政策。政策明确规定,寺庙、宫观为社会所有,僧道或宗教团体有使用权,但均无处理寺庙、宫观财产之权。外国教会的房地产原则上归中国教会所有。外国教会所办的学校、医院及救济机构的房地产与教会分离,由政府接管举办。政府还免除了寺观教堂和宗教教职人员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

  至于政府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在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制定的法律中有所涉及。1913年,北洋政府颁布《寺产管理暂行规则》,明令寺产不得变卖、抵押、赠与或强占。在国民党统治时期颁布有《监督寺庙条例》(1930)及《寺庙登记规则》(1936年)、《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1943年),对佛道教财产的监督管理作了一些规定(这一个法令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新中国成立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全面的实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受到保护。“文革”期间,宗教政策遭践踏,各宗教遭受严重的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全面地贯彻落实。1980年国务院批转下发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极大地推动了宗教房产政策的落实。后国家又以各种形式陆续下发了佛道教寺观房屋产权归属、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军队借住宗教团体房产、确认宗教房产产权登记等问题的一系列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宗教房产政策。多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下,寺观教堂陆续恢复对外开放,宗教团体所属房屋的产权多数得以退还,或折价补偿,宗教房产政策逐步得以落实。特别是随着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等法规的修订、颁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本章共8条,首次将国家涉及宗教财产的一些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形式,以给予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有力的法律保障。其主要内容有:界定了宗教财产的范围,明确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并明确有关房屋等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作了规定;对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补偿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其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应纳入财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同时须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监督;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捐赠作了规定。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释义】本条界定了宗教财产,并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财产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含山林、草场、墓地)、文物、宗教用品、各类设施及宗教性收入(如奉献收入、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香客住宿费、安置长生禄位收入、安置往生禄位收入等)、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以及其他收入(含房屋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和所办企事业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本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如有侵犯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关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表述,表明了政府对于合法宗教财产所持的态度。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提到了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保护的问题。1994年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保护问题也作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本条按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原则,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这可以说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一个具体体现。

  本条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天主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所有权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对此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佛教、道教的寺庙、宫观为社会所有,房屋的产权归使用该房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当地佛教、道教的宗教团体所有,由它们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佛教、道教的宗教团体和寺庙、宫观以及佛道教教职人员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伊斯兰教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基督教、天主教的房屋为教会所有。

  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合法使用的土地

  按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使用的土地根据所处的位置应当分别为国家所有或者当地农民集体所有,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依法确权归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使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其财产范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判定。无论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依法使用的土地属于民法上可交易的财产范畴与否,都不影响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行使。《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林场、牧场等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所有权、文物的占有、使用及保护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并规定,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该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在宗教活动场所中,有一部分场所的房屋建筑是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文物。另有一些宗教设施,如神佛造像、法器等属于可移动的文物,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对于这些不可移动、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占有、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文物保护法》还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作了规定,要求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于这些法律规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收藏有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都必须遵守。

  四`历史遗留的宗教房产问题

  本条例没有涉及历史遗留的宗教房产及宗教房产政策的落实问题,这个问题较为复杂,单纯依靠法律手段恐怕难以解决。宗教房产是我国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历史遗留的宗教房产问题解决不好将严重影响我国各宗教的自养,影响各宗教能否更好地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落实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宗教事务部门等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对宗教团体房产的落实政策等问题进行了政策性指导。各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应该从政治上着眼,从社会稳定和发展着眼,将解决宗教房产遗留问题作为特殊问题来对待,决不能看作是普通的房产纠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认真落实党和国家的宗教房产政策,妥善解决宗教房产的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o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规定。

  一`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房地产的其他项权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根据这一原则性规定,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分别登记制度,即对一宗房地产在确定权属时,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我国,土地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房屋由各级房管部门进行管理。现阶段仍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制度。只有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才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作并发放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作为一种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在我国现实情况下,房地产作为一种商品进行流通,只能以一种法定的形式作为权利转移的标志,而权利的范围必须由法律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公示,这就决定了对房地产的产权管理须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凡是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权属归谁,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属登记办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这样,产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定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使用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凡是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只是对该土地拥有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又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先后制定和发布了《土地登记规则》、《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成为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也构成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规定的具体内容。

