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刍议
宗教组织的财产权问题是衡量其法律地位的要素之一,对此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是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和财产所有权。基于我国的宗教政策和宗教生活的实际情形,尽快转变观念,确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宗教管理体制,即宗教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既可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便于加强政府对宗教组织的管理。
综观世界各国的宗教立法,依法赋予宗教组织财产权是普遍的做法。但是在宗教组织的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还是管理权,宗教组织所有权归属于国家、集体、私人,还是该宗教法人,以及该宗教组织的财产属于公有还是私有的问题上,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在我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到宗教组织财产权的内容,并体现宗教立法的宗旨,可以认为,是宗教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宗教法人所有权的含义
我国的宗教立法已赋予部分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但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的属性,即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以及所有权客体的范围等问题上还不够明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宗教法人所有权的内涵。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法人所有权”这一问题的研究往往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研究联系在一起。
宗教组织的财产关系与公司法人的财产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其联系而言,宗教组织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对其财产便取得了法人所有权,这种法人所有权,在所有权的权能方面同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即宗教法人对依法归自己所有的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物权。就其不同点而言,公司法人(甚至包括所有企业法人)和宗教法人财产的来源和与原所有人的关系不同。公司的财产是通过投资而形成,通过经营而增值的;在利润的分配上,股东的红利占了很大比重;投资者——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利益关系。而宗教法人的财产,主要来自捐赠和合法经营所得。按照民法原理,捐赠行为一经生效,原所有人便失去所有权,宗教法人随之得到捐赠物的所有权。除非捐赠时附有条件,否则原所有人与宗教组织便不再有任何关系。从宗教性捐赠的情况看,附有严格限制其所有权的条件的情况并不多见,大部分的附加条件都集中于保留对财产使用合理性的监督权。宗教性捐赠也不要求财产性回报。
民法上的法人制度表明,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独立财产,能够独立对外进行民事交往,享有民事权利,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保证。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宗教法人所有权,系指寺庵、教堂、道观等宗教组织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也就是说,宗教组织对其继承、受赠,以及经营增值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宗教法人制度,既能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能消除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确定、性质不鲜明的弊端。
我国实行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的必要性
对宗教财产实行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是实现宗教财产权主体单一化、产权明晰化的有效手段。其积极意义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
现行政策和法律对宗教财产权性质的规定,既不明确,也存在许多需要商讨之处。如果以往对宗教财产所有权性质的认定,即天主教和基督教的财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的政策,在今天还继续有效的话,这就意味着目前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多元的。这种多元性,既表明不同宗教之间的不同,也表明对同一宗教的不同财产具有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如果我们一直坚持这样的政策,就会带来下列问题:按照政教分离的原则,各宗教应该是平等的,为什么在财产权的问题上又出现了区别对待?所谓社会所有,是全民所有吗,如果是全民所有,那么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所谓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是指信仰该教的所有信徒,还是仅指该教坊内信徒所有?这种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与现行法有关宗教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否相一致?
首先来看以往对宗教财产所有权性质的认定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这项认定是20世纪50年代,针对外国教会控制财产的问题,为了搞好对外关系,出于政治需要而做出的。到了20世纪80年代,为了进一步落实宗教政策,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指出:根据中发(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①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②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③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则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④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它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该文下达后,针对其中不明确的一些问题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给辽宁省沈阳市政府办公厅的“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回复(1984年)中有进一步解释:关于国发(1980)188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新中国成立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①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②1951年前后各地根据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③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它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198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转发了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其中,就明确落实佛道教房产的政策,提出如下具体意见:“(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己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
从上述文件不难发现:国家已正式承认宗教组织的“产权”,如果这里所说的“产权”就是民法中所说的“所有权”的话。确定宗教组织“产权”的依据是以土地改革为限,土改时划归宗教组织的原则上仍归其所有。上述三个文件中,在提到“产权”的同时,也多处提到宗教组织对其财产“管理使用”的问题。这里的管理使用与产权到底是何关系,让人疑惑不解。是针对不同对象采取的不同的态度呢,还是同一种意思的不同表述。如果是前者,说明几个文件的态度不统一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是后者,那么是所有权之意,还是管理使用之意。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以及由此而享有的权利大小之差别,显而易见。这说明,国务院虽三令五申宗教房产政策,但到头来还是未明确回答一个十分简单的问题:宗教组织是否拥有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以往对宗教财产“产权”的认定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还是取决于对上述文件的理解上。笔者认为,新文件的颁行使以往的认定开始动摇。
接下来看,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与现行法有关宗教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否相一致。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逐渐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处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开始建立起来,如法人制度重新得到确认,同时打破了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局面,私有财产权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尤其在对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中,出于产权明晰化的需要,股东权和法人所有权的界限越来越分明,所有权主体呈多元化趋势。宗教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不仅得到行政法律的认可,同时越来越多的宗教组织开始经过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制度本身的属性决定,其财产所有权只有归属于法人本身,才能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因此,20世纪50年代对宗教财产产权的认定,已经很难适应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的客观需要。
宗教法人所有权一旦得到法律的认可,也就意味着同时解决了法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
这是因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与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财产所有权的主体系指合法财产的拥有者,如果宗教法人及法人财产权得以成立,宗教法人便自然成为其财产的所有者。宗教法人,在民事法律上同自然人有着同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按照物权法之“一物一权”原理和所有权对世性、排他性特性,既然宗教财产已归属于该宗教法人所有,那么其财产再也不能归属于其它个人和组织,更不能归属于国家或社会。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社会所有”是一个较为含糊的词,社会是由许多不特定的人组成的,而所有权的义务主体可以不特定,而权利主体必须是唯一的、确定的。这里所说的社会所有,大约有两层意思:要么国家所有,即由各级政府具体掌握;要么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其外延不好确定。它是指多大范围里的集体所有呢?是寺产所在地的信徒所有,还是信仰该教的全体信徒所有。所指范围不确定,实际很难掌握。也有人认为宗教财产归信教群众所有。这种说法也经不起认真推敲。假设这种说法能够成立,这里所讲的信教群众,是指捐献财产者本人所有,还是广大信徒所有。如果是指前者,这与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不符的,布施、捐助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此行为随赠与物的交付和接受行为的完成而生效,即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后,原所有人随即失去其所有权。此物之所有权便归新的所有人———宗教组织或宗教职业人士。既然已失去所有权,就不能再成为所有权人,也不能称为所有权的主体。如果是指后者,实际上同 “社会所有”没有什么区别。社会虽然是由诸多个体组成的,是众多个体的集合,但它并不等于众个体之和。社会所有,看起来是一个十分动听和富有吸引力的说法,仔细推敲,实际上使财产所有权主体虚无化。由此可见,所谓“捐赠者所有”、“教民所有”、“社会所有”之类说法既无理论依据,也无实际意义。对此,梁慧星先生在其主草的社科院“物权法建议稿释义”中作了精辟的分析:“首先‘社会所有’一词只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是一个有缺陷的概念,因为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财捐了出去,主观上不存在做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集体,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所以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由宗教协会所有,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捐献给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给与他们心中的神仙、上帝、真主;由宗教协会所有也有违背宗教教规信条———中国各宗教信条都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而且,宗教协会在中国按行政区划区分为许多级别,若是宗教财产中的房产划归宗教协会,究竟由哪一级所有不能不说是个难题。”因而主张“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
当宗教财产依法归属于该宗教法人以后,再来讨论其财产性质属公有还是私有的问题,其实际意义并不大,这是因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这样的水平,更加注重物的利用,至于该物归属于私或公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因此也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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