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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中的宗教秩序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5日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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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社会中的宗教秩序研究

  《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发表李保平《法治社会中的宗教秩序研究》一文,全文约8,500字。文章指出,宗教不但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秩序形态。由于宗教、道德、法律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由此形成不同的社会秩序类型,但因为宗教秩序的特殊价值,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宗教及其秩序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变化了的只是其存在的形式。

  一、宗教与秩序

  宗教不单纯是一种对超自然力量的崇奉与信仰,而且也表现为一种宗教体验,宗教行为与宗教制度都是宗教的构成要素;因此宗教不是单纯的个人的信与不信的问题,不仅属于个人私生活的范畴,也因为信教主体及社会组织而形成一种社会秩序。宗教在型塑社会秩序方面有重要作用与价值。韦伯通过对基督教新教、犹太教、印度教、伊斯兰教、儒教、道教等的开拓性研究后认为,不同宗教在型塑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作用,由此形成不同的秩序类型。宗教一词在拉丁文中表示“人与神的关系”或“敬神”(re-ligio),教会、教阶制、僧侣、信众、教会法形成欧洲中世纪的宗教秩序和区别于王权的权力中心;在古代中国,“宗”含有宗庙、祖先、宗族、尊崇等含义,宗教即以宗为教,宗教信仰演变为祖先崇拜而表现出强烈的伦理向度,从而使中国的宗教秩序与道德秩序表现出极高的同质性和契合性。总之,从宗教秩序的角度看,任何宗教都是一种秩序实存,都具有对其他秩序形式的扩张性,区别只在于存在的方式和控制社会的程度不同而已。

  二、宗教民社会秩序的关系模式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宗教秩序从来都不是唯一的秩序形态,习俗、道德、法律等也在发挥着规范秩序的作用。在人类多元的秩序结构中,宗教、道德、法律等在不同秩序中作用的变量,形成了不同的秩序类型:以宗教统御道德、法律形成宗教型秩序;以道德统御宗教、法律形成道德型秩序;以法律统御宗教、道德形成法律型秩序。这三种秩序类型都曾在历史上或现实中存在。西方的中世纪是宗教秩序,近代以来随着“祛魅”意识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秩序成为主要的形式。古代中国典型地代表了道德型的统治模式。宗教型、道德型、法律型三种秩序模式虽然构成人类社会主要的秩序类型,但它们之间并无高低贵贱之分,均反映了人性需要的一个方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因为如此,人类的秩序历史还表现为不同秩序类型中宗教、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张力,这种张力是由于宗教、道德、法律之间相互挤压、打压乃至意图建立一维秩序造成的。近代以来,严格的“政教分离”使宗教对社会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而宗教信仰的丧失则必然导致“对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宗教秩序的价值

  宗教秩序是一种历史与现实的实存,说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是人与人类社会的一种“宿命”。宗教秩序是先由人的内心确立一种秩序形态,然后再向外扩展,最后通过建立物化的组织制度,达到对人类的社会控制。在与其他社会秩序的相互关系与矛盾运动中,宗教秩序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了与其他秩序类型的功能互补。不管是宗教型秩序、道德型秩序还是法律型秩序,都无法摆脱其他两方而独立存在,说明它们之间不但在信仰上互通,而且在功能上相互依赖。中国社会是一种道德型秩序,“在中国历史上,多数时间里没有强大的、高度组织性的宗教,……儒家的伦理支配着社会价值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基督教中那种宗教的伦理功能”,但并不表明中国传统社会不存在宗教秩序,只是宗教秩序从属于道德伦理秩帛在法律型秩序社会中,也同样无法摆脱宗教秩序的影响,法律与宗教不但共享某些要素,而且“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伯尔曼)。“法律虽然允许美国人自行决定一切,但宗教却阻止他们想人非非,并禁止他们恣意妄为”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第二,为其他秩序类型提供了某种意义系统。宗教不是人类唯一追求的意义系统,但毫无疑问,宗教的意义系统更具普遍性。道德、法律甚至某种意识形态虽都可以构成人类的意义系统,但宗教无疑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只是宗教的意义系统对社会秩序而言并非全都是建设性的。

  第三,宗教秩序对其他社会秩序的整合价值。涂尔干认为宗教是社会的凝聚剂,宗教对社会的整合主要表现为价值整合,罗伯特·贝拉也说:“任何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中,个人和社会行为都遵循着共同的道德理解,即什么是坏,什么是对、错。而这些共同的道德理解又是建立在一套共同的宗教理解上的。它们共同打造出社会的文化规则和判断标准。”同时,宗教组织、仪式也同样发挥着对秩序的整合作用,以集体意识为基础,以信仰、情感和意愿为表达方式的社会凝聚,正好构成涂尔干所谓的“机械团结”。

  第四,宗教秩序的社会控制价值。社会控制是社会秩序存在的重要手段,人类社会的社会控制手段很多,但都不外乎思想控制和行为控制两个紧密结合、密不可分的发明。宗教借助超自然的力量,通过对某种思想与行为的神化,借助于宗教礼仪、宗教组织制度与宗教实践,不但确立了一种宗教秩序,而且影响了人的思想与行动,促成了共同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成为一种基础性的秩序资源。

  第五,宗教秩序的心理调适价值。宗教通过对人的心理抚慰和为人们提供安全感以及意义系统,使人们能够正确面对困难与挫折,理性看待死亡与再生,超脱对待名利纠葛,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目的。

  四、法治社会中的宗教秩序

  法治社会是以法律为主要社会控制方式的社会,但法治秩序不能等同于法律型秩序。法律型秩序是近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建立的秩序模式,是近代理性主义发展的产物,建立一维的法律帝国是其目标追求,它虽然允许宗教、道德等秩序规范的存在,但“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导致了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幻灭。所以,法律型秩序仍然是过渡性的,它必然要被更高级的秩序形态——即法治秩序所取代。法治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主包括道德秩序、宗教秩序、习俗秩序在内的混合秩序,其中道德秩序、宗教秩序、习俗秩序的地位与作用及其变量,构成—…个民族法治秩序的主要特色。法治秩序强调政府的依法为治,但也注意社会组织与个人的自治以及同国家法律的互动,注重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包括习俗秩序的社会价值,它是人类对“秩序”历史的一种扬弃。

  在法治秩序中:一,不谋求法律的一统地位,给宗教秩序的存在预留充裕的空间,宗教秩序将长期存在;—二,实行严格的政教分离政策,政治与宗教严格分离,国家不支持或干涉宗教事务,宗教也不谋求干预国家政治生活或谋求某种特殊地位,国家平等对待一切宗教团体,允许宗教之间及宗教内部的相互竞争;三,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应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宗教法律体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四,法律信仰、道德信仰与宗教信仰实现相通和互惠,并且各有分工、功能互补,不但互相兼容,而且互相支持配合;五,宗教组织的成员超越民族和地域界限,宗教组织的管理虽不排除“克理斯玛”式的权威首脑,但不以家族世袭为特征,宗教组织的社会功能范围扩大,广泛参与社会救助、慈善等社会公共事务;六,个人对某种宗教的皈依和信仰完全依赖于自身的选择和感受,属于纯粹私生活的范畴,个人对宗教的选择绝对自由。

  (雷春芳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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