  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指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一种制度。

  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我国才开始真正建立起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但只局限于私有房屋。1987年以后,国务院将房地产行政管理的职权赋予了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建设部先后发布了《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建立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作出了规定,使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日趋完善。

  (三)宗教房地产权属登记。自1994年国务院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来的十多年中,部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全国约10万处宗教活动场所中,多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这一问题应该引起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高度重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本条的规定,尽快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以使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更好的保护。宗教事务部门要协调与房屋、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此项工作。

  二、本条第二款的含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陆续恢复对外开放。但是,部分地区在落实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时出现了一些遗留问题。如:对寺观的范围界限划定得不合理、不明确。有的寺观范围以庙宇屋檐滴水为界,把本属寺观范围的通道、桥梁、场地,以及附属的园林、碑塔、放生池等都划出界外,等等。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为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持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的完整性,使环境与其风格相协调,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的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前,需要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以使宗教活动场所范围界限的划定更明确、更趋于合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释义)这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不得买卖、抵押或者作为实物参与投资的原则性规定。

  一、“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含义

  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房屋转让的概念。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对房地产转让作了明确界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房屋转让的概念,即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赠与以及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抵押是一种债务的担保形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房屋抵押就是以房屋这一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关系,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依法将房屋折价抵作价款或变卖房屋优先得到清偿。

  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和限制买卖的房屋,一般来说是不允许设定抵押的。 2001年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对不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抵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实物投资”即用房屋作为一种实物,作价后参与商业、股份等实业投资。

  本条将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等划人禁止买卖和限制买卖、抵押、投资等的房屋之列,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等建筑物,是宗教活动场所得以存在,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备要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因此,非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宗教活动场所一般不得改变所址现状,更不得进行买卖、交换等丧失不动产的权属等行为,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作价参与实业投资等。

  还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等的房屋是指已领取了房屋土地所有权属证书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领取房屋土地所有权属证书但确属宗教房产的房屋,而进行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所使用的租赁房屋等则不在此范围内。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处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其他宗教房产,因关系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问题,关系到宗教界的切身利益,如何管理和处置必须慎重对待。总的原则,非因特殊原因,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处置。即使处置,也要经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民主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并应当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所获收益也须用于所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释义)本条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作了相关规定。

  一、“因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含义

  城市规划,是指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过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保证规划的实施。因此,作为城市建设重要内容的城市房屋拆迁,其实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重点工程是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国防建设、经济、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如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管线工程、水利设施、文教卫生等建设工程,这些均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

  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必须是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等具有公共使用性质、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用途的建设需要,非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不得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假借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之名,非法剥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

  国家对此曾有政策规定01993年,国务院宗教局、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一)在城市建设中涉及到教堂、寺庙等房屋的拆迁问题,应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既要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又要维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条例》和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三)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便利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四)需拆迁的教堂、寺庙等房屋,如属文物古迹,按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五)城市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团体,应支持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拆迁。(六)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为与该条例相衔接,《宗教事务条例》特作出上述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房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一类是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用于出租或其他用途)。为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满足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的需要,本条特规定,拆迁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按照拆迁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特别是寺观教堂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如果当地信教群众有继续开展宗教活动等的需要,就应当予以重建;如果无开展宗教活动等的需要,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也可以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对待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采对待,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及配套文件的规定,该重建的要予以重建,该补偿的应以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置换。需要强调的是,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等的房屋的结构、形制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重建应该以不低于原有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的原则予以重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区位,原则上以就近为主,应当尽量与原址的区位接近,方便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需要,以最小限度地影响当地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为标准。另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的补偿必须用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不得私分。

