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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5日
来源:不详   作者:王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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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宗教事务局副局长 王作安

  3 月1 日,《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了。要使《条例》得到很好地贯彻,各项配套措施要跟上,诸多相关工作要抓紧。但最最紧要的事情,还是要吃透《条例》。吃透《条例》,不仅是指对具体规定要精研细抠,更重要的是要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这是《条例》各项具体规定的“校准器”,也是裁量空间的边界。

  《条例》的宗旨,就是《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三句话: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这一宗旨的内在要求,主要体现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条例》所要处理的诸多关系,如自由与秩序、保护与限制、权利与义务等,都从中得到彰显。

  这就是研读整部《条例》需要掌握的精神实质。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中国共产党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制定《条例》的一个最主要目的,就是把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体化,把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法律化,使宗教信仰自由能够得到真正落实。

  为什么要实行宗教信仰自由?长期以来,我们主要把它看成是一种政治需要。统计加估计,我国有一亿多人信仰各种不同的宗教,这绝对不是一个可以忽略的小数字。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好,保持政治安定和社会和谐也好,都需要团结广大信教群众,都需要调动广大信教群众的积极性。如果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就会造成人民的对立和分裂,形成社会的紧张和对抗,对于执政党来说,这无异于自挖墙基,自毁长城。

  但是,我们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如果仅仅停留在政治需要的层面上,显然是不够的。尊重和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是维护人民利益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我们已经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还存在着宗教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源,有一部分群众选择信仰宗教,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我们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个“最广大人民”,当然就包括信教的公民和不信教的公民。按照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我们不断努力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让人民群众生活得更幸福、更自由、更愉快。人不仅有物质需要,也有精神需要,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和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就越来越重视了,而且多样性和差异性越来越明显。为此,我们党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高扬先进文化的旗帜,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但在宗教信仰的选择上,归根到底是不能用行政手段强制的。

  我们党维护人民的利益,既包括保护人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还包括保护人民自由选择信仰宗教的权利;既要让广大信教群众平等享受到发展的成果,还要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没有宗教信仰自由,信教群众即使过上殷实的生活,还是会心存芥蒂,甚至伤及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同党和政府离心离德。事实上,我国实行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两个方面,既尊重大多数人的意愿,也保护少数人的选择,是一项惠及我国全体人民的政策。只有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出发,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和实质,也才能真正理解为什么说我们党同信教群众之间的关系是鱼水之情,血肉联系。

  因此,我们党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真心实意的,千万不能看成是什么迫不得已,看成是什么权宜之计。真正地把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贯彻好、落实好,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应当受到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限制或侵害。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更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使命,不能有半点的含糊。《条例》要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提供条件或便利使这种权利、利益得到充分实现,并防止其他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对行政主体包括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害行为,《条例》规定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过去,在某种程度上说,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主要还停留在政策和理念的层面上。《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具有了宪法保障,而且有了法律的实现形式,开始形成制度化和程序化的实施机制。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在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的一次重要的、积极的努力。

  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人民授权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所以,《条例》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同时,又十分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要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也就是说,宗教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在这一点上,当今世界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都是共同的。正如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所指出的:“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宗教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加上它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问题结合得很紧,呈现出特殊的复杂性。

  各个宗教都倡导向善向美、宽容宽恕、和平和解,但古今中外藉着宗教之名发生的冲突乃至战争并不鲜见,尤其是当今世界因宗教问题引发的社会动荡和地区冲突此起彼伏,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出现这种情况,并不是因为宗教容易导致冲突。我们知道,宗教并不是孤悬在空中的,而是深深扎根在现实土壤里,与社会各个方面结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由于宗教对信教群众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各种势力往往会借助或利用宗教的资源,以壮大势力和扩大影响,甚至利用宗教达到政治目的。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宗教如何处理好“天上之国”与“地上之国”的关系,把现世与来世、爱国与爱教、公民的社会责任与宗教的神圣追求统一起来,不仅关系到宗教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政治安定、社会和谐和人民福祉。由此,宗教不完全是私人的领域,不完全是个人的内心活动。当宗教活动成为一种社会活动,当宗教事务成为社会事务,涉及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就要依法进行管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只有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两者之间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有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国家、对社会和对他人负责。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和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全体人民是一个利益攸关的共同体。我国各宗教的前途和命运,与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紧密相连。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要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接受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同一切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作斗争,防范和制止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宗教界也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要采取过激的、极端的甚至是违法的手段。

  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就在于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如果背离了这一根本宗旨,那么强调依法行政就没有任何意义。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并不妨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恰恰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为前提,而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只有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才能从根本上把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真正有机统一起来,也只有两者的统一,才能形成既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又有社会和谐安定有序的良好局面。 (摘自《中国宗教》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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