  三、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的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问题很重要,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理的补偿,关系到对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工作等的影响是否能降到最小程度。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拆迁补偿金额确定的标准就是市场评估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补偿,体现了拆迁当事人平等、等价有偿的补偿原则,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障。

  市场价格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办法来确定的。所谓“区位”是指某一房屋的地理位置,主要包括在城市或区域中的地位,与其他地方往来的便捷,与重要场所的距离,周围的环境、景观等。“用途”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所有权证书上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其他因素还包括拆迁房屋的新旧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附: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2003年,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见《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E建住房(2003)234号)),对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主要精神如下: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拆迁估价机构的选择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来确定。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拆迁估价工作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释义)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以及所获收益的原则规定。

  一`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事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其目的在于使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通过这些活动实现“自养”,更好地坚持我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原则,实践其宗旨,开展各项活动。

  国家一贯鼓励和支持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事业和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文件中指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重点寺观要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寺观兴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b政府有关部门要像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顾0199重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未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企业等作“以自养为目的”的限定。因为按照国家对非营利性组织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组织所办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用于该组织的发展,这即是我们所说的“以自养为目的”。

  关于举办公益事业的类型,主要是指非营利的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作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来说,要兴办公益事业及企业等,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属长期性质,并设有机构的,都必须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注册手续。同时还需要注意,无论兴办何种公益事业及企业,都不得利用该机构传播宗教。

  二、收益管理及用途

  按照国际上比较一致的观点,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第一,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非营利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在1995年下发的《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社团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团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这些经济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照章纳税,其所得的税后利润按规定返还给所从属的社团。该社团必须将其全部用于与宗旨相符的事业,社团成员不得私分。本条正是按照这一原则作了上述限制性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举办的公益事业及其他企、事业的收益,属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财产,除维持自身正常运转外,其税后利润应该全部返还给所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并且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纳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统一进行登记、核算,统筹管理使用。

  本条的规定也体现了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社会组织的重要一点就是一切合法收入均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而只能用于同宗教团体章程、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及社会公益事业。如此规定,也使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保持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固有特性。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及其用途的相关规定。

  一`接受境内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属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公益性组织。因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内组织和个人的捐赠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的范围。目前,国家对向宗教类社会组织捐赠还未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对捐赠人也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另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其接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目前国家尚无这方面的免税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正2004)62号)中,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款审批作为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规定审批权限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有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给我国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原则上可以接受。大宗的捐款要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接受的境外捐赠由我国宗教团体自主支配使用,并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该通知还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的审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履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对接受境外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的管理制定有相关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对于境外捐赠的宗教书刊及音像制品,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有选择地接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或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受赠者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批件办理海关手续。

  另外,按照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宗教团体如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经海关核实无讹,可给予免除关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制度的规定,以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的规定。

  一、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财务制度,是人们进行财务活动的规范,即对资金的获得、使用、耗费、分配等一系列活动的规范。会计制度是组织和从事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和准则,是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工具。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是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途径,关系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的好坏,经济效益的高低,并关系到国家财政预算能否正确地执行和实现。因此,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加法应当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考虑到各类企事业单位在具体的财务、会计核算上的一些特殊需要,国家允许企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本部门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但是,这些制度和处理办法,不得与国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定相抵触。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1996年财政部下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因此,作为社会团体的宗教团体应当遵守或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虽无行业性的财务规则,但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目前也可以参照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今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体系,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规则。

  2004年8月,财政部制定下发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明确将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纳入规范范围。该制度已于2005年1月1日实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纳入社会化的管理,有利于建立健全自律、他律机制。该项制度的实施,将推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会计管理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按照本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义务是指纳税义务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税收部门按一定比例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的主体除了公民外,法人、其他组织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都有义务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权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制度,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保证。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两者不可分割。在享有和行使一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纳税义务人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宪法和法律就不保障、甚至禁止其行使权利。

  我国的税收基本政策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我国的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重要采源。国家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和税率,来促进国家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纳税以自觉性为基础,但又带有强制性,所有纳税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

  (一)税务登记及变更、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其他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以及其他自然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如有应税所得,即属于纳税人范畴,即应当在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手续后,按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1月发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执行国家的税务管理制度。

  纳税人在办理登记以后,凡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都应当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帐簿、凭证的管理和纳税申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对帐簿的设置,《征管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即在所设置的帐簿中,总帐、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纳税人能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记帐;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有关的其他帐簿。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帐簿,但须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等日记性的简单帐册,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收支情况。纳税人应当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另外,还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接受税务机关的审查。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帐簿、凭证。

  按照《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期间,也应当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款的统计报告。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内容主要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等内容。另外,纳税人除报送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说明材料等,以及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三、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免税的规定

  免税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的鼓励、扶持,是一种特殊规定,一种优待规定。对宗教组织、慈善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占地、房屋免征土地税、房产税,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在这方面给予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免税的待遇。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举行宗教活动的房屋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对有关免税部分作了限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规定:“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应接受监督

  长期以来,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监督“缺位”现象较为严重,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相对滞后,规范化、制度化程度较低。问题主要表现在: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没有提出统一的要求加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制度五花八门,各行其事;会计核算不够规范,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健全,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等等,可以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基本处于“自我管理”状态。鉴于此,本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依据本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财务会计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结合宗教自身特点,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凭证、收款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进行内部会计核算。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楚交接手续。

  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这一制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促进场所自身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各宗教的情况也各有特点,实施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需要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另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虽未纳入这一制度的规范范围,并不是说就可以放任自流。按照本条例第午八条规定,其他宗教活动固定处所也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如果条件具备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财会人员。

  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要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公布其财务收支以及接受捐赠的情况。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形成外部监督机制,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所谓定期报告,就是宗教活动场所要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报表,可以月、季、半年、年为时间区间来报。也可要求具有一定收入的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适当使社会中介组织介入监督。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的报告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主。

  本条还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这就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民主理财,财务在一定范围内要公开、透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有义务定期在本场所内的适当处所以张贴等适当方式公布帐目,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所谓“收支情况”就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在每半年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所有收入、支出明细表。内容应当包括全年总收入、全年总支出,总收人中含门票收入、宗教性收入(包括奉献收入、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香客住宿费、安置长生禄位收入、安置往生禄位收入等)和国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含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总支出包括修缮费、水电费、教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生活费或工资、津贴费、办公设施费、会议费、印刷费、举办活动和兴办事业费用等。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报告,并不是要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是通过客观记载的财务会计状况,宗教工作部门可以掌握这些宗教组织是否按其宗旨在开展活动,是否在经济上达到收支平衡,维持宗教组织正常运转的必要开销,能够保证信教群众宗教活动的需要得到满足。

  另外,将这些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是一种社会监督的形式。这就可以通过政府监督及社会监督等形式来保证宗教组织的非营利性,防止变相牟利,监督其收益必须用于本宗教组织及其举办的公益事业。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法人终止的原因有很多,如法人任务完成,依法或依照章程规定解散,依法被撤消等等。法人终止,即法人资格消灭,该组织必须立即停止以法人资格进行活动,并且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算。清算就是清算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等,了结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尚未结束的事务,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进行清理,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依法主张债权、清偿债务,组织必要的财产交接,从而使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消失的程序。债权、债务的清理是终止后的法人清算的主要内容,它既关系到本单位的利益,也关系到他人的利益。法人终止后,除进行清算外,其他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如还进行其他的活动则属违法。进行清算的活动,可以用原来法人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通知债权人来了结债务、了结法人终止前已签订的合同,等等。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是注销程序的重要环节。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如果未经清算径行宣告终止,消灭其法律资格,那么其法律关系将不能明确,债权债务将无法了结,必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难免会给他人造成损失或使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所以,未经清算而径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虽然在法人清算期间,已经不能进行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在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清算终结,清算人完成上述清算职责后,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要发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特别是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是为了保障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正常的宗教活动需要而设立的,其财产是信教公民共有的财产。因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保证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责任编辑 魏